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海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青海省海東市人民政府
海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6號
《海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海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9日
(公開刊登)
海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2017年12月28日海東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12月29日海東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工作,提高規章制定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青海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約束力和強制力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堅持規章引領和推動改革發展、維護穩定的作用,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建立健全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的途徑和方式,注重規章制定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任務考核機制,加強立法工作機構建設,提高立法隊伍素質。加強保障機制,規章制定工作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章立項、審查、清理等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開展規章的申報、立項、調研、論證、起草、審查、征求意見、協調等工作。
第七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復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實行立項制度,通過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確定每年度規章制定項目。
市人民政府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和“立、改、廢”并舉的原則。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編制工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完成編制工作。
第十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下一年度規章立項申請。
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制定規章的書面建議。
第十一條 規章立項申請或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說明;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等有關規定;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調研和規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況;
立項申請或建議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并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立項申請或建議進行匯總審查,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征求意見和論證,擬訂市人民政府規章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和起草責任單位,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準。
第十三條 經審查論證以下情況不予立項: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本市無立法空間的;屬于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范解決事項的;屬于計劃、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第十四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原則上不得隨意變更立法項目,但根據特殊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予以調整。對需要調整的規章項目,須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查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變更。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時報送規章草案等相關材料,未按時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責任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復雜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個部門牽頭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起草。
具有綜合性、普遍性、重大應急、社會敏感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牽頭起草或者組織相關部門起草。
起草責任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大專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制定起草計劃,落實起草人員、明確責任分工,制訂起草進度,確保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并報送規章草案。
第十八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實地考察和走訪、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部門、立法基層聯系點、管理相對人等各方面的意見,找準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等方面風險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相關單位、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召開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意見,梳理爭議焦點,協商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及時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規章草案時,前述其他部門應當主動配合起草責任單位的工作,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和措施建議、相關資料,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大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二條 起草責任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責任單位的法制機構或者聘任的法律顧問審查、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二十四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規章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文稿及其電子文本:
(一)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
(三)征求相關部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意見建議的書面資料;
(四)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會議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和聽證報告;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資料;
(六)起草責任單位法制部門或法律顧問的審核意見;
(七)提交各項文稿及電子文本目錄;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規章草案起草情況;
(三)主要內容、關鍵條款及其法律依據;
(四)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介入規章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的規定;
(二)是否具備以規章規范有關管理的必要性、可行性、實施環境和條件;
(三)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相抵觸;
(四)是否妥善處理有關機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的意見;
(五)是否正確處理規章涉及的重大爭議和分歧意見;
(六)是否符合規章立法的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責任單位,或者要求起草責任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也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增加的項目的;
(二)規章制定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規章草案需作重大修改調整的;
(三)擬設立的制度脫離本市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實施條件不成熟,缺乏可行性,沒有制定規章必要的;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五)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進行必要的協調、論證的;
(六)不適當的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七)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八)其他需要退回情形的。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規章草案的內容或涉及的重大問題、特殊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開展實地考察、走訪、問卷等形式的調查研究,召開相關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介紹相關情況,廣泛聽取意見。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穩定有重大影響、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規章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三十條 相關部門對規章草案涉及的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召集相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協調。
經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請分管副市長協調;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出專門說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條件成熟的,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二)涉及的重大問題在短期內難以協調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緩辦或者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可以暫緩制定的,以及可以其他形式發文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責任單位。
第三十二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市政府法制部門與起草責任單位協商后,形成審查報告與規章草案等相關材料一并報分管副市長審核后,提出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請示報告。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牽頭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等材料經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報分管副市長審核后,提出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請示報告。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市政府法制部門就規章草案起草、審查等情況進行說明,起草責任單位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意見修改后,報請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條 公布規章,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海東時報上全文登載。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備案、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九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條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每年1月31日前市政府法制部門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章目錄報國務院法制部門和省政府法制部門。
第四十三條 規章實施后,規章起草責任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就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調查評價,形成評估報告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法律、法規或國家方針政策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章的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替代的;
(四)規章作出規范內容已不適應實際情況重大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市人民政府立項、起草、調研、審查和修改階段,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的規章匯編,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