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保障地下空間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連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但屬于雨水調蓄池、市政管線鋪設、樁基工程等利用地下空間的情形除外。
連建地下空間,是指地上土地使用權人在同一宗地內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園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結合,考慮防災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條 城鄉規劃、土地、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用地、產權和建設管理。
發改、人防、公安、城管、環保、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地下交通、人防工程、公用設施、地下管網等各類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連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隨地上建設項目一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與地上建設項目合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單獨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出具規劃條件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以平面界址點所構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規劃用途(主導功能)、建筑面積等規劃條件。
第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地下空間建設垂直投影范圍、標高、層數、建筑面積、建筑使用性質、停車位個數等。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劃撥、出讓等方式取得。
第十一條 經營性地下空間用地以及同一地下空間用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出讓:
(一)地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同一宗地內開發地下空間的;
(二)地下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地下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附屬的經營性地下空間的。
第十二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撥價款或出讓價款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撥價款按照其地上劃撥土地使用權評估價的百分之二十確定;
(二)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價款按照地上相對應用途(主導功能)的基準地價的百分之二十確定;
(三)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起始(拍)價參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確定;其中連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其起始(拍)價與地表部分一并計入起始(拍)總價。
本辦法實施以前,連建地下空間用于人防工程、停車位、公共設施、物業服務用房的,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地手續可以不補繳土地價款。用于地下商業、住宅等經營性活動的,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地手續,參照本條第二項補繳土地價款。
為鼓勵工業企業開發利用工業用地的地下空間,在符合規劃條件、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對原用地范圍內提高土地 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第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使用年限,對應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最高使用年限確定。
連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與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權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權起算年限與地上建設用地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管理相關規定確定的用途類別分別確定土地使用權年限,但不超過其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年限。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地下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用地范圍內文物、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管線、人防工程以及其他建(構)筑物等現狀,制定可能造成損壞或者重大影響的應急預案和預防措施,并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保護措施告知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進行地下工程施工。
連建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一并申領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地下工程施工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處理好地表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和噪聲,保障相鄰建(構)筑物及地塊的安全;不得破壞地下管線,不得影響地面交通運輸安全,不得妨礙地表規劃功能,不得對相鄰的合法建(構)筑物、附著物造成損害。
第十七條 地下工程竣工后,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地下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聯合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地下工程方可交付使用。連建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一并驗收。
第五章 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并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確定其權屬范圍。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所有權登記時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及不動產權屬證書中注明“地下所在層數”,并記載批準的用途。
第十九條 連建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合并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建筑物所有權初始登記。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取得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連建地下空間項目,參照本辦法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建筑物所有權申請不動產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身份證明;
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條件核實證明;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
不動產權籍調查報告;
屬人防工程的需人防部門審核出具人防工程范圍圖;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下工程應本著“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投資者可以對其投資開發建設且依法取得所有權的地下工程自營或者依法進行銷售、出租等交易。
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二條 連建地下工程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的停車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用途和現狀,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可以依法對停車位進行銷售、附贈或者出租等交易。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地下工程,規劃用于停車位和車庫的,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租售停車位、車庫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指導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地下停車位和車庫屬于人防工程的,非戰備時由建設投資人租賃給業主停車使用,停車位、車庫租賃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指導價。
單建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不得進行分割登記和分割銷售、轉讓。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小區內已購買地下停車位的房地產權利人需轉讓商品房屋的,地下停車位應當一并轉讓。需分別或單獨轉讓地下停車位的,應當優先轉讓給該商品房小區內的房地產權利人;需出租的,應當出租給該商品房小區內的房地產權利人或承租人。
第二十四條 地下工程所有權人為地下空間的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人。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權人可以委托實際使用人承擔地下空間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
地下空間的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設計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間,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和交通集散功能,保障消防、報警、通風、照明、監控、通信等設施正常運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