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的決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的決定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的決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3號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7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2月25日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正: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是指市政府項目投資評審機構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部門項目支出預算、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合同、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審或評估,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后評價,以及對市政府決定的其他事項進行審查的行為!
二、第六條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建設、招投標等部門應當依據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意見),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立項批復、招標以及監督管理。”
三、第十條第七項修改為“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社會穩定風險的可控性”。
四、第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項目支出預算、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等相關資料;”
五、刪除第十七條。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未經評審機構評審的政府投資項目,不得進行立項批復、招標投標、合同簽訂、開工建設!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七項“未經評審而撥付項目建設資金或批復工程竣工決算的;”
八、其他條文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
(2009年4月2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號公布,根據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關于修改〈蘭州市愛國衛生管理辦法〉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7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的決定》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范政府投資項目評審行為,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項目投資,保證公共資金規范、高效、安全使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評審和后評價,以及市政府決定進行評審的其他事項,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預算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資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資、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貸款或援助資金,以及企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金投資建設的工程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是指市政府項目投資評審機構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部門項目支出預算、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合同、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審或評估,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后評價,以及對市政府決定的其他事項進行審查的行為。
第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應當遵循“獨立、科學、公正”的原則,按照“先評審、后決策”的工作程序,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標準進行。
第五條 市政府項目投資評審機構(以下簡稱“評審機構”)負責和組織實施本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
評審機構應當對其所出具的評審報告(意見)向市政府負責。
監察、審計、法制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招投標等部門應當依據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意見),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立項批復、招標以及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在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提供評審所需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二)對評審機構需要核實或取證的事項,不得拒絕、隱匿或提供虛假資料;
(三)施工發承包合同正式簽訂前,及時提交評審;
(四)對評審機構出具的初步評審結論,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提出意見并予回執;
(五)對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以及提出的評審建議,應當予以采納和落實。
第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評審機構實施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評審機構應當建立政府投資項目評審信息反饋機制,實行評審公示制度、定期回訪制度和聯合稽察制度。
第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
(二)項目初步設計及概算的合理性、完整性;
(三)調整概算的必要性;
(四)部門項目支出預算的必要性、合理性;
(五)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的合理性、準確性;
(六)項目合同的有效性、完整性;
(七)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社會穩定風險的可控性;
(八)項目投入使用后的效益、效果、作用及影響;
(九)需要評審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評審機構根據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內容,制訂評審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項目評審依據及程序實施評估和審查工作。
政府投資項目的評審依據包括:
(一)國家和地方有關投資計劃、財政預算、財務會計、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經濟合同和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和地方有關部門頒布的標準、計價依據及工程技術規范;
(三)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價格信息、工程造價指標指數、調價規定等有關資料;
(四)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其批復,國土、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的批準文件;
(五)項目勘察設計合同、施工發承包合同(補充合同)、材料設備采購合同(協議)、招投標等文件;
(六)項目支出預算、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等相關資料;
(七)政府投資項目評審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程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項目評審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合法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現場核查項目基本情況;
(四)評審機構依據產業政策、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城市規劃以及行業規范、標準等,對建設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進行評審;
(五)形成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六)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
(七)評審機構向發展改革等部門提交評審報告(意見),作為批復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依據。
第十三條 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評審程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項目評審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合法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現場核查項目基本情況;
(四)評審機構依據行業規范、標準、概算指標、定額和有關計價依據,對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評審;
(五)評審機構形成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六)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
(七)評審機構向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提交評審報告(意見),作為批復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的依據。
第十四條 項目支出預算評審程序:
(一)財政部門在編制項目支出預算前,對計劃列入政府投資的項目,提交評審機構評審;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征地拆遷、開工報告等批準文件進行程序性審核;
(三)評審機構依據國家和行業有關法律法規、計價依據、計價辦法的規定,對建筑安裝工程預算和設備投資進行評審;
(四)評審機構對項目待攤投資和其他投資進行評審;
(五)評審機構對項目發生的特殊費用進行評審;
(六)評審機構形成評審結論,向財政部門反饋意見;
