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8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已經省人
民政府第1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 年5 月1 日
起施行。
省 長
2018 年3 月23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政府立法活動,完善地方性法規案
和規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
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
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案)和省人民政府規章
(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堅持黨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領導,堅持科
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工
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性
法規案和規章的立法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送審稿起草,以及
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計劃草
案、組織實施立法工作計劃,以及審核和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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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編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
劃。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分為兩類:一類項目為年度內力爭制
定出臺的立法項目;二類項目為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待條件成
熟時制定出臺的立法項目。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會公開征
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同時書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報下一年度立法項目。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
報立法項目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審定。
申報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應當提交立法前評估報
告。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研究、論證立法項目建議
和立法前評估報告后,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報省人民政府
審定后實施。
第九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起
草單位。
立法項目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兩個以上實施單位
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其中一個單位組織起草或者相關單位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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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必要時,也可以確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
起草。
第十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履
行報告程序。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制定
實施方案,明確立法項目辦理進度安排。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實施中需要新增或者暫緩制定立法項目
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起草工作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及其實施方
案進行。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
有關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聽取有關單位、組織
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
會、聽證會和網上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按照實施方案向省人民政府報送立法項
目送審稿及其說明,同時隨附下列材料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一)法律、法規依據以及相關參考資料;
(二)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和協調情況等的說明材料;
(三)有關單位的意見及其處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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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單位對立法項目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見的,起
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起草說明
中載明。
第十五條 立法項目送審稿及其說明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
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照實施方案時間要求報送立法項
目送審稿及其說明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四章 審核和修改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法項目送審稿下列
主要內容進行統一審核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規定征求意見,并對有關意見進行采納或者協
調;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核、修改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
制機構可以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補正。
第十九條 審核、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省人民
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并注重聽取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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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單位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以及民主黨派、工商
聯、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必要時,還應當聽取司法機關的
意見。
立法項目納入立法對口協商的,可以通過書面征求意見、聯合
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政協機關和委員的意見。
第二十條 審核、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應當向社會公眾公開
征求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立法項目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應當采
取聽證會的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一條 審核、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應當組織召開專家
論證會,就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進行論證。
立法項目涉及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等問題的,應當進行專門評
估。
立法項目涉及性別平等、婦女權益保護的,應當進行性別平等
咨詢評估。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對立法項目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有重大分歧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經審核、修改后,隨附
審核報告、征求意見處理情況等材料,報請省人民政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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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 議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領
導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規章草案按照規定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提交審議
前履行報告程序。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時,
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與草案
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了解草案的相關內容,以及本單位在
征求意見時書面反饋的意見和協調時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議通過后,由省人民政府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由省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時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報》、浙江省人民政府網站、《浙江日報》等主
流媒體上刊登。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內由省人民政府報送
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
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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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施行之日起1 年
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規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
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未能在規章規定期限
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報告。
第二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
構或者有關實施單位進行立法后評估,也可以委托高校、科研機
構、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新型智庫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的;
(二)有關單位認為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實施滿3
年的。
立法后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參
考依據。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每5 年組織1 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
根據國家要求或者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組織對規章的專
項清理。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單位應當
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修改或者廢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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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替代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政府規
章,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施行。1996 年4 月
23 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
規章辦法》(省政府令第72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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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8 年3 月27 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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