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南省軍區訴鄭州市花園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適用和擔保協議效力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南省軍區訴鄭州市花園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適用和擔保協議效力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南省軍區訴鄭州市花園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適用和擔保協議效力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南省軍區訴鄭州市花園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適用和擔保協議效力問題的復函
199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經字第14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南省軍區訴鄭州市花園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和對信用社統一印制的無期限、無數額的擔保協議書的效力認定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本案擔保合同簽于《借款合同條例》頒布之后、生效之前,可以適用該條例第八條對借款合同保證人的法定條件和法律責任的具體規定。
二、擔保人河南省軍區營房處在貸款擔保書上注明“只限透影機款,不擔保每筆貸款”,透影機款應視為擔保的限額,其擔保責任不能超出透影機款的范圍。
三、本案借款合同雙方在1985年3月15日的借據上注明:“約定償還日期:1985年7月13日”。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應以主合同的償還日期作為擔保還款的期限,不應視為無期限的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