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銀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白銀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政府
白銀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白銀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白銀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8年2月9日
白銀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白銀市城市規劃區內、各縣區政府所在地(具體范圍由縣區政府自行劃定)犬只的豢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領導、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處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住建、城管執法、畜牧獸醫、工商、衛生計生、財政等有關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機構,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區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的犬只備案工作;查處犬只擾民、傷人等治安案件。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犬只擾民行為;管理犬只留檢場所,負責流浪犬和棄養犬的捕捉和收留,對犬只尸體實施無害化處理;查處在非犬只交易場所進行流動售犬或占道售犬的行為。
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禁養犬的種類;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負責犬只免疫、建檔和疫情監測工作;對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相關管理及處罰。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預防、宣傳教育及疫情的監測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工商登記,監管犬只交易場所的經營活動。
財政部門負責犬只留檢場所建設、留檢所的犬只豢養、檢驗免疫、絕育措施以及養犬管理工作有關費用的財政保障。
城市街道辦事處與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科學、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通過多種形式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科學、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并在各自的公約中對養犬行為規范作出約定。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對養犬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犬類免疫與監督管理
第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醫院、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學校及單位的集體宿舍區域為犬只禁養區。其他區域為限養區。
第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豢養禁養犬,豢養其他犬只每戶限一只。
第十二條 豢養犬只實行年度免疫制度,犬只的免疫費用由養犬人負擔,不得豢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 養犬人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備案。
第十五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縣區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統一發放。犬只免疫證明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補辦。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人及其犬只信息檔案管理,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養犬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地戶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證明;
(五)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
第十八條 養犬人為單位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重點倉儲、施工場地、財務室等特殊場地的看護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專人負責管理;
(三)有犬籠、犬舍、圍墻等拴養或圈養的設施和條件;
(四)有犬只免疫證明;
(五)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居民小區以外。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養犬人豢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遺棄豢養的犬只。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本辦法及畜牧獸醫部門的規定,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
(二)不得攜帶犬只進入禁養區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禁止進入區域;
(三)不得因犬吠等情形而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尸體;
(七)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八)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九)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冒用犬類免疫、檢疫證明。
第二十一條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豢養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豢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攜犬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
(二)用犬繩牽領犬只,小型犬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大中型犬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米;并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收緊犬繩或采取懷抱犬只等方式貼身攜帶犬只,并采取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等特殊人群;
(五)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六)及時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七)單位豢養的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豢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八)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醫院等醫療場所,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教學機構和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候車(船)廳等公共場所;
(三)餐飲娛樂場所、賓館、商場、公共浴室、社區公共活動及健身場所;
(四)除本條(一)、(二)、(三)項的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殘疾人攜帶救助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相關責任的承擔依法律規定進行。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還應當將傷人犬只送至檢疫機構進行傳染病檢疫。
第二十五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的,應當攜帶犬只免疫、檢疫證明;未辦理免疫、檢疫證明的,應當到本市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證明。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發現豢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獸醫或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相關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于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四章 犬只留檢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遠離城市和村莊的區域,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建立犬只留檢場所。
第二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管理犬只留檢場所,具體承擔流浪、無主犬的捕捉、接收、豢養等工作。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留檢所犬只傳染病檢驗等工作。
第三十條 養犬人放棄豢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豢養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提倡、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發現的流浪犬、無主犬送至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城管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犬只,允許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自然人按照規定領養。領養人不得銷售、虐待、屠殺、遺棄領養犬只。
第三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或者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尸體送往犬只留檢場所,由犬只留檢場所對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許可等手續,并接受工商和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并按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犬只交易須在犬只交易場所進行。犬只交易場所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衛生防疫達標、不擾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則選址設定。
不得在依法設定的犬只交易場所外進行犬只交易。
第三十五條 進入犬只交易場所進行交易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檢疫合格證明。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檢疫的,不得用于經營銷售。
犬只交易場所應當實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三十六條 不得在居民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一)項的規定,不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九)項的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三)、(四)項的規定,豢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四)項的規定,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七)項的規定,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八)項的規定,組織、參與“斗犬”活動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二)、(五)、(六)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八)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養犬人,是指豢養犬只的自然人或者單位。
第四十四條 禁養犬只的目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導盲犬、救助犬、軍用犬、警用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