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關于修改《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上饒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關于修改〈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2019年2月27日
(此件主動公開)
關于修改《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注冊、變更、轉移登記業務時,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和發動機(電機)號碼拓印膜,經核對無誤后存檔。
機動車發動機(電機)號碼無法拓印或者拓印難度較大的,可以不拓印,但是應當在機動車查驗表上注明原因并存檔。”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生產、銷售:
(一)未經國家車輛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
(二)未納入國家或者省級產品目錄的;
(三)拼裝、改裝、加裝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生產、銷售的其他情形。”
三、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登記的機動車或者機具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法規規定不需登記的除外。”
四、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遮雨(陽)篷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將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協助盤查、堵控犯罪嫌疑人員;”,第(六)項修改為“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布置的其他非執法性工作任務。”
六、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七、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元罰款。”
八、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2018年4月11日上饒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根據2019年2月27日《關于修改〈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治理、矛盾糾紛調解、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智能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等納入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財政統籌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公安機關所屬派出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可以履行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分職能。
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管、國土資源、住房管理、安全生產監管、環境保護、農業(農業機械)、建設、衛生、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開展道路交通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履行法定職責。
第五條 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舉報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二章 車輛及駕駛人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注冊、變更、轉移登記業務時,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和發動機(電機)號碼拓印膜,經核對無誤后存檔。
機動車發動機(電機)號碼無法拓印或者拓印難度較大的,可以不拓印,但是應當在機動車查驗表上注明原因并存檔。
第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聯系電話、聯系地址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后三十日內向車輛注冊登記地、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八條 旅游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接入江西省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政府監管平臺;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總質量十二噸以及以上的普通貨運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接入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與服務平臺;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校車監管與服務平臺。
道路運輸企業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保持機動車衛星定位裝置正常運行,基礎資料等信息完整、準確,并及時更新。
教育部門負責校車監管與服務平臺的建設和維護,加強對學校使用校車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第九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老舊車輛的淘汰更新機制,采取環保檢測、限制通行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引導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在縣(市、區)設立報廢汽車回收服務點。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中不得組織作弊以及為他人實施組織作弊行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證累積記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記分,禁止替代他人記分,禁止介紹替代記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生產、銷售:
(一)未經國家車輛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
(二)未納入國家或者省級產品目錄的;
(三)拼裝、改裝、加裝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生產、銷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產品目錄,并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國家或者省級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產品說明書和購車發票。
消費者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因未列入國家或者省級產品目錄無法在本市登記的,銷售者應當無償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未列入國家或者省級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下肢殘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年滿十六周歲的本市居民;
(三)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疾病或者身體缺陷。
本條所稱“其他合法來歷證明”是指加蓋發票專用章的購車發票存根復印件或者稅務部門開具的證明。
第十六條 已經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一)更換電動機、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三)車輛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按照規定懸掛車輛號牌,并保持車輛號牌清晰、完整。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遺失、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機、限速裝置、避震器以及電池組等影響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車架編碼;
(五)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 在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購買使用并取得臨時通行標志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汽油機助力自行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六年內有效,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未取得臨時通行標志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汽油機助力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懸掛非本市核發的臨時通行標志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汽油機助力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過境車輛除外。
第十九條 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參加相關責任保險。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一節 交通規劃設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設置公交站點與線路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交通安全風險以及影響評估,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線路、車輛班次、到站時間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倡導慢行優先,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通行空間。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優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網絡,優化非機動車標志、標線配置。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條件。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可以設置自行車專用車道。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計,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或者有其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行為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道路交通組織方案,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在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組織人員維護建設項目施工路段的交通秩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協助。
第二十三條 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時調整道路交通組織方案。
對常發性擁堵區域和事故頻發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路管理等部門,制定優化道路交通組織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非道路類建設項目的出入口與道路銜接的,城鄉規劃部門對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核時,應當征求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應當經城鄉規劃部門、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經會審,規劃設計方案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調整;無法調整的,城鄉規劃部門不得批準。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建筑改為賓館、會展、娛樂、餐飲、教育培訓等用途時,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竣工后,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影響評價落實情況進行核實。
