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通航設施管理辦法
貴州省通航設施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
貴州省通航設施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
《貴州省通航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諶貽琴
2018年1月10日
貴州省通航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通航設施管理,保障通航設施安全運行,充分發揮航道效益,促進水路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通航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修、保養等運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通航設施,是指為保障船舶過閘而修建的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通航設施管理區域包括上下游口門區之間,與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相關的區域。
通航設施管理區域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漁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建設單位,根據工程設計和運營管理需要共同劃定。省管航道通航設施管理區域報省人民政府確認,其他航道通航設施管理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航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建立防汛、交通運輸、電力調度和發電企業等單位組成的聯合工作機制。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主管全省通航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航道管理工作的機構承擔全省通航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所轄通航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航道管理工作的機構承擔所轄通航設施的管理工作。
省管航道通航設施的管理工作由省直屬航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本條所稱負責航道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航道管理機構。
第七條政府投資建設的通航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加大投入,合理安排通航設施建設、運行、維修、保養和監督管理資金。
企業投資建設的通航設施,其運行、維修、保養等運營資金由企業承擔。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投資建設、運營通航設施。
第八條通航設施建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水運發展、防洪、生態環保等相關規劃及規定,執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在通航河流上為提高航道通過能力增建通航設施或者在不通航河流上為實現通航新建通航設施的,可以采取加大財政資金投入、發行政府債券、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企業自籌等方式籌資建設。
按照前款規定采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企業自籌等方式籌資建設的通航設施,可以收取船舶過閘費,主要用于有關通航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管理。船舶過閘計費規則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價格等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設施,通航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閘壩建設期間難以維持航道原有通過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設閘壩后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通航設施或者預留通航設施建設位置。
第十一條在通航設施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單位應當開展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并報有審核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通航設施工程施工方案應當經有審核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通航設施建設工程的監督檢查。
通航設施建設工程試運行期結束后,由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專項驗收。
第十三條大壩運行管理部門應當在調度運行中統籌考慮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下泄流量。涉及航行安全的,應當與航道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需要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壩運行管理部門應當提前通報航道、海事管理機構,給船舶避讓留出合理的時間。
第十四條航道管理機構承擔錨泊區管理、過閘船舶調度管理等工作;并可以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委托,對通航設施管理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進行監管。
第十五條通航設施的運營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其所成立的通航設施運營機構或者委托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通航設施運營機構)具體負責通航設施運行、維修、保養等運營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通航設施的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技術資料檔案;
(二)保證通航設施上下口門區之間區域的設標定界、航道養護、助航標志、安全標志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三)及時開展閘室(承船廂)、引航道、口門區等區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礙航物的清理;
(四)分時段記錄、監測每天水位及流量,并向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報告;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十六條在防汛期間,通航設施的運行管理應當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并做好通航設施防洪安全、設備保護工作。
第十七條通航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制定安全、科學、合理的通航設施運行方案,并經航道管理機構組織防汛、安監、電力調度和運行管理單位審查同意后公布。
船舶過閘所需流量、水位及發電出力等變化幅度要求和通航設施運行時長等應當納入通航設施運行方案。
有夜航條件河流上的通航設施,應當晝夜運行。無夜航條件河流上的通航設施,每天運行時間不得少于10小時。
第十八條船舶過閘應當符合過閘規定,服從指揮,遵循安全第一、先到先過、重點優先、兼顧效率的原則,嚴禁搶進搶出。
對客班船、緊急軍事運輸船、防汛搶險船、救護救災船、鮮活貨船以及重點急運物資船,優先安排過閘。
船閘(承船廂)每滿一閘通行1次,但船舶等候過閘時間超過3小時的,未滿一閘也應當放行,等候過閘時間以第一艘船舶的等候時間起算。
船舶過閘應當如實申報信息,禁止謊報、瞞報。
第十九條運載危險化學品和易燃易爆品的船舶,應當辦理相關準運手續和安全檢查手續,并安排單獨過閘。
第二十條通航設施處于非運行時段或者經公告的停航期間,等候過閘的船舶應當駛向安全區域停泊,有序停靠;未申報過閘船舶,不得停靠在待閘錨泊區。
第二十一條船舶過閘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行闖閘;
(二)碰撞閘門;
(三)裝卸貨物、排放污油污水、傾倒廢棄物;
(四)上下人員、生火、燃放鞭炮、敲鑿、電焊氧割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業;
(五)駛出通航設施管理區域;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可能影響通航設備、設施和水庫大壩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過閘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過閘:
(一)超過通航設施設計限制標準的;
(二)無標志、標識或者標志、標識不能識別的;
(三)船舶不適航或者船員不適任的;
(四)不服從調度和指揮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過閘情形。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通航設施管理區域內從事與通航無關的爆破、取土、開采砂石等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禁止在通航設施引航道內和口門區外500米范圍內修建碼頭、設置裝卸點、開設輪渡和傾倒砂石、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禁止破壞、擅自移動通航設施助航標志和安全標志。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通航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暫停運行,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航道、海事管理機構: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需要達不到通航設施運行條件的;
(二)遇七級以上大風、特大暴雨、能見度在30米以內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的;
(三)發生泥石流、山體滑坡等危及通航安全地質災害的;
(四)收到強烈地震預報,可能危及通航設施安全的;
(五)通航設施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通航安全狀況的;
(六)發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停航的。
第二十六條通航設施運營機構應當結合電站大壩運行安全、電網運行安全和通航設施運行安全相關要求,制定通航設施應急預案,并保障組織實施。應急預案應當報送航道、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船舶在上下口門區域之間發生安全事故的,通航設施運營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搶救,并及時報告航道、海事管理機構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航道管理機構、通航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采集水位、流量、船舶過閘的實時視頻數據及過閘船舶的相關資料信息,并實現與其他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數據共享,及時向水運企業公布。
第二十九條通航設施運營機構應當編制通航設施維修、保養計劃,報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通航設施保養期間不停航。
第三十條通航設施的維修包括歲修、大修和搶修。
通航設施的歲修、大修應當安排在運輸淡季或者枯水期進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通航設施盡可能在同一時段進行歲修和大修。
通航設施停航維修,船閘歲修時間不超過8日,大修時間不超過20日;升船機歲修時間不超過10日,大修時間不超過30日。確需超出上述規定時間的,通航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提出維修方案,由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組織論證后,報省航道管理機構協調確定。
通航設施停航歲修、大修,應當提前30日由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發布停航公告。
通航設施需停航搶修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及時發布停航公告。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可以代履行,相關費用由通航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運營機構承擔,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四、五項和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通航建筑物是指船閘、升船機、水坡、航運渡槽、隧洞等為保證船舶過閘而建造的設施。
(二)附屬設施是指管理站房、機電、助航、通訊、錨泊區等為保證船舶過閘而建造的設施。
(三)過閘是指船舶經調度后,駛離待閘錨泊區,通過口門區、引航道、閘首、閘室(承船廂)過程的統稱。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