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商機關的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起訴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不服依據《城鄉個體戶管理暫行條例》向法院起訴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關于工商機關的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起訴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不服依據《城鄉個體戶管理暫行條例》向法院起訴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關于工商機關的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起訴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不服依據《城鄉個體戶管理暫行條例》向法院起訴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關于工商機關的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起訴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不服依據《城鄉個體戶管理暫行條例》向法院起訴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起訴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不服依據《城鄉個體戶管理暫行條例》向法院起訴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閩法行字第137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起訴,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不服,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向法院起訴,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對管理機關的違章處理復議決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起訴,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依照個體戶管理法規起訴,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報告〔1989〕閩法行字第13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福州中院受理一起不服工商行政處罰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起訴,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依照個體戶管理法規起訴,法院能否受理的問題上,意見不一致,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運輸個體戶馬玉龍于1987年11月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從事個體客運業務,1988年2月欲將其營運工具“藍鳥”牌舊小轎車出讓,經人介紹,在其家中以75000元賣給福州市城門龍峰茶廠的王某。1988年3月24日,福州市工商局認定馬玉龍、馬大星(代理人、馬玉龍之父)違法倒賣進口“藍鳥”牌舊轎車、決定追回非法所得36000元,上繳國庫。馬玉龍、馬大星不服,向省工商管理局申請復議。省工商局復議認為:馬玉龍、馬大星父子出售自用的“藍鳥”牌舊小轎車,未到當地政府指定的“舊車輛交易市場”進行交易,而在場外私下成交,違反了《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關于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十三項的規定,作出復議決定:對馬玉龍、馬大星違章出售舊轎車的行為,處以銷售貨款15%的罰款,計人民幣11250元,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追繳的36000元扣除該罰款后,余款退還當事人,馬玉龍、馬大星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和國務院《關于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的有關精神,向福州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
福州市中院立案受理后,書面通知省工商局應訴,工商局以本案不屬法院受理范圍而拒絕應訴。其理由:1.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行政審判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最高人民法院(83)法研字第8號文也規定“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就不應受理,而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解決,”工商行政機關對馬玉龍父子的違法行為適用《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等兩個行政法規作出處罰,這兩個法規都沒有明文規定可向法院起訴,法院立案受理,于法無據。2.《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與市場管理法規所規范的內容不同。馬玉龍父子的行為是違反市場管理法規,沒有違反《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工商機關按照市場管理法規作出處罰決定,并沒有規避法律;而《條例》所規范的行為,只能對個體工商戶有約束力,對個體工商戶違反其他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則不具有約束力。
福州中級法院認為立案受理該案有法律依據。
一、國務院在1983年4月13日發布的《“關于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中規定:“對侵犯個體工商業戶合法權利和利益的,個體工商業戶可以向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的“依法”,應當包括本法。本案個體運輸工商戶馬玉龍因處分作為營運工具的舊轎車而與行政機關發生爭議,理所當然地屬于規范個體工商戶的行為,并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規范的調整范疇。如果把“依法”理解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據以作出處罰決定的法律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才有訴權的話,那將曲解國務院的立法本意,不利于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二、國務院1987年8月5日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管理暫行條例》,目的是為了發展個體經濟,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立法本意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對這種特殊主體的合法權益,給予特別的保護。而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精神,該條例對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個體工商戶依該條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不能因為行政機關適用其他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對個體工商戶進行處罰,而剝奪其依法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3月19日“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當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而提起的訴訟的批復”,是人民法院受理工商行政案件的一般性規定,它并不排除關于受理工商行政案件的特殊規定,國務院1983年4月13日發布的《補充規定》是對城鎮個體經濟管理領域的工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規定,在這一領域,個體工商戶不服工商行政處罰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不應受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限制。
我院同意福州中院的意見,認為依法可以受理該案。當否,請批復。
198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