交通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與配套建設的道路、公交場站、人行過街設施等交通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節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交通護欄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和改建,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路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進行排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易發交通阻塞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制定整改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設置的管線、照明設施出現損壞、照明強度不符合規定或者種植的植物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電力、通訊等部門以及道路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排除。
橫跨道路設置管線、公益性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移動、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確需設置交通標志的,應當向城市管理、公路管理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規范設置。
第三節 停車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市場運作,通過政府規劃引導、政策支持,吸引社會資本,推進停車設施建設。
鼓勵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利用自用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允許對外開放并取得相應收益。
第三十二條 旅游景區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景區規模和停車供需狀況,規劃設置停車場。
旅游景區管理部門負責景區停車場以及周邊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和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協助。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實行總量控制,并建立道路停車泊位動態調整機制。城區主、次干道不再新增全天性道路停車泊位,逐步減少現有全天性道路停車泊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承載能力,制定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方案。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方案,劃設停車泊位,設置道路停車標志,并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日常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內安裝地鎖或者以其他方式設置障礙。
在道路上停放機動車,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內順向規范停放。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停車泊位信息系統和信息共享機制,推進停車誘導信息化系統建設。
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停車泊位實時信息,為駕駛人提供停車服務。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一設置。
第三十六條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根據停車需求設置車輛停放場地,并負責管理。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車輛停放場地,由其管理者實施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設置車輛停放場地或聚散場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七條 城市道路上的機動車違反道路停車規定長期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告知機動車所有人限期將機動車移出道路停車泊位。
在停車泊位以外道路(含人行道)長期停放的車輛,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或者影響市容市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轉移至路外停車場地,并依法處置。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拖移的違法停放的車輛、依法扣留的車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拖移或者停放保管等費用。
依法需要強制扣留的車輛,在法定處理時限內停放,當事人不承擔車輛停放保管費用。如經告知逾期不接受處理,或者處理后不及時提取車輛的,停放期間所發生的停放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拖移、停放保管車輛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登記的機動車或者機具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法規規定不需登記的除外。
第四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建筑垃圾運輸車、工程渣土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應當按照核定的線路、時間通行,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裝載物遺灑、飄散。
生活垃圾運輸車、道路清潔車、灑水車等專項作業車輛,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遮雨(陽)篷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禁止使用摩托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從事載客營運。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利用車輛從事商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城市管理規定,不得占道經營,妨礙交通秩序,影響道路通行。市場和質量監管、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開放式小區、商貿市場等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內部道路,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加強道路通行秩序和車輛停放的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開放式小區、商貿市場等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內部道路的通行秩序、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停車管理進行指導,并協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對妨礙通行的車輛進行處置。
第五章 社會綜合治理
第四十五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報警等候處理。
第四十六條 衛生部門應當在轄區內醫院開通道路交通事故傷員醫療救治綠色通道,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險部門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傷員醫療救治聯動機制。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或者拒絕救治。
對醫療機構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或拒絕救治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部門舉報投訴,衛生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并將調查結果反饋給舉報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學校應當開展交通安全專題教育活動,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課程內容。中小學校學生每學期至少接受二個學時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文明交通安全村創建活動,設立交通安全管理站和交通安全勸導站,配置交通安全管理員和勸導員,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一)專業運輸單位在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及時消除的;
(二)機動車累計有一百起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記錄,機動車所有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告知后仍未及時處理的;
(三)因實施妨礙交通民警執勤執法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處罰的;
(四)因實施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被依法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行政處罰的;
(五)由他人替代記分、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被依法行政拘留或刑事處罰的;
(六)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七)一年內有五起以上道路交通違法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八)其他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的情形。
第六章 執法監督和保障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教育、培訓和考核,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管理水平,做到理性、文明、規范執法。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安全管理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受理群眾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統一組織招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警務輔助人員,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屬于受法律保護的公務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不得妨礙。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警務輔助人員在交通民警的帶領或者指導下,承擔以下輔助工作:
(一)協助從事交通秩序維護以及交通違法行為信息收集工作,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行勸阻;
(二)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
(三)協助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四)協助盤查、堵控犯罪嫌疑人員;
(五)及時報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況和其他重要情況,接受群眾求助;
(六)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布置的其他非執法性工作任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者拒不退貨或者換貨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管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設置、占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由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維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單位或其他組織處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依照《上饒市城市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進行處罰。造成道路損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拆除非法裝置,予以收繳,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一)行人通過設置有交通信號的路口,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處二十元罰款;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處三十元罰款;
(三)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處二十元罰款;
(四)乘坐摩托車不按規定戴摩托車專用安全頭盔或者乘坐兩輪摩托車不正向騎坐的,處二十元罰款;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罰款:
(一)改動或者拆除非機動車限速裝置的;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車架編碼的;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攜帶行駛證的;
(四)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由非下肢殘疾人駕駛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