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號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業經2017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樓陽生
2017年11月23日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航水域以及封閉水域從事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通航水域,是指由設區的市級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封閉水域是指與外界不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庫、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等水域。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依法監管、便利交通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由交通運輸(海事管理機構)、財政、公安、農業、林業、水利、國土、住房與城鄉建設、環保、衛生計生、安監、體育、旅游、氣象等部門參與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預報預警機制,完善管理責任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的執法人員和裝備應當與監管水域面積、通航里程、船舶數量等相適應,執法車船、信息化監管設施設備、應急儲備物資等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益性渡口建設的投入,將公益性渡口的建設及維護、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維護、安全設施投入、渡工補助和渡船保險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船舶、渡口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通航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未設立海事管理機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權限對所轄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和安全監督管理。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體育運動船艇、漂流工具檢驗和漂流活動以及水上賽事等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渡口、碼頭、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壞水上交通設施的違法行為。
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森林公園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管理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知識、應急技能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水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船舶、浮動設施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擔主體責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⒔∪⒙鋵嵃踩a、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明確安全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制定調度、使用、維修、保養制度及操作規程;
。ㄈ┲贫ㄋ辖煌ò踩珣鳖A案,并定期演練;
。ㄋ模┍WC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資金、技術投入;
。ㄎ澹┡鋫浔匾陌踩、安檢設施和救生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浮橋的架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界河架設浮橋還應當遵守搭接省的有關規定。
浮橋的所有人和經營人負責浮橋運營的安全管理,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用于架設浮橋的承壓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檢驗技術規范,并依法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和登記證書。
第十條 在通航水域從事漂流經營活動,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進行,不得影響航行安全。
在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從事漂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并接受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監管。
第十一條 氣墊船、摩托艇等新型船舶在水面滑行或停泊,應當在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進行。
第十二條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實行年度核查制度。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符合條件的,予以換發。
第十三條 利用船舶、浮動設施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污染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污設備和人員安全保障設施,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第十四條 長度小于5米的機動船、電瓶船應當依法進行年度安全技術檢驗,其技術標準應當符合船舶出廠合格證或者安全技術標準文件,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海事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五條 乘客乘船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话匆幎ù┲壬;
。ǘ⿺y帶易燃、易爆、易腐蝕和劇毒危險化學品;
。ㄈ┐拔赐7上(下)船;
(四)未成年人單獨乘船;
。ㄎ澹┢渌械K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不得危及堤防及其他船舶設施安全。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不得出航:
。ㄒ唬┌踩珯z查不合格;
。ǘ┳C、照不全;
。ㄈ┏瑔T、超載;
。ㄋ模┤伺c大牲畜共載;
(五)船員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箫L、濃霧、暴雨等惡劣天氣;
。ㄆ撸┝柩雌、洪水漲落期;
(八)夜間非夜航航段;
。ň牛┢渌械K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七條 水庫、水電站、節制閘、水上交通經營等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報制度。
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實施調水作業的單位應當在調水作業前,及時發布水情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 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圍內,禁止捕撈、采砂、堆砂、網箱養殖等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船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實施自救,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預案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救援預案,并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海事、公安、消防、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按照預案的分工立即實施救援。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二十條 內河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負有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計劃開展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涉及其他單位職責的,應當移送相關單位,相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將處理情況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表明身份、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履行安全主體責任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餐飲、娛樂服務的水上設施不按照規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防污設備和人員安全保障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船舶擅自出航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