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4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沈曉明
2018年2月12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在其他省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能提供相關參保證明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二、將第三條中的“中方從業人員”修改為“內地戶籍從業人員”、“我省”修改為“本省”。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實際工資總額確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實際工資總額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核定;超過300%的,按照300%核定;確需提高的,由用人單位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
四、刪去第六條。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駐海口地區的下列用人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向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1.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2.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
“3.省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其他單位。”
將第二項、第三項合并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前項用人單位駐市、縣、自治縣(含洋浦經濟開發區,下同)的分支機構及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向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并將該項中的“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修改為“向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本省重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員重復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后個人賬戶儲存余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并將該條中的“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七條”、“所在市縣(含洋浦,下同)”修改為“所在市、縣、自治縣”。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工勤人員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以及農墾單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三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招工指標招錄的原合同制工人,招錄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第四款修改為:“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之外的其他臨時工(含合同工、季節工、輪換工、農民工、家屬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用人單位違反養老保險繳費規定,導致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未能享受應當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從業人員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的,征得從業人員同意后,雙方可以約定分次分批補償的具體辦法。補償數額根據達到退休年齡時應當享受的月基本養老金標準與實際月基本養老金標準的差額一次性計算至75周歲。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協助其計算補償數額。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責任的,從業人員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離開本省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能轉移的,可以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仍然無法轉移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個人賬戶儲存額。”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外省流動到本省就業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先確定其待遇領取地,再轉移接續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按照規定待遇領取地為本省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其人事檔案及視同繳費年限進行核定。已經辦理退休手續并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經核定視同繳費年限后,其基本養老金標準發生變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標準發放。”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特殊工種的從業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辦理提前退休時,在海口市、三亞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經濟開發區參保的,由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市、縣、自治縣的,經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除上述規定情形以外,從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中的“退休前從事企業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年滿50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手續”。
刪去第二款。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后,被判服刑或者受開除處分的人員,服刑期間或者未再就業期間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并計息;被處罰、處分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在國家另有規定之前,上列人員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前已按照國家規定取消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從業人員服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待期滿后可以辦理退休手續,但不補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至實際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放基本養老金,不參加基本養老金調整;被刑滿釋放后,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標準支付。”
十七、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當提供勞動關系證明、工資發放財務會計憑證等材料或者法律文書。補繳基數按照欠繳期間實際工資確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繳費基數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繳費基數上限。
“具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從業人員視為具有參保記錄,可以按照規定補繳應繳未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但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將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范圍。
“從業人員靈活就業期間不得跨季度補繳。”
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的“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本人退休年齡對應的計發月數”修改為:“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本人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
第四項修改為:“統籌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為參保人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參保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指數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總額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參保人員,其視同繳費年限每年的指數均視同1.0。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公式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為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X1、X2、X3……、X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當年本人實際繳費工資總額;
C1、C2、C3……、C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M為視同繳費年限;
“N為參保人在退休當年以前的實際繳費年限。
“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精確到小數點后兩位。
“參保人退休當年不計算指數,但繳費月數計入繳費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執行每提前一年減發2%養老金的規定。
“參保人員按照《條例》規定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工資指數總和為本人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月基數總和除以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流動到企業后,按照《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時,其視同繳費年限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均按照1.0計算。”
二十、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五款。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
二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參保人員,退休時每月分別加發本人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為計劃生育獎勵金。發放對象的基本養老金基數增加后,計劃生育獎勵金也隨之增加。加發的計劃生育獎勵金由同級財政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修改為“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第三款中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刪去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同時存續城鎮從業人員、城鄉居民兩種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但不符合《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在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期間死亡的,不得按照《條例》及本細則計發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二十五、刪去第四十條。
二十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定期開展離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資格認證工作。對未按期辦理資格認證手續的離退休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停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離退休人員補辦認證后,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恢復正常發放。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社區認證、入戶認證、手機APP認證、互聯網認證等多種形式為離退休人員提供便捷的認證服務。”
二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跨省、跨養老保險制度轉移接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二款。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國家對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九、將條文中的“按”統一修改為“按照”,條文中的“或”統一修改為“或者”,條文中的“實施細則”統一修改為“細則”。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