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號
《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2018年1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一百零七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如桂
2018年2月11日
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提高文件質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規范性文件(以下統稱政府規范性文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發布、備案以及相關管理、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區)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和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政府規范性文件指政府(含政府辦公廳、辦公室)以自己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以自己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屬于本規定所稱的規范性文件:
(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市、區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內部事務管理規范、工作制度、工作計劃等,以及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財務、保密、工作考核、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等方面進行規范的文件;
(二)有關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發展規劃、發展綱要等文件;
(三)為實施專項工作任務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計劃等;
(四)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
(五)下級行政機關向上級行政機關做出的請示、報告,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做出的不創設行政管理規則、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批復;
(六)公布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七)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
(八)各類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操作規程;
(九)對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但對具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具有反復適用性的文件;
(十)其他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四條 市、區政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對外發布規范性文件。
市、區政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請同級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不簡單重復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
(四)與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不相沖突。
第六條 市、區政府辦公廳(室)分別負責市、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審核、登記、編號、發布和上報備案等工作。
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分別負責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并會同市、區政府辦公廳(室)對本級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行政征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規范,用語應當規范、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使用“規定”“辦法”“細則”等名稱的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用條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種印發。內容較多的,可以劃分章、節。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起草
第九條 市、區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以下統稱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其工作部門組織起草。
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修改或者廢止(以下統稱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門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責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工作部門主辦,其他工作部門配合。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等內容進行研究、論證。
論證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向社會公開文件草案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公眾意見。
起草與市民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起草推行改革措施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對現行行政管理、經濟社會發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可以將規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或者相關方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規范性文件主要規范行業管理事項,且行業管理范圍和管理對象范圍較為明確的,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行業協會及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對象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本部門門戶網站及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網上發布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草案及起草說明,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10日。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區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草案及起草說明,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10日。
規范性文件草案在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征求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本部門門戶網站發布前將相關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機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在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網上發布。
第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公開征求意見中收集的意見進行研究,并將收集的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單獨列表作出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公開征求意見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在公開征求意見的網站上公布意見采納情況。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負責人批準,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不公開征求意見或者不受征求意見時間限制: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為執行上級行政機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范性文件的。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起草部門以外的其他相關工作部門或者下級政府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方可報送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辦公會議討論情況應當在會議紀要中載明。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應當經各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審查
第十八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在政府審議前,起草部門應當先行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在向政府辦公廳(室)報送材料時,同時報送政府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政府辦公廳(室)收到報送材料后,經審核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再轉送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九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在發布前,起草部門應當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及文字技術審查。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負責報送。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行政首長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簽署,并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說明;
(二)規范性文件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及本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相關材料;
(三)按照規定需要公開征求意見的,應當報送所收集的主要意見以及公開征求意見的形式、范圍、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等相關材料;
(四)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聽證、聽取專家意見、開展風險評估等活動的,應當報送開展相關活動的材料;
(五)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及起草部門對意見采納的情況,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還應當報送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說明;
(六)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文本;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一般應當在送審材料齊備后7個工作日內回復審查意見;有特別時限要求的,應當在要求時限內回復。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應當在送審材料齊備后10個工作日內回復審查意見;因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等原因需要適當延期的,應當將延期理由告知起草部門。
第二十二條 審查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重點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對政府規范性文件在合理性、文字技術等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的規定對其合法性、合理性及文字技術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或者經市政府法制機構修改后符合本規定的,審定規范性文件文本并出具審查意見,同時抄送市政府公報編輯機構;
(二)不符合本規定且難以修改完善,或者與相關部門不能達成一致修改意見的,交起草部門自行修改或者重新論證。
起草部門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機構依據前款第一項規定出具的審查意見后,方可報請部門行政首長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簽署印發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提請市政府批準以本部門名義發布,或者經市政府審議后決定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規定有關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審查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對市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意見并商市政府法制機構處理,也可以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政府申請復核。市政府受理復核申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說明。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發布
第二十六條 發布規范性文件應當由行政首長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簽署印發,并在指定載體上統一發布。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簽署印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交由市政府公報編輯機構發布。市政府公報編輯機構應當在收到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將規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報》)上發布。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簽署印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區政府指定的載體上統一發布。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及部門規范性文件未在《市政府公報》刊登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及部門規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報》上發布的,制定部門應當送交市政府公報編輯機構發布,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發布的公函;
(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三)規范性文件發布文本。
經市政府批準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部門送交市政府公報編輯機構在《市政府公報》發布的,應當報送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材料。
部門規范性文件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通過后,制定部門未按照規定提請市政府公報編輯機構發布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書面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需要即時施行的,可以在政府門戶網站或者部門門戶網站上先行發布,但應當在發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報》上刊登。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辦公廳(室)統一登記、統一編號。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門統一登記、統一編號。
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的規則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施行日期,該日期應當在發布之日起10日之后,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等情形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對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除需要長期執行的外,一般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3年。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實施的,制定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規范性文件內容有修改的,按照本規定制定并重新發布實施;
(二)對規范性文件內容沒有修改的,制作規范性文件續期通知,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政府規范性文件需要解釋的,由起草部門擬定解釋并報本級政府批準后進行解釋。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做出政策解讀。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讀工作由起草部門負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讀工作由制定部門負責。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備案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發布后,政府辦公廳(室)應當按照規定將政府規范性文件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備案工作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辦理。
市政府授權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
第三十七條 區政府辦公室應當自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備案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文本;
(五)其他有關材料。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實行電子公文報備制度。前款規定的材料應當通過電子公文交換系統提交電子文本。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對報送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內容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予以備案,并在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網公布備案目錄;
(二)對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建議區政府自行撤銷或者提請市政府撤銷;
(三)對文字技術有重大錯誤或者有重要缺陷以致妨礙對文件的正確理解的,建議區政府自行修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網是規范性文件查詢平臺。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市政府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及經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條 區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將執行本規定納入本單位法治政府建設工作。
部門規范性文件報送審查以及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工作,納入市級法治政府建設考評內容。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發布情況及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和發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議發布機關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提請市政府予以撤銷:
(一)區政府規范性文件未按照本規定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的;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未按照本規定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發布并實施規范性文件的;
(四)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區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追究執行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造成嚴重社會后果的,應當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規范性文件清理采取即時清理、定期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結合的方式。具體辦法按照市、區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區政府應當參照本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級政府工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