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政務信息共享管理規定
廣州市政務信息共享管理規定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廣州市政務信息共享管理規定
廣州市政務信息共享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
《廣州市政務信息共享管理規定》已經2018年12月6日市政府第15屆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溫國輝
2019年4月10日
廣州市政務信息共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務信息共享,促進政務信息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社會管理和服務水平,根據《廣州市信息化促進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政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政務部門間共享政務信息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中央國家機關、省直機關派駐本市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參與本市政務信息共享的行為,可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金融、電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法共享政務信息的行為,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務信息,是指政務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文件、資料、圖表和數據等各類信息,包括政務部門直接或者通過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權管理的和因履行職責需要依托政務信息系統形成的信息等。
本規定所稱政務信息共享,是指政務部門間因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政務部門政務信息和為其他政務部門提供政務信息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政務部門,是指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本規定所稱政務信息共享平臺,是指為政務部門之間政務信息共享提供支撐的信息平臺。
第四條 政務信息共享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各政務部門形成的政務信息,原則上應當予以共享。涉及國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規范共享。各政務部門應當按照履行職責的需要,依據程序規范和技術規范實施政務信息共享,做到及時完整、無償提供、合法使用。
(三)高效便民。各政務部門應當加強基于政務信息共享的業務流程再造和優化,降低辦事門檻,提高服務水平,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保障安全。各政務部門和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務信息共享安全的制度保障和技術保障,確保政務信息共享平穩、有序進行。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務信息共享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與政務信息共享有關的重大問題。
市、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務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建設本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編制、維護本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和政務信息共享目錄,管理政務信息共享基礎設施,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會同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明確政務信息的采集和提供責任部門,定期對政務信息共享工作進行監督評估。
第六條 各政務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政務信息采集、核準、更新、共享以及本部門政務信息資源目錄編制維護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等的有關規定,合法使用所獲取的共享政務信息。
各政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息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確目標、責任和實施機構,各政務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部門政務信息共享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各政務部門的政務信息采集、目錄編制、交換共享、運行維護等政務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政府投資信息化項目費用,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務信息共享目錄
第八條 各政務部門應當根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體系的要求,編制本部門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報送本級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部門政務信息資源目錄編制本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
有關法律法規作出修訂或者行政管理職能發生變化的,各政務部門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更新本部門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報送本級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政務部門報送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更新本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
市、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級各政務部門政務信息資源目錄更新工作的監督評估。
第九條 政務信息按共享類型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可提供給所有政務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信息屬于無條件共享類。
僅能夠提供給相關政務部門共享使用或者僅能夠部分提供給政務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信息屬于有條件共享類。
不宜提供給其他政務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信息屬于不予共享類。
第十條 各政務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政務信息資源目錄中逐一注明本部門政務信息的共享類型。
自然人基礎信息、法人基礎信息、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信息、電子證照信息等基礎信息的基礎信息項,屬于無條件共享類。
將政務信息列為有條件共享類的,應當明確相關依據和共享條件。
將政務信息列為不予共享類的,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政策依據。
第十一條 市、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編制本級政務信息共享目錄,并向全市政務部門公布。
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更新情況,同步更新本級政務信息共享目錄,并向全市政務部門公布。
政務信息共享目錄應當包括政務信息的共享內容、共享類型、共享條件、共享方式、共享范圍、更新頻率、具體用途和共享政務信息的采集、核準、提供部門等內容。
第三章 政務信息共享平臺
第十二條 各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是管理各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和政務信息共享目錄,支撐各政務部門開展政務信息共享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 市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統籌建設市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為市級政務部門提供政務信息共享服務。
各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統籌建設區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為區級政務部門提供政務信息共享服務,并與市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對接。
市、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本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管理機構,負責本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的日常管理和運行維護,加強共享政務信息的日常管理,確保本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的正常運作。
