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個體經營人因詐騙罪判刑后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個體經營人因詐騙罪判刑后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個體經營人因詐騙罪判刑后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個體經營人因詐騙罪判刑后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1月24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9)6號《關于個體經營人因詐騙罪判刑后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姚建國詐騙機電公司預付款案,雖作為合同糾紛審理在前,但在實體判決前即中止審理,移送公安、檢察機關查處,F全案已按刑事犯罪處理,姚建國因犯有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故本案就不宜再作為經濟糾紛案重復審理。原中止審理的法院在刑事終審后又恢復了對原案的審理,并作出了實體判決,對此,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及原審法院制作的先行給付的裁定,發回重審。再由原審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關于刑事判決中未提及姚建國應當將贓款退賠機電公司的問題,可由作出刑事判決的法院裁定予以補正。對在發現犯罪移送前已裁定先行給付機電公司的一萬多元及被告人姚建國尚未退賠的款項,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條規定退賠給機電公司。
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個體經營人因詐騙罪判刑后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的請示報告 津高法(1989)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級人民法院1988年12月27日受理了姚建國(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個體性質的塘沽區建華貿易公司經理)上訴山西省呂梁地區機電公司(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購銷合同貨款糾紛一案。案情是:
1984年11月,姚建國以代購汽車為名騙取案外人樊文生等人32,000元投資成立建華貿易公司,為補虧空,1985年1月25日,姚建國與機電公司訂一書面協議,由建華貿易公司為機電公司購買55部各型日產汽車,總價947,000元,后機電公司預付建華貿易公司貨款142,050元,姚建國將該款中32,000元還案外人樊文生等人,機電公司知情后追款時,姚建國又詐騙他人100,000元,還機電公司70,000元,機電公司追余款不得,起訴,一審中凍結姚建國存款及變賣其財產共獲12,775.56元先行給付機電公司,尚欠59,274.44元,審理中姚建國詐騙案發即中止,刑事判決以詐騙罪判處姚建國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包括了詐騙機電公司預付款一項,但因贓款已大部揮霍,未提及退機電公司款問題。刑事終審后,購銷合同糾紛一審恢復審理后認為:姚建國“除應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外,并應承擔退還預收款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判令姚建國退還欠款59,274.44元,賠償損失2,130.75元,姚建國對此判決不服上訴。二審認為:本案合同主體與犯罪主體是同一的;姚建國詐騙機電公司的款項已作為贓款處理,故不應再以此為標的進行經濟訴訟。
我院根據鈞院(74)法辦研字第13號復函關于盜竊、詐騙罪犯已判刑處理,刑滿釋放后,不應再令其賠償受害人損失。但如在處理時,應予追繳而未追繳的贓款、贓物,現仍在被告手中的,應退還原主的意見。認為:(一)在詐騙案中犯罪主體與經濟合同主體同一的,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后發現犯罪的,犯罪和糾紛應一并移送公、檢部門;未受理經濟糾紛案件之前,罪犯已被判刑處理的,受害人不能再以贓款為標的提起經濟訴訟。如被告手中仍有贓款、贓物的,應按追索贓款程序解決;(二)本案經濟訴訟在前,在發現犯罪移送之前已將姚建國部分財產裁定先行給付機電公司,刑事判決確認姚建國已將騙取機電公司的其它款項揮霍。姚建國現正服刑,其是否仍有贓款、贓物退還,應由機電公司按追贓程序解決故本案只宜將已先行給付的財產歸還機電公司。其它訴訟請求駁回結案。請批示。
1989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