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6 號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已經省人民政
府第16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 年3 月1 日起施
行。
省 長
2019 年1 月25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
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
選育、種子儲備以及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
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林業
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實施促進種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督促和指導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開
展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
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科技、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
各自職責,做好種子相關工作。
第五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的種子行業協會,應當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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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
交流、技術培訓、技術服務、信用建設、市場營銷和咨詢等服務。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種質
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
做好轄區內種質資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普查和收集情
況,制定本省種質資源名錄;對種質資源名錄范圍內適宜開放的種
質資源,編制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以及獲取途徑。種質資源
開放共享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
(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劃定和公布保護范圍,
設置保護標志。
占用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的,應當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等單位
建立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
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等單位建立的種質資源庫
(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經省農業農村、林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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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門同意并向社會公布后,可以享受國家建立的種質資源庫
(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相關保護和扶持措施。
享受相關保護和扶持措施的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
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無法繼續保存種質資源的,應當通過捐贈、轉
讓等方式交由有保存能力的單位繼續保存。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
的種質資源信息管理平臺。
享受相關保護和扶持措施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省農業農村、林
業主管部門報送種質資源保存信息,并將種質資源的收集、保存、
監測和評價等信息錄入信息管理平臺。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
植物新品種研發、良種選育及成果轉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
優良品種,支持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
取得育種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
的,育種者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中長期育種計劃,
組織國有林場等單位建設林木良種基地,加快林木良種化進程。
第十三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銷售前,應當
按照種子法有關規定通過審定,具體審定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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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執行。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審定公告應當標
明適宜種植的區域。
第十四條 已經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
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可以在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引種推廣。
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
案;引種者對引進品種的合法性、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
第十五條 引種推廣至本省的林木品種,其引種區域與本省
不在同一適宜生態區域且沒有栽培歷史的,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
準通過試驗后,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引種試驗成功的,不
得推廣、銷售。
第十六條 未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遺傳性狀穩定、經濟
效益較好且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認為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報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認定品種的有效期限由省林木品種
審定委員會根據生產需要確定和調整。
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
前,應當按照種子法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
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申請文件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報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就國家登記目錄以外的其他非主
要農作物品種,向省農作物品種認定委員會自愿申請認定,具體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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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法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單位和個人可以就非主要林木品種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
自愿申請審定,具體審定辦法參照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有關規定
執行。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對未經自愿認定、審定的品種,在推
廣、扶持政策上應當與通過自愿認定、審定的品種同等對待。
第十九條 經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的品種,發現存在申
請材料、種子樣品不實或者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
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
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于國家審定品種的,向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撤銷
建議;
(二)屬于省級審定品種的,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后予以撤銷,發布撤銷公告;
(三)屬于省外引種品種的,發布撤銷引種備案公告;
(四)屬于登記品種的,向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撤銷
建議;
(五)屬于認定品種的,由省農作物品種認定委員會或者省林
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后予以撤銷,發布撤銷公告。
第二十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植
物品種標準樣品庫,作為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的依據。申請的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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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的,申請者應當及時提交品種標準
樣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
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展示
示范,促進新品種推廣應用。品種展示示范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
算。
第二十二條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
有林業單位造林項目,應當優先使用林木良種。
由財政資金支持選育林木良種的,應當簽訂財政資金使用協
議。財政資金使用協議應當明確對尚未取得育種發明專利權或者
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良種,自品種審定公告之日起2 年內未推廣
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推廣。
第四章 種子儲備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省農業農村、林
業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
省種子儲備制度安排開展種子儲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
門制定全省種子儲備指導計劃,明確儲備任務,并組織實施。
開展種子儲備工作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
照指導計劃要求,結合當地實際,落實種子儲備任務。具體儲備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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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和數量,由當地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
確定,并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委托市場主體承擔種
子儲備任務的,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確定種子承儲單位,簽訂種子儲
備協議。
種子承儲單位應當建立儲備種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種子儲備
協議的要求,做好種子收儲、定期檢驗更新等工作,保證儲備種子
數量和質量。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加強對種子承儲
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動用儲備種子的,應當經本級農業農村、林業主
管部門同意。動用設區的市、縣(市、區)儲備種子的,應當報省農
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種子承儲單位在接到動用通知后,應當按照要求調運儲備種
子,并出具種子質量檢驗報告。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經
營許可證核發條件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僅從事
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
產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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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者營業執照注冊地
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
可以在注冊地以外的行政區域設立生產基地,從事林木種子生產。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經濟林品種種子生產的,應當具有采
穗圃或者來源清晰的母本等采種林;核發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應當注明生產經營經濟林木品種的名稱和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采
種林名稱。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無性繁殖的器官和組織、種苗、種薯以
及不宜包裝的種用材料等非籽粒型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具備相應
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質量檢測、技術人員等條件,按照種子法有
關規定向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領種子生產經營許可
證。
第三十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限制
收購的林木種子目錄。
單位和個人確需收購珍貴樹木種子或者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批準。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種
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二)取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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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
(三)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內設立非法人
分支機構的。
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
向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報送營業執照信
息。
第三十二條 種子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
續公示營業執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信息。
種子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種子
商品信息,并在銷售頁面公示種子標簽。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種子經營者的營業
執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進行查驗核實,記錄有關交易信息,并
在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依法檢查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明的生產基地和經
營地址不一致的,發證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之日
起15 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生產基地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由生產
基地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生產基地所在地林業主
管部門發現存在種子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
果書面告知發證的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發生種子質量糾紛時,種子生產經營者、種子使
用者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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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受理調解申請的,可以根
據需要調查產生種子質量問題的原因,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組織鑒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公益性基礎設
施建設,扶持品種試驗站點、新品種展示示范點、良種基地和種質
資源庫(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良種生產補貼、基地設施建設補
助等措施,穩定優勢種子繁育基地。
第三十六條 強化種子企業技術創新主體地位,鼓勵種子企
業加大研發投入,支持成立育繁推一體化種子企業。
符合條件的育繁推一體化種子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
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種子進出口和
對外合作。對本省登記注冊的種子企業在省外建立科研育種、良
種生產基地,未享受外省種業發展扶持政策的,可以享受與基地設
在本省的其他種子企業相同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
措施,鼓勵和支持林業保障性苗圃建設,加快林木良種苗木繁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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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廣,提升種苗保障能力。
第三十九條 鼓勵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的制種采種技術和先進
實用的制種采種機械;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將制種采種機械納入
農機購置補貼范圍。
第四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
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種子生產保險補助政策,采取保
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
第四十一條 對完成企業化改革的種業科研院所或者企業自
建的種業研發機構,可以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經認定的,按照
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鼓勵種業科技資源、育種材料向企業流動,支持
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與種業企業聯合開展種業創新。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
校與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支持科技人員到種子企業
從事育種轉化活動;鼓勵育種人才創新創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品種審定、引
種備案、登記、認定以及生產經營等規定行為的,種子法等法律、法
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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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監督檢查發現種子生產經營者存在違法
行為的,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權限實施品種審定、引種備案、
登記、認定的;
(二)對自愿認定、審定的品種違反本辦法規定予以推廣、扶
持的;
(三)擅自動用儲備種子的;
(四)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權限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
花、大豆;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種子法規定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確定并公布的主要林木,以及省林業主管部門補充公布的主要林
木。
第四十七條 草種、煙草種、中藥材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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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保護和利用、品種選育、種子儲備以及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
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 年3 月1 日起施行。2007 年7
月2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
子法〉辦法》(省政府令第233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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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9 年1 月31 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