第十四條 市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全市自然人、法人、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基礎數據庫、電子證照信息數據庫及其他共享信息庫的建設。
各政務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履行職責需求,統籌建設管理本部門的專業數據庫。
第十五條 市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共享技術標準和規范,包括政務信息的數據元標準、代碼標準、信息分類標準、接口規范等。各政務部門應當遵守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共享技術標準和規范,確保有效實現互聯互通。
市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會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應當注意與國家、省的技術標準和規范相協調,保證數據輸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第十六條 各政務部門之間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務信息共享應當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實現。
各政務部門業務信息系統應當接入本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門共享政務信息的業務信息系統,必須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共享,原有跨部門政務信息共享交換系統應當逐步遷移到政務信息共享平臺。
政務部門之間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通過專項共享方式,實現特定政務信息在特定部門間的專項共享,但必須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專項共享由專項工作牽頭負責部門組織協調實施。
第十七條 各政務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政務信息共享工作相關責任人員信息在本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發布。
相關責任人員發生變動的,各政務部門應當自變動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本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管理機構。
第四章 政務信息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各政務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務信息共享目錄的責任分工,在職能范圍內依法采集、核準與提供共享政務信息,保障共享政務信息來源唯一性和內容有效性,符合全市統一的技術標準和規范,保證共享政務信息的數據質量。
第十九條 各政務部門應當按照“誰采集,誰主管,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及時更新本部門負責采集、核準與提供的共享政務信息,確保所提供的共享政務信息與本部門所掌握政務信息的一致性。
自然人基礎信息、法人基礎信息、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信息、電子證照信息等基礎政務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實時更新。
其他政務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新。
情況特殊的,政務部門應當經本級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批準后,至少在每季度開始后的10個工作日內更新1次。
第二十條 政務部門采集的政務信息,屬于政務信息共享目錄之內的,應當依照全市統一的技術標準和規范,直接接入政務信息共享平臺。
政務部門向政務信息共享平臺提供的政務信息,事先應經過保密審查,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應當以法定身份證件作為標識提供,法人及其他機構信息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提供,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市場經營主體應當以營業執照作為標識提供。
第二節 自然人基礎信息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二十一條 相關政務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下列自然人基礎信息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一)戶籍登記信息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信息由來穗人員服務管理部門和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三)內地居民婚姻登記和收養登記信息由民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四)出生和死亡登記信息由衛生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五)計劃生育信息由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六)社會保障信息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民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七)教育信息由教育主管部門、普通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八)殘疾人登記信息由殘疾人工作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九)住房公積金登記信息由住房公積金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十)個人納稅信息由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十一)指定監護信息由民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十二)有關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信息由有權頒發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行政機關和組織依照各自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二十二條 除公安機關外,其他政務部門在提供自然人基礎信息時,應當同時提供相關自然人的姓名和法定身份證件類型、號碼,以便進行比對。
第三節 法人和其他組織基礎信息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二十三條 相關政務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下列法人和其他組織基礎信息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一)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二)企業稅務登記信息由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和社會福利機構等非營利組織登記信息由社會組織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四)事業單位登記信息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五)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社會組織管理部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四節 其他基礎信息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海洋、水利、氣象、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和從事相關研究的事業單位依照法定職責,負責土地、礦產、能源、森林、草地、漁業、野生動物、海洋、水、氣候(氣象)、城鄉規劃等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基礎信息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五章 政務信息的獲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共享政務信息使用部門(以下簡稱使用部門)應當按照“誰經手,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依法依規獲取和使用共享政務信息。
使用部門對從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獲取的共享政務信息,只能按照明確的用途用于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變數據形式等方式提供給第三方,不得篡改信息內容,也不得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條 無條件共享的政務信息,由使用部門在本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上直接獲取,具體獲取程序由市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有條件共享的政務信息,由使用部門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向共享政務信息提供部門(以下簡稱提供部門)提出申請,提供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同意提供的,應當在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共享實施;拒絕提供的,應當說明理由。超過5個工作日不答復也不說明理由的,視同提供部門同意提供。
