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規定
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規定
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規定
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規定
茂名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包括交通標志標線、路燈、下水道、明渠、護欄、泵站、依附城市道路的各類地下管線等。
城市道路范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道路現狀為準。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負責跨區性質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區(縣級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管理轄區內的城市道路。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公安、交通、供水、供電、通信、廣播電視、燃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在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其他區域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有權對損害城市道路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改、自然資源、住建、財政、城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市、區(縣級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告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線建設單位,并向社會公布實施。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管線建設單位,根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和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制定各專業管線年度建設計劃,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同步實施。
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應當與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相互銜接和協調。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財政部門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十條 城市道路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城市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社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時序,提高城市道路建設的整體性、系統性。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標識和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含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導流牌、交通標志標線)應當由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道路標識和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施工影響交通安全的,應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為協議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但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城市道路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證金制度。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存入、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并憑備案手續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管交接。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管理遵循《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和《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符合規定的道路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我市實際情況,逐步將城市道路的養護和維修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缺損的,應當在六小時內設立安全警示標志,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缺或者修復。
檢查井、箱蓋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產權單位為管護責任單位,負責對其進行巡視、養護維修和管理。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確認為無主的檢查井進行代管,并及時落實管護責任單位。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工作時,應當主動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現場設置帶有單位名稱的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派出安全員,保障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具體地形環境、本地實際情況和城市歷史文化特點,采取符合交通安全、環境保護、城市美化等要求的綠化和景觀設計方案,并組織實施,定期養護。
綠化和景觀設施應當處理好與道路照明、交通設施、地上桿線、地下管線的關系。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六)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七)移動或者損害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八)沖洗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車輛污染路面和下水管道的;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節 臨時占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采取相應措施,減輕道路壓力,減少對交通、市容市貌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占用道路申請。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審批,核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文件,并按法定標準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實際情況,嚴格審查城市道路占用申請,盡量避開交通高峰期間。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用途占用。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經許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申請人應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暢通和道路安全。需要車輛、行人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處設置警示標志。
警示標志由占用申請人管理、維護。
第三十一條 申請占道期限屆滿后,占用申請人應當及時清潔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賠償,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復。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第三節 挖掘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未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四條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挖掘道路審批手續,經批準并依法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領取道路挖掘行政許可文件后,方可挖掘。
第三十五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請表;
(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文件;
(三)挖掘施工單位資質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關資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請表應當包括挖掘的地點、期限和面積。施工方案應當包括施工計劃、機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處理以及現場圍蔽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城市道路挖掘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審批。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請在法定節假日期間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動期間挖掘的;
(二)申請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資料不齊全的;
(三)申請人曾違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關規定,經查處仍未整改完畢或者未履行處罰決定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車、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滿3年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批準挖掘的情形。
屬于前款第(四)項情形,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九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積、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現場懸掛挖掘道路行政許可文件;
(三)按統一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交通導向標志及路障警示燈,并進行圍蔽作業;
(四)當日挖掘產生的余泥,在24小時內清理完畢;
(五)施工污水經沉淀處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設地下管線的,后敷設的地下管線避讓先敷設的地下管線,壓力管道避讓自流管道、可彎管道避讓不可彎管道,并且按規劃埋設深度和管孔數量要求施工;
(七)先割后挖、分段施工;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等有關情況。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采取定期巡查和抽查等方式,對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建設、管養工作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保障城市道路的規范建設和有效管養。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明施工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記錄,并將有關單位設計、施工、建設、管養工作情況納入城市道路建設單位綜合誠信評價體系。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挖掘申請人信用管理檔案,從施工前期、施工過程、現場管理、管線保護、道路修復情況等方面對其信譽度進行考查,并以誠信紅黑名單方式通過網絡等媒體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并拒絕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井、箱蓋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未在二十四小時內補缺或者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對管護責任單位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時限、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未設置警示標志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未及時清理現場,影響機動車、行人通行暢通與安全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挖掘道路批準手續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