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通遼市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大常委會
通遼市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通遼市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決議
(2019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批準通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通遼市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由通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通遼市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30日通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蒙古族世代相傳并視為蒙古族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音樂表現形式,以及與其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蒙古族潮爾音樂、蒙古族四胡音樂、馬頭琴音樂等蒙古族器樂曲;
(二)蒙古族民歌、科爾沁敘事民歌等蒙古族聲樂曲;
(三)其他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
(二)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保存、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
(三)保護基于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擁有的權益;
(四)落實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
(五)表彰、獎勵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宣傳、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項目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保存、傳承、傳播、利用活動并建立檔案;
(四)組織開展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
(五)組織評審、推薦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六)制定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并監督實施;
(七)評估、檢查本級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存、傳承和傳播等情況;
(八)加大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力度,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參加展覽、展示、表演、研討、交流和培訓等活動;
(九)制定并實施學徒登記制度;
(十)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十一)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當采取五線譜、簡譜、照相、書籍、電子文檔、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全面記錄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技術和知識等,有計劃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傳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關檔案。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傳播和利用活動進學校、進企業、進嘎查村、進社區、進家庭、進場館、進景區。
學校、嘎查村、社區、場館、景區應當為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播、利用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活動場所。
公安、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為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和利用提供便利。
第八條 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傳承人可以免費使用文化館、文化站和文化室等公立文化場所,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
第九條 對尚未列入名錄的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鼓勵和扶持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工作。
第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根據保護工作需要,收集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影像、錄音和文本等資料和實物,相關單位應當協助、配合。資料和實物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
第十一條 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播、利用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
第十二條 對于限制攝影、攝像、錄音的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未經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資料、實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攝影、攝像和錄音。
第十三條 未取得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十四條 代表性傳承人因年齡、健康等原因喪失傳承、傳播能力的,由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終止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授予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榮譽稱號,繼續發放代表性傳承人固定補助,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五條 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一)拒絕收徒或者辦學傳藝的;
(二)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
(三)評估、檢查不合格的;
(四)未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的;
(五)拒絕參與展覽、展示、表演、研討和交流等公益性宣傳活動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保護單位資格。
(一)未制定并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的;
(二)未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的;
(三)未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的;
(四)未對有關資料、實物和場所等予以保護的;
(五)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
(六)未開展傳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有關知識和技藝的;
(七)未開展公益性宣傳、展示、講學和學術研究等活動的;
(八)未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報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
(九)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同意,擅自攝影、攝像和錄音的,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違法獲得的影像資料;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或者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以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撤銷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責令其退還保護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保存、傳承、傳播補貼的;
(三)騙取、挪用項目資助經費的;
(四)侵犯其他傳承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條 市、旗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蒙古族音樂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