對于不予共享的政務信息,以及不符合共享條件的有條件共享類政務信息,使用部門提出核實、比對需求的,提供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政務部門需要跨層級或者跨區域共享政務信息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程序通過市、區兩級政務信息共享平臺進行。
第二十八條 同級政務部門在政務信息共享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由本級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予以協調解決;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協調不成的,會同本級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政府法制機構、政務服務管理部門聯合會審;會審仍不能解決的,由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書面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裁定。經本級人民政府裁定應當共享的,信息提供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政務信息。
市、區政務部門之間或者跨區政務部門之間在政務信息共享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由市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參照前款規定解決。
第二十九條 各政務部門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獲取的政務信息,可以作為行政執法和辦事的依據。
第三十條 使用部門對共享的政務信息內容有異議或者發現有明顯錯誤的,應當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向提供部門提出核查請求。
提供部門接到政務信息內容核查請求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反饋使用部門。核查結果與原政務信息記載不一致的,提供部門應當同時對相關數據進行更正。
第三十一條 因共享政務信息不準確致使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辦事行為錯誤的,不追究使用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或者辦事責任。
各政務部門應當及時將因共享政務信息不準確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錯誤或者辦事行為錯誤的情況報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當事人權益保障
第三十二條 對于能夠通過政務信息共享獲取的政務信息,政務部門不得要求當事人重復提供相關材料。
各政務部門應當加強基于政務信息共享的業務流程再造和優化,對于各類業務事項中納入政務信息共享范圍無需當事人重復提供的材料,應當在公開的辦事指南中予以刪除或者注明。
第三十三條 政務部門辦理涉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相關業務過程中,當事人對共享政務信息內容提出異議的,應當由使用部門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程序向提供部門提出核查請求,不得要求當事人自行到提供部門辦理政務信息內容更正手續。當事人能夠提供合法有效證明材料的,使用部門應當依法辦理,不得以與共享的政務信息不一致為由拒絕辦理。
第三十四條 由于共享政務信息不準確導致行政行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利害關系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和申請國家賠償。
對于在業務辦理過程中可以通過政務信息共享獲取的政務信息,政務部門要求當事人重復提供相關材料,或者以不能提供相關材料為由拒絕當事人申請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條 市、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政務信息共享工作評價機制,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政務信息共享工作落實情況,定期開展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進行通報。
第三十六條 政務部門違反本規定,其他政務部門有權向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投訴。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投訴單位。
第三十七條 各政務部門以及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級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政務信息共享情況。
市、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全市、全區政務信息共享情況年度報告。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信息化項目經費應當與政務部門落實政務信息共享的情況進行聯合評估,凡不符合政務信息共享要求的,不予審批政府投資信息化項目。
政府投資信息化項目立項申請前應當預編形成項目政務信息目錄,作為項目審批要件。項目建成后應當將項目政務信息目錄納入共享平臺目錄管理系統,作為項目驗收要求。
第三十九條 市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政務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制定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措施,定期對政務信息共享數據庫進行同城及遠程異地備份,指導、督促政務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過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開展政務信息共享風險評估和安全審查。
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在市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政務信息共享安全保障工作,定期開展政務信息共享風險評估和安全審查。
第四十條 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管理機構應當采用加密、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技術手段,加強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安全防護,保障政務信息共享交換時的數據安全。
第四十一條 各政務部門應當加強政務信息安全管理,制定政務信息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定期備份本部門采集、管理和使用的政務信息,做好政務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政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漏從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獲取的政務信息內容。
第四十二條 市、區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制定政務信息安全工作規范,建立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機制,制定事故應急響應和支援處理措施。
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各政務部門間日常聯調工作,確保發生突發事件時政務信息共享有效進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政務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通知整改,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整改的,政務信息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或者更新政務信息資源目錄的;
(二)未按照要求將其采集的共享政務信息接入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的;
(三)向政務信息共享平臺提供的共享政務信息與本部門所掌握政務信息不一致,或者未及時更新本部門負責采集與提供的共享政務信息的;
(四)向政務信息共享平臺提供的共享政務信息不符合全市統一的標準和規范,無法使用的;
(五)將共享政務信息用于履行本單位法定職責需要以外目的的;
(六)拒不執行本級人民政府政務信息共享裁定的;
(七)未基于政務信息共享對本部門業務流程進行優化或者再造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政務部門工作人員在政務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篡改政務信息內容的;
(二)泄漏政務信息內容,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應當共享的政務信息的;
(四)對共享政務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職責的必要范圍的;
(五)未及時更新本部門政務信息的;
(六)故意隱瞞部門政務信息共享目錄信息的;
(七)辦事過程中要求當事人重復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