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未成年死緩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管轄及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未成年死緩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管轄及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未成年死緩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管轄及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未成年死緩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管轄及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2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46號《關于未成年死緩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管轄及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于未成年死緩罪犯在死緩服刑期間未滿18周歲又犯罪的案件,應由勞改單位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后,對于新罪判處死緩,決定執行死緩刑罰的,如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應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執行的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決定仍執行死緩刑罰的,不再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對新罪所判刑罰,作為今后對死緩刑到期后減刑時從嚴掌握的依據。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未成年死緩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管轄及處理問題的請示 川法研〔1989〕4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對于未成年的死緩罪犯,在死緩服刑期間仍未滿18周歲又犯罪的,應由哪一級法院管轄及如何處理的問題,在實踐中發生爭議。我們在討論時,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未成年的死緩罪犯,在死緩服刑期間仍未滿18周歲又犯罪的,應根據新犯罪案件的管轄程序辦理,即新罪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由勞改單位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由勞改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后,仍應按照原判決確定的死緩執行,不再報省法院核準。對新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作為今后對死緩到期減為無期徒刑后,延長無期徒刑服刑期的依據。另一種意見認為,未成年死緩罪犯在死緩服刑期間未滿18周歲又犯罪的案件,不宜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因為,一是按照數罪并罰原則,判決確定罪犯執行死緩,而基層法院沒有決定執行死緩的權力;二是基層法院審理后,如仍按原判決確定的死緩執行,必然導致基層法院作出的判決不具備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因此,對這類案件應由勞改單位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后,判決確定死緩的,應重新報省法院核準,執行的日期,從新的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批示。
198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