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暫行規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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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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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暫行規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的通知
199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給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暫行規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發給你們。請結合具體情況,貫徹執行。
附一: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院系統的政紀監督,維護和嚴肅政紀,保證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清正廉潔、嚴肅執法,保障國家審判權得到正確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的監察部門,是人民法院行使監察職能、管理監察工作的專門機構,負責對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察。
第三條 地方各給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在本法院院長和上級法院監察部門的領導下進行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法院監察部門領導為主。
第四條 監察部門具有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和一定的行政處分權。
第五條 監察工作必須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
第六條 監察工作必須堅持行政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監察部門建立舉報和申訴制度,監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責,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護法院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監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領導下,負責領導和管理全國法院系統的監察工作,并對本院及其工作人員,高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進行監察。
第九條 高、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監察室,負責領導和管理本地區法院系統的監察工作,并對本法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一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進行監察。
第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設監察室或監察員,負責對本法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察。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領導干部、基層人民法院專職監察員的任免,應報經上一級法院監察部門的同意,按干部管理權限任免。
第十二條 監察部門設監察員、助理監察員若干人,應配備與本法院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級別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設立審理委員會或審理小組,由監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監察員組成,負責審理案件,作出記大過以下處分的監察決定,提出降級以上處分的監察建議,報請院長批準。
基層人民法院發生違紀案件時,由院長決定組成人員進行調查處理,監察員除回避外必須參加。
第十四條 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剛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包庇他人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監察任務和權力
第十六條 監察部門的主要任務是:
(一)監督、檢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行政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
(五)開展對法院工作人員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的教育;
(六)制訂監察工作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監察部門在檢查、調查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上級法院的監察人員可以列席下級法院的有關會議,各級法院監察人員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門的有關會議;
(三)要求被監察對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情況;
(四)查閱、復制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了解必要的情況;
(五)經本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監察部門批準,可以責令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的人暫停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 監察部門根據檢查、調查的結果,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員不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要求其正確執行;
(二)對于錄用、任免或者獎勵不適當的,建議糾正或者撤銷;
(三)對于模范地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政績突出的人員或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四)對于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監察對象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其行為構成犯罪的,稱送司法部門處理;
(五)上級法院監察部門有權撤銷或變更下級法院監察部門的監察決定。
第四章 監察方式與程序
第十九條 各級法院的監察部門,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本法院和上級法院監察部門的要求,確定工作重點,制定監察計劃和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監察部門以下列方式履行監察職能: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一般檢查;
(二)根據上級法院監察部門和本法院的決定,或者根據需要,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立案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察部門按管轄范圍,根據檢查發現或控告、檢舉的違法違紀事實材料,經初步調查核實,認為構成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應當報上一級法院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上級法院監察部門必要時有權審理下級法院監察部門管轄范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有權審理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管轄范圍的案件。
第二十三條 監察部門在調查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監察對象的陳述和辯解。
第二十四條 監察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所辦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監察部門立案審查的案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案,上級法院監察部門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說明情況和原因。
第二十六條 監察部門認為需要作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經審理委員會或審理小組討論。對于立案檢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給予處分的,應當依照立案批準程序銷案,并告知被監察對象。
第二十七條 對于揭發檢舉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員的,將情況轉告其所在單位,建議給予處理,其中情節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員起訴。
第二十八條 監察決定或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法院和人員,并抄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監察部門做出決定、建議、查處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監察事項,必須有記載。
第三十條 被監察單位在收到監察決定、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執行情況通報給監察部門。
被監察單位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理由。
第三十一條 被監察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本法院監察部門、上級法院監察部門申訴。在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上一級法院監察部門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正式下發之日起施行。
附二: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紀事實,正確適用紀律,保護法院工作人員的合法權利,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紀律為準繩;對于違犯紀律的法院工作人員在適用紀律上一律平等。在紀律面前不允許有不受紀律約束的特殊人員。
第三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分級調查,分級處理,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五條 監察人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該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查處的。
第六條 監察人員的回避由監察室主任決定;監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第七條 被監察人有權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監察部門應當保證其辯解的權利。
第八條 被監察人對于監察人員侵犯其合法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 轄
第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監察室或監察員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下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中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高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國有影響的重大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轄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調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