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8年12月23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8年12月28日
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規范標準化活動,強化標準監督和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化活動及其監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聯席會議制度等協調機制,研究標準化重大政策,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標準化工作,參加國內、國際標準化活動,依法參與制定團體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第六條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標準化工作實際情況,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國家標準立項建議。
第八條 為滿足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為高質量發展提供技術支持。
第九條 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其技術要求應當高于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標準體系研究,向社會發布地方標準立項征集公告,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方標準體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研究制定地方標準立項范圍,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教育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標準起草單位)可以根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開的地方標準立項范圍,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并提交立項申請書和地方標準初稿。立項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地方標準制定范圍和主要技術指標說明;
(三)國內外相關標準情況說明;
(四)實施標準的方案。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開展立項論證。經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地方標準申請予以立項;經論證不符合立項條件的,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反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屬于地方標準制定范圍的;
(二)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項目的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的情形。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立項后,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標準的起草工作,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在地方標準起草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做到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自地方標準立項之日起1年內完成標準起草工作,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標準送審材料;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年;逾期未完成的,該標準起草工作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標準送審材料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標準起草單位協助做好標準審查工作。專家組成員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獨立性和專業性。
對經審查擬發布的地方標準草案,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按照程序批準、發布;異議成立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退回標準起草單位修改或者不予批準。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后,向社會發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文本應當在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免費向社會全文公開。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經過復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為產品標準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準內容完善,有反映產品主要特征的技術指標;
(二)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技術內容合理并且能夠實施。
第二十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編號由制定標準的社會團體、企業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編號規則編號。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制定、發布團體標準的社會團體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進行用戶注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規范、引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團體標準實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標準要求的,可以轉化為地方標準,具體程序按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符合國家、行業標準要求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申請轉化為國家、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企業標準是組織生產、銷售、提供服務和監督檢查的依據。
鼓勵和引導企業將科技成果創新轉化為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先進標準。對企業標準通過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比對驗證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的,可以在標準化工作獎勵和政府質量獎評選、政府采購、企業融資等方面予以激勵。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在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和公開執行標準的要求,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和公開執行標準要求的出口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薦性標準應當執行:
(一)合同約定采用的;
(二)企業明示采用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執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行自我聲明公開制度,可以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目錄,定期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低于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
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以及附有對應試驗方法的產品性能指標。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執行標準的技術要求。
企業應當在其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及名稱。
第三十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組織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活動促進標準的實施,將優秀的標準化試點示范項目推薦上升為上一級標準化試點示范項目。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的指導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制定地方標準的,可以視情撤銷其地方標準制定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標準化宣傳培訓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促進地方經濟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標準化工作獎勵實施辦法,根據標準技術水平、創新程度、實施效益等方面領先情況,對有關項目、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對制定地方標準、標準化試點示范、標準化戰略推進等項目給予經費保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標準化服務業發展,在標準信息服務、平臺建設、政策輔導、人員培訓等方面給予幫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標準化服務業的監督,對承擔標準體系研究、標準立項論證、標準起草、標準審查、標準驗證、標準復審、標準化試點示范咨詢等活動的標準化服務機構和人員進行指導和規范。
標準化服務機構和人員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協助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全國標準化技術組織,負責建立、管理省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供相關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加強對相關標準制定和實施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的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標準化聯席會議等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企業未按照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相應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規定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
(二)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或者不符合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要求的;
(三)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其執行標準的;
(四)企業未按照規定在其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及名稱的。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