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4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3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
公布,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長
2018 年1 月22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作
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預防和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
良影響,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
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
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審批和監督
管理等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建設項目相關環境信息,按
照相關規定執行公眾參與制度。”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
影響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
及相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
影響登記表,對報批或者報備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
— 2 —
責。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報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
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
案。”
四、刪去第九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已
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
影響評價應當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作為重要依據;其環境影
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
化”。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級特色小鎮、省級以上開發區和
產業集聚區等特定區域,應當科學編制開發利用規劃,及時開展規
劃環境影響評價,制定項目準入環境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負
面清單,加強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與具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
聯動,提高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效能。”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
方式依法委托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
境影響評價。”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除依法應當予以保密的外,應當編
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形成環境影響報告書后,建設單位
應當通過下列兩種方式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并征求意
見,公示并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10 個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務服務網或者建設單位網站發布;
— 3 —
“(二)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范圍內的村(居)民委員
會設置的信息公告欄(顯示屏)發布,以及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獲
取的場所發布。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同步公示并征求
意見。”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應當
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基本情況;
“(二)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主要環境敏感目標分布情況;
“(三)主要環境影響預測情況;
“(四)擬采取的主要環境保護措施、環境風險防范措施以及
預期效果;
“(五)環境影響評價初步結論。
“征求意見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象、范圍、期限和公眾意見反饋
途徑等。”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
理、歸納和分析,并將公眾意見留存備查。受影響公眾對建設項目
環境影響評價信息有關內容質疑較多或者對環境影響評價初步結
論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建設單位還應當采取召開公眾座談會、專家
論證會等方式,進一步向公眾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并充分協商和
論證。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發放科普資料,組織受影響公眾代表赴
— 4 —
同類企業實地考察等方式,加強與公眾溝通交流。”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提出的
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有關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采納;對
未予采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在報批環
境影響報告書時一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的內容主
要包括公眾參與過程,公眾意見及其采納和反饋情況,公眾座談
會、專家論證會情況等。”
十、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
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
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
“(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省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污染、高環境風險
以及嚴重影響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環境
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權限,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 5 —
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
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
日起,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
求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向社會公開審批結果。”
十三、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
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并投入生產、使用
前,登錄國家確定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網上備案系統,向建設項目所
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
記表。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上備案系統
同步向社會公開備案信息,接受公眾監督。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
密的建設項目采用紙質形式備案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縣(市、區)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管。”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和
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
一定區域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
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大氣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重
— 6 —
金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
標、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土壤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實施區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
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設區的市、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步暫停審批被限批地區
的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承擔建設項
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
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編制環境保護篇章或者環境保護專章
設計報告,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
施投資概算。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施工合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
施工合同的約定,落實建設資金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并在項
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
其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十七、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十八、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
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
— 7 —
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驗收報告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
使用。”
二十、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運行期間,建
設單位應當做好環境保護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保障環境保護
設施正常運行,落實相關生態保護措施,其中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生態保
護措施落實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分析。”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
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應
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報原審批該建設項
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
案。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的改進措施,
未按要求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
出的改進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
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環境
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
— 8 —
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
二十四、刪去第三十六條。
二十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
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六、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六條。
此外,對相關條款的文字表述和條文序號作了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
改,重新公布。
— 9 —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11 年10 月2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 號發布 根據
2014 年3 月1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 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
修正 根據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 號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推進
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
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
適用本辦法。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
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執行。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 10 —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規劃的要求;排放污
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
總量控制要求。
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
鄉規劃、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等要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
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完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
理制度和工作協調、考核等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項目
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
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計生、農業、林業、海洋與漁
業、旅游、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
影響評價,落實相關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改善、修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給公民、法
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環境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加強周圍的綠化和環境
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地方傳統風貌及自然和人文
景觀。
— 11 —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
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審批和監督管理等信息共
享機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
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建設項目相關環境信息,按照
相關規定執行公眾參與制度。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
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對報批或者報備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報有
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
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已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
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作為重要
依據;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
意見予以簡化。
省級特色小鎮、省級以上開發區和產業集聚區等特定區域,應
當科學編制開發利用規劃,及時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制定項目
準入環境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負面清單,加強規劃環境影響
— 12 —
評價與具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聯動,提高環境影響評價工
作效能。
第十條 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依法委托從事環
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
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對環境影響評價
內容和結論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從事環境
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影響評價信
用記錄制度,定期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的服務質量和
誠信情況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保密的外,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
告書的建設項目形成環境影響報告書后,建設單位應當通過下列
兩種方式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并征求意見,公示并征
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10 個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務服務網或者建設單位網站發布;
(二)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范圍內的村(居)民委員
會設置的信息公告欄(顯示屏)發布,以及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獲
取的場所發布。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同步公示并征求意
見。
— 13 —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基本情況;
(二)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主要環境敏感目標分布情況;
(三)主要環境影響預測情況;
(四)擬采取的主要環境保護措施、環境風險防范措施以及預
期效果;
(五)環境影響評價初步結論。
征求意見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象、范圍、期限和公眾意見反饋途
徑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和分析,
并將公眾意見留存備查。受影響公眾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
息有關內容質疑較多或者對環境影響評價初步結論有重大分歧意
見的,建設單位還應當采取召開公眾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等方式,
進一步向公眾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并充分協商和論證。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發放科普資料,組織受影響公眾代表赴同
類企業實地考察等方式,加強與公眾溝通交流。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提出的與建設項目環
境影響有關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采納;對未予采納的意
見,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在報批環境
影響報告書時一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的內容主要
包括公眾參與過程,公眾意見及其采納和反饋情況,公眾座談會、
— 14 —
專家論證會情況等。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實
行分級審批。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
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
(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省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污染、高環境風險以
及嚴重影響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環境
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權限,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
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
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并向社會公開審批結果。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
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媒體或者信息
— 15 —
公告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受理信息、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公眾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征求公眾意見,但依
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7 個工作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單位、個人就爭議問題
進行溝通、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
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召開座談
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一步論證。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
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
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承擔相應費用。
專家、受委托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
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進行技術論證和評
估,并對論證和評估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
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并投入生產、使用前,登錄國家確定的環
境影響登記表網上備案系統,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市、區)環境
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縣(市、區)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上備案系統同步向社會公開備案
信息,接受公眾監督。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采用紙
質形式備案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管。
— 16 —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
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
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滿
5 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原審批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暫
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
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重金
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
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土壤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實施區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報
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步暫停審批被限批地區的
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 17 —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
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開發區和產業集聚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
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
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
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 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
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編制環
境保護篇章或者環境保護專章設計報告,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
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施工合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施
工合同的約定,落實建設資金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并在項目
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
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措
施,控制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
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
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采取環
— 18 —
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
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
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驗收報告
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
用。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先行驗收:
(一)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
定的規模,但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規定的產能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的生產負荷近期無法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
竣工驗收技術管理規定的負荷要求,但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
收的其他條件的。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成的生產規模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
準文件確定的規模、生產負荷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
定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做好環境保
護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保障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落實相關
生態保護措施,其中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
當定期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生態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和建設
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分析。
— 19 —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
表的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
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
影響報告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的改進措施,未
按要求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
的改進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施
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
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環境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督
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納
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違反
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
處罰。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
法定程序和條件批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
表的,由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 20 —
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規
定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撤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建設
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
得予以批準。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停止建設、生
產、使用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環境保
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
破壞的環境。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
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違反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
(二)為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的單位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對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
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
— 21 —
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
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指使、強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
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
(二)違法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
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 22 —
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8 年1 月26 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