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吉林省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號
《吉林省企業工資支付辦法》已經2018年12月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景俊海
2018年12月17日
吉林省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獲得合法勞動報酬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第四條 企業與勞動者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商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企業應當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結合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本企業的經濟效益等情況,建立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五條 企業應當按時足額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企業可以采取現金、委托銀行或者第三方平臺等方式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通過現金方式支付工資的,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委托他人代領的,企業應當留存勞動者的委托手續或者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形式支付。
第七條 企業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勞動者。
企業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支付項目、標準以及工資調整辦法;
(二)工資支付時間、形式;
(三)在工傷、生育、患病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四)工資扣除事項;
(五)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八條 企業應當編制工資支付表,并妥善保存備查。
工資支付表應當包括企業名稱、勞動者姓名、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支付工資時間、應發工資項目和數額、扣減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及領取工資者的簽名等事項。
企業在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第九條 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企業,可以按月預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部分工資,年末或者考核周期期滿時結算。
第十條 企業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企業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企業代扣代繳的應當由勞動者個人承擔的各項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結清工資。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第十三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企業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報酬。
第十四條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企業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十五條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不執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對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實行小時工資制,其工資由企業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企業所在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5日。
非全日制用工不執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企業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其工資。
第十八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企業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企業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企業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其病假工資。
第二十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使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企業不再支付勞動者工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書面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企業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以上支付工資,支付實際額度不得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在工程建設領域實行人工費用與其他工程款分賬管理制度。
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在工程項目所在地銀行開設工資(勞務費)專用賬戶,專項用于支付工資。建設單位與施工總承包企業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應當約定人工費數額或者其所占比例,并將款項單獨撥付到施工總承包企業在銀行開設的工資(勞務費)專用賬戶。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企業違法發包、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導致拖欠工資的,依法承擔清償責任。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企業清償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或者個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劃撥工程款導致拖欠工資的,由建設單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工資。建設單位已經撥付工程款,但施工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撥付給分包企業導致拖欠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企業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工資。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投訴、舉報,協調處理拖欠工資爭議案件,依法糾正和查處企業違反工資支付有關規定的行為。
企業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企業工資支付監控制度,對發生過拖欠工資的企業實行重點監控。
第二十八條 建筑市政、交通運輸、水利等工程建設領域實行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
建筑市政、交通運輸、水利等工程建設領域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動用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支付。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在指定銀行設立,實行專戶管理。繳存單位可以選擇銀行保函等第三方擔保的方式替代繳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有關具體規定,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企業工資支付守法誠信管理制度,將查處的拖欠工資企業信息納入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建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人民銀行等多部門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機制,對拖欠工資失信企業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采購、招投標、生產許可、履約擔保、資質審核、融資貸款、市場準入、評優評先等方面依法依規予以限制。
第三十條 建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等多部門聯合治理、聯合檢查、聯合辦案機制,嚴厲打擊惡意欠薪行為。
第三十一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企業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情況進行監督,對企業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接到工會的處理建議,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或者處罰,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單位勞動者的;
(二)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未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性結清勞動者工資的;
(四)未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表并向勞動者提供其工資清單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工資或者補足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其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三十四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開設工資(勞務費)專用賬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侵害勞動者工資權益的舉報、投訴不依法受理或者未及時處理的;
(二)未為舉報人保密的;
(三)發生群體性事件,未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依法成立的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各類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