(七)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財政部門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
(八)財政部門依據評審報告(意見)對項目支出預算進行批復。
第十五條 項目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評審程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項目評審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合法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現場核查項目基本情況;
(四)評審機構對項目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的合理性和準確性進行評審;
(五)評審機構形成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六)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作為項目工程預算控制價或招標標底的合法依據。
第十六條 施工發承包合同評審程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招標文件(含招標答疑)、中標通知書、施工發承包合同草案等評審所需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合規性、有效性及完整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依據招標文件、招標答疑(紀要)、投標承諾和中標報價書,對施工發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承包范圍、合同工期和合同價款進行評審;
(四)評審機構對施工發承包合同中的價款約定與支付方式、價款調整方式、材料設備供應范圍與方式、風險承擔范圍與幅度、履約擔保以及工程索賠等進行評審;
(五)評審機構形成初步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六)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作為簽訂施工發承包合同和履約的依據。
第十七條 項目后評價程序:
(一)評審機構制訂政府投資項目后評價年度計劃,確定后評價項目名單,報市政府批準后向項目建設單位下達項目后評價通知書;
(二)項目建設單位在30個工作日內向評審機構提交項目自評報告,并提供后評價所需資料;
(三)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初步審查;
(四)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實施進行核查、取證;
(五)評審機構對照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文件以及相關合同的主要內容,對項目決策、建設目的、執行過程、效益、運行效果以及作用和影響等進行分析評價;
(六)評審機構形成分析評價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七)評審機構向市政府提交項目后評價成果報告,作為規劃制定、投資決策、審批核準、項目管理的重要參考依據和政府投資決策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意見),應當包括項目概況、評審依據、評審范圍、評審內容、評審程序、評審結論以及建議和存在的問題等。
評審機構在實施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時,應當對市列重大項目、特殊專業項目和采用新技術、新工藝項目,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九條 評審機構可以采取直接評審、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評審或者聯合評審的方式,進行政府投資項目評估和審查工作。
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應當在《蘭州市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流程(試行)》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二十條 評審機構應當建立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專業檔案制度,做好各類評審資料的歸集、存檔和管理工作,并保證其完整性。
第二十一條 項目建設單位對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市政府提出異議申請,由市政府指定有關部門組織復評。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評審費用,列入市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未經評審機構評審的政府投資項目,不得進行立項批復、招標投標、合同簽訂、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項目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評審機構向有關部門說明情況,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對項目建設必要性、可行性論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
(二)超國家或行業建設標準的;
(三)不符合城市規劃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環保要求的;
(四)基礎配套設施不能滿足建設項目基本需求的;
(五)環境評價不能滿足項目建設要求的;
(六)設計規模或投資超批復規模和投資的;
(七)無相應資質(資格)的;
(八)項目文本編制不能滿足評審需要的。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項目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評審機構提出意見報告市政府處理;情節嚴重的,提請紀檢監察機關依法實施責任追究: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未經評審而立項或批復的;
(二)項目初步設計及概算未經評審而確定或批復項目投資的;
(三)項目調整概算未經評審而調整項目投資的;
(四)未經評審而確定、批復部門項目支出預算的;
(五)未經評審而組織招標投標活動的;
(六)未經評審而簽訂項目施工發承包合同的;
(七)拒不配合以及干擾、阻礙政府投資評審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 評審機構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資從事公共課題研究、規劃計劃編制、防災減災等活動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
修正說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一)《辦法》個別條款與全國人大相關規定不符
全國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印發《對地方性法規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有關規定的研究意見》的函(法工委函〔2017〕2號)認為:直接規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和規定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強對政府投資資金的保障,在法律上卻存在問題,一是實質上是以審計決定改變建設工程合同,擴大了審計決定的法律效力范圍;二是地方性法規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合同雙方竣工結算依據,將適用于被審計結算單位的審計決定擴大適用于被審計單位的合同相對人,限制了施工企業正當的合同權利,缺乏上位法依據,超越了地方立法權!掇k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評審機構評審的政府投資項目,不得進行立項批復、招標投標、合同簽訂、開工建設、資金撥付和竣工決算批復”,其中未經評審不得進行資金撥付和竣工決算的內容也存在限制施工企業的正當合同權利的問題,與“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的規定產生相同的法律后果,違反了全國人大相關規定。
(二)經濟社會發展及工作職責變化的需要
根據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蘭州市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的通知》(蘭政辦發〔2013〕86號)要求“市項目投資評審中心作為蘭州市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的評估主體。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及有關措施,分析研判并確定風險等級,提出社會穩定風險的評估報告”,市項目評審中心工作職責發生變化,新增了對我市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估的職責。因此,有必要對《辦法》相應內容進行修正。
二、修正的過程
根據國務院法制辦秘書行政司《關于糾正處理地方政府規章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函》(國法秘備函〔2017〕447號)的文件要求,市政府法制辦向全市各縣區,各部門,各有關單位下發《關于清理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有關規定的通知》(蘭府法〔2017〕27號)要求對“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內容進行清理。經清理,市項目評審中心認為原《辦法》存在“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的內容,因此起草了《辦法》修正送審稿報市政府法制辦。市政府法制辦于2017年7月12日召開由法學專家、省人大、省法制辦、市人大法工委、財經工委和市發改委、財政局、審計局、建設局、項目評審中心等相關部門負責同志參加的立法論證會。會后,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項目評審中心認真吸納專家和部門意見,經過反復修改完善,形成了《辦法》修正稿。
三、修正的依據
1.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印送<對地方性法規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有關規定的研究意見>的函》(法工委函〔2017〕2號)
2.國務院法制辦秘書行政司《關于糾正處理地方政府規章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函》(國法秘備函〔2017〕447號)
3.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蘭州市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的通知》(蘭政辦發〔2013〕86號)
四、修正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涉及修正內容七條。一是刪除了未經評審不得進行資金撥付和竣工決算的內容,使《辦法》更符合上位法規定;二是刪除對工程結算、竣工決算進行評審的內容,增加了對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估的內容,使《辦法》更符合項目評審中心的工作職責和工作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