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濕地保護辦法
哈爾濱市濕地保護辦法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濕地保護辦法
第7號
《哈爾濱市濕地保護辦法》已經2018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孫喆
2018年8月25日
哈爾濱市濕地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動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態功能、納入濕地名錄的地帶或者水域,包括沼澤、湖泊、河流等自然濕地和庫塘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嚴格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負責本市濕地的保護、利用、監督、管理和指導。
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濕地保護、利用、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濕地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負責濕地保護的日常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濕地的環境保護負有監督責任。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務、公安、畜牧、農業、旅游、統計、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含社區,下同)對本地區的濕地負有保護責任,應當組織有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協調領導機構,負責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決策,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濕地保護協調領導機構辦公室職責,負責協調濕地保護日常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制和執法協作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林業、統計、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將濕地面積、濕地保護率、濕地生態狀況、保護成效等指標,納入本市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體系,建立健全獎勵機制和終身追責機制。
第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旅游、畜牧等部門和單位,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轄區濕地保護規劃,并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濕地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備案,并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省的規定開展濕地資源調查。
濕地資源調查的結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時,不動產中含有濕地的,應當標明濕地類型、面積、范圍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標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可以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
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和省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縣級濕地公園,由本級人民政府確立并命名。
第十三條 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在濕地周邊設立界標,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區界、濕地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以及投訴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涂改、移動濕地界標。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挖溝、筑壩、堆山;
(二)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
(六)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確需征用、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經批準利用濕地開展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濕地保護責任,對進入濕地的人員進行有關濕地保護方面的科普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向濕地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水務、畜牧、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濕地保護情況開展聯合執法,根據監督檢查情況編制年度濕地保護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農業、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區域農業、畜牧業、漁業的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飼料,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捕撈網具等廢棄物。
第十九條 市、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濕地保護修復制度。
因歷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生態破壞的濕地,或者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生態特征退化的濕地,經科學論證確需恢復的,由濕地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
未經批準將濕地轉為其他用途的,由責任主體承擔修復責任。
第二十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濕地修復工程績效評價。濕地修復工程竣工后,濕地所在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濕地修復工程竣工評估和后評估。
第二十一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資源檔案進行信息化管理,收集、保存濕地資源調查以及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效、數據和資料,并對濕地資源進行監測和評估,實現濕地資源監測信息共享和動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畜牧、農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濕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門的濕地宣教場所或者依托重要濕地建立宣教場所,開展濕地科普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全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濕地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濕地保護相關職責,造成濕地生態功能破壞的,由有權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濕地保護及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