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
政府令 199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8年11月28日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現決定對《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本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規范經營行為,依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所稱發行,是指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為:“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履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職能的有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各自區域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出版物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批發和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并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取得相關許可證后,方可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
“單位、個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自開展網絡批發、零售業務后15日內到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批發、零售、出租出版物應當在固定場所亮證(照)經營,不得隨意流動和擺攤設點,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市容。
“利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有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批發和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經營地址從事經營,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報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15日內向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由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七)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內容的出版物。”
(八)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發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2年,以備查驗。”
(九)刪去第十條。
(十)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等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經營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倉儲、運輸、保管、附送、郵寄等條件。
“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出版物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不得接納無證出版物經營者,并協助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查處無證經營出版物的活動。”
(十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可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隨意流動和擺攤設點經營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十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明知屬于無證經營出版物仍為其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倉儲、運輸、保管、附送、郵寄等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合肥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法客運查處的相關管理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加強對機場、車站、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等重點區域車輛客運的巡查整治,依法查處違法招攬乘客的行為。”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人員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以叫喊、推拉、舉牌、攔截、跟隨等方式招攬乘客。”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利用摩托車、殘疾人專用車、電瓶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首次被查處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再次被查處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以叫喊、推拉、舉牌、攔截、跟隨等方式招攬乘客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營運證等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于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應當立即退還被暫扣的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八)將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監察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
三、對《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市級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以及縣(市)區政府投資且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應當征求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縣(市)區其他綠化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市、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綠化項目設計方案進行論證并提出意見。”
(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需要移植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實地察看、公示、公告等方式進行分級審批。
“下列項目由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移植樹木胸徑20厘米以下且數量20株以下的;
“(二)移植樹木胸徑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數量10株以下的。
“下列項目由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并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移植樹木胸徑20厘米以下且數量20株以上的;
“(二)移植樹木胸徑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數量10株以上的;
“(三)移植樹木胸徑30厘米以上的。
“縣(市)樹木移植由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
(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一)臨時占用綠地400平方米以下的,由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臨時占用綠地400平方米以上的,由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并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縣(市)臨時占用綠地由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城市建設工程施工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作公示牌,將許可的主要內容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在臨時占用結束后,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四)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公園綠地范圍內的樹木移植應當適時進行、就近移植,并實施清單管理。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移植地點并監督實施,申請人應當委托公園綠地管養等單位進行移植。”
此外,還對上述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合肥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暫行規定》《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