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7 號
《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 次常
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長
2018 年3 月22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住房建設管理,保障農村住房建設質
量安全,營造舒適宜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
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住房
的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民(以下簡稱村民),是指具有農村集體經
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農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房
屋。
第三條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遵循規劃先行、節約用地、因地制
宜、保障安全的原則,符合適用、環保、美觀的要求,體現當地歷史
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
作的領導,將農村住房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
確管理機構,落實管理力量,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住房建設
的綜合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城鄉規劃、國土資源
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規劃、用地管理工作;其他
— 2 —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對農村住房建設
的常態化管理制度并加強監督檢查,可以受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委托實施相關行政許可。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
擬定有農村住房建設自治管理內容的村規民約,經村民會議討論
通過后實施。
村民委員會可以為村民提供農村住房建設有關審批、用地和
規劃核實手續等事項的代辦服務,指導村民依法實施農村住房建
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對農村住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
及時向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六條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
劃,科學選址,盡量利用村內原有宅基地、空閑地以及其他未利用
地;位于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或者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等區域
的,應當符合有關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管理有
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當地實際,制定和公布農村住房建設標準,合
理確定農村住房的用地面積、基底面積、建筑面積,嚴格控制建筑
層數和建筑高度,鼓勵統建、聯建農村住房。
第七條 建設農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設工程設計單位
或者建筑、結構專業的注冊設計人員進行設計并出具施工圖;建設
— 3 —
三層以及三層以下且不設地下室的農村住房(以下統稱低層農村
住房)的,也可以選用免費提供的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或者委
托具有建筑、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設計人員進行設計并出具
施工圖。
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組織編制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并根據實際需要對建房村民選
用的設計圖無償提供適當修改服務。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應當
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八條 建設農村住房,應當依照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管理法
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和規劃許可有關
手續;涉及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林業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
省有關規定辦理占用林地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簡
化程序、聯合審批等措施方便村民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有關規劃許可證和本
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農村住房設計圖紙的,不得施工。
第九條 建房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和有關規劃許可
證以及農村住房設計圖紙后,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
費提供放線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建房
村民放線服務申請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按照宅基地用地批準文
件和有關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許建設的范圍進行放
線。
— 4 —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農村住房建設不需要辦理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非低層農村住房的,建房村民應當委
托建筑施工企業施工;建設低層農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
技能的農村建筑工匠施工。
建房村民與建筑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筑工匠簽訂的施工合
同,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農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責
任。法律、法規對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
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農村住房建設施工合同示范文
本。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筑工匠對農村住房建設
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
規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施工、消
防等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鼓勵農村住房建設推行監理制度。建房村民可以
委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監理或者設計資質的單位,或者建筑、結構
專業的注冊監理人員、設計人員對農村住房施工進行監理;建設低
層農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監
理人員、設計人員進行監理。
第十三條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建筑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筑工匠應當協助建房村民選用合格
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
— 5 —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建筑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筑
工匠應當勸阻、拒絕。
鼓勵農村住房建設推廣應用建筑墻體保溫和太陽能光熱、光
伏等綠色建筑技術。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建筑工匠免費提供
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并建立信用檔案。
農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規
范從業行為,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
處對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
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個人和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進入農村住房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農村住房質量安全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有關個人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
絕或者阻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住房施工現場
的監督巡查。建房村民應當將確定的基槽驗收、竣工驗收時間事
先告知或者經由村民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屆時應當派員到場監督并形成記
錄。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
— 6 —
處實施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循依法、客
觀、公正原則,有多種監管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保護
建房村民合法權益和方便建房村民辦事的監管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進
行監督檢查,需要對有關技術問題作出認定和處理的,縣(市、區)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機構或者人員給予指導。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
處可以委托專業機構承擔有關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監督輔助
工作。
第十七條 農村住房建設竣工后,由建房村民向負責受理聯
合審批的國土資源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提出用
地和規劃核實申請。由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
合核實,并自出具核實文件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通報鄉(鎮)人民
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或者受委托實施宅基地用
地和有關規劃許可證審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規劃核實申請、進行
核實并出具核實文件。
第十八條 農村住房建設已經完成設計圖紙要求、施工合同
約定的各項內容,并取得用地和規劃核實文件的,建房村民負責組
織建筑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筑工匠對農村住房進行竣工驗收。
委托設計、監理的,設計、監理單位或者人員也應當參加竣工
驗收。
— 7 —
建房村民和參加驗收的設計、施工、監理人員應當簽署竣工驗
收意見。農村住房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將農村住房建
設管理中收集的資料整理歸檔,參照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和標
準,加強農村住房建設檔案管理并建立電子檔案。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建設、規劃、土地管
理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
者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將農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施工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
分之四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超過3 萬元。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設計人員未按照工程建
設強制性標準進行低層農村住房設計,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單位或者個人承接低層農村住房設計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3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建筑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筑工匠進行低層農村住房施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 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
款;造成農村住房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
因此造成的損失:
(一)對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有關規劃許可證和本辦
— 8 —
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農村住房設計圖紙的業務予以承接施工
的;
(二)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時發現和消除施工、消
防等安全隱患的;
(四)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
和設備的。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或者人員從事前兩款規定
以外的農村住房設計、施工,存在違法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
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
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
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和有關規劃許可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供放線服務的;
(三)在基槽驗收、竣工驗收環節接到建房村民或者村民委員
會告知后未到場監督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用地和規劃核實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受村民委托組織農村住房設計、施
工、監理的,本辦法中有關建房村民的規定適用于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
— 9 —
統一建設的農村居住小區的建設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
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
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農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農村危險房屋的治理,依照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農村違法建筑的處置,依照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
律、法規以及《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施行。
— 10 —
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8 年3 月28 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