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管理辦法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政府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管理辦法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87號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月9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9年1月18日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汕頭經濟特區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名稱指城鎮各級道路、快速路等名稱;建筑物名稱指具有地名意義的居住、商貿、辦公、綜合服務等功能的建筑物和具有地名意義的構筑物等名稱;公共設施名稱指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和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城市公共空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名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權限劃分,負責轄區內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命名、更名的審核、審批以及標準地名的使用監管工作。
第五條 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應當遵守如下原則:
(一)科學性和穩定性的原則:地名應當有一定規律性,保持相對穩定,確保地名便于記憶與查找。
(二)規范性和繼承性的原則:地名應當區分層次和類別,著力做好歷史地名的傳承和使用。
(三)序列化和派生性的原則:地名應當滿足同一規劃區域內的序列化要求,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一致,體現命名區域的基本特征。
(四)文化優先和名實相符的原則:地名應當優先體現城市文化與基本內涵,通名用字應當真實反映地理實體的屬性類別。
第二章 專名、通名規則
第六條 城鎮道路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快速路:適應于紅線寬度在35-45米的城市快速路,通名為“快速路”或者“快速干線”,可以簡稱為“快線”。
(二)大道:適應于紅線寬度50米以上、長度在3000米以上的城市主干道,通名可以稱為“大道”。
(三)路:適應于紅線寬度在35-55米的城市主干道、紅線寬度在25-50米(含25米)的城市次干道。
(四)街:適應于紅線寬度在8-25米(含8米)的城市支路;如有必要,可為“路”。
(五)巷:適應于寬度在8米以下的支路以下等級的道路或者生活便道。
第七條 建筑物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指占地面積在4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區和大型商貿建筑群。
(二)村:指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生活配套設施(包括幼兒園、小學等)的集中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
(三)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必須在名稱中增加表示主導功能用途的限定詞語。
(四)灣:指依水而建,環境優雅,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建筑群。
(五)花園: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地和休閑地面積占整個用地面積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
(六)廣場: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且有2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塊露天公共活動場地(不包括停車場、消防通道),并具有商業、辦公、娛樂、居住等多功能的綜合性大型建筑物、建筑群。
(七)園、苑、閣、莊、寓、宅、庭、居、臺、院、家、家園、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2萬平方米以下,或者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別墅: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于0.5,覆蓋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積大于建筑占地面積,位處市郊園林景觀、環境優雅的低層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九)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于0.5,建筑覆蓋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積大于建筑占地面積,依山而建、環境優雅的以低層建筑為主的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十)樓、舍、廬、邸、軒、亭、府、公寓、公館、筑、里: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下或者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一)大廈、商廈:大廈是指綜合性的獨幢或者有多個塔樓并且裙樓相連的大型樓宇,其高度在20層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全部以商貿為用途,或者以商貿為主、辦公為輔的高層或者大型建筑物,可以稱為商廈。
(十二)大院:通常指具有居住、療養、辦公等功能的住宅區。原企事業單位家屬大院在原地翻建以后,可以保留使用該通名,以體現地名的文化沿革。
(十三)工業園、科技園、產業園、物流園、科創園、商貿園:以工業、服務業、自有商務辦公等為主的建筑物,專名須完整體現建筑物的專業、主導功能。對地方經濟直接貢獻較大企業、高新技術企業、上市企業以及汕頭市人民政府認定的汕頭市總部企業等單位,可以冠以企業主要字號,對專業、主導功能加以限制修飾。
(十四)構筑物:一般以池、亭、臺、碑、塔、廊、墻、壇、柱、牌坊及其派生詞等作為通名。
第八條 公共設施的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橋梁通名的規定:
1.跨越江河上的特大型橋梁,橋梁多孔跨徑總長大于1000米,單孔跨徑大于150米的,通名為“特大橋”。
2.跨越江河上的大型橋梁,橋梁多孔跨徑總長100-1000米,單孔跨徑40-150米的,通名為“大橋”。
3、穿越河流的橋梁,橋梁多孔跨徑總長8-100米,單孔跨徑5-40米的,通名為“橋”。
4.與道路互通的互通式、分立式道路立體交叉橋梁,通名為“立交橋”。
5.道路立體交叉,通名為“立交”。道路立體交叉為分離式的,也可以將上跨的稱“跨線橋”,下穿的稱“隧道”。
6.跨越城市鐵路、道路上空,且專供行人通行的橋梁,通名為“人行(過街)天橋”,簡稱為“天橋”。
7.與所跨越道路不互通的橋梁,通名為“高架橋”。
8.跨越河流、道路的鐵路橋梁,通名為“鐵路橋”。
(二)隧道通名的規定:
1.穿過道路、山體或者河流、海灣的地下通道,通名為“隧道”。
2.人行過街專用地下通道,通名為“人行隧道”或者“地下通道”。
(三)公園通名的規定:
1.兒童公園、烈士陵園、動物園、植物園作為通名使用。
2.具有歷史名園特色的公園,通名可以稱“園”或者“苑”。
3.除以上所列情況之外,其余的通名都為“公園”。
(四)廣場通名的規定:以游憩、集會、人行交通集散、紀念等作為用途的城市空地和配有大面積綠地的園林式場地的專有名稱,通名為“廣場”。
第九條 對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命名、更名,其專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使用簡潔文明、含義明確的漢語字詞,并符合現代漢語語言文字的使用習慣。
(二)應當反映當地歷史和地理特征,鼓勵使用當地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歷史地名,但應當保持與原地名方位的一致性。
(三)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在地緣上有直接的、緊密的聯系。
(四)地名規劃中,線型道路屬于一條道路的,道路地名應當使用一個名稱,道路長度在10公里以上的,可以主要道路交叉點或者主要自然地理實體、公共設施名稱為界,用方位詞分段命名。
(五)紀念性公共設施的命名除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外,應當征詢有關部門意見。
(六)地名用字應當使用《通用規范漢字表》中的漢字。
(七)政府管理機構辦公建筑專名應當采用能夠體現其管理職責的詞語。
(八)商業設施建筑專名采用當地區片名時,應當在其后面加上功能性詞語;商業設施建筑以其他省(市、區)名稱命名的,應當為該省(市、區)投資建設,并應當取得該省(市、區)政府認可。
(九)建筑物專名應當做到名稱簡約,符合中文表達邏輯,方便使用。
第十條 已建城鎮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未經批準的非標準地名,在不違反地名管理法規的情況下,優先采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不動產權證書》等證件載明的項目名稱信息命名;在沒有前述相關證件載明信息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約定俗成且符合命名規定的名稱命名。
第十一條 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命名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不得使用具有中央和本市國家機關所在地、有特定含義標志性建筑物名稱和特定政治色彩的詞語。
(二)不得使用含有虛夸、離奇、荒誕內容的字詞。
(三)建筑物名稱,應當與其使用性質及規模相符,一般不得冠以“國際”、“世界”、“亞洲”、“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廣東”、“汕頭”等詞語。
(四)如無明確歷史依據,新生地名不得使用不良文化色彩、古代帝王的稱謂以及歷史上的官銜名、職位名、政區名等詞語。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按照下列規則,認定專名重名:
(一)同類地名,專名漢字書寫完全一致。
(二)在已批準地名前增加或者減少行政區域名稱用字的,屬重名。
(三)在已批準地名前增加或者減少“新”、“大”等特有用字的,屬重名。
地名命名,按照下列規則,認定專名同音:
(一)兩個地名的漢語拼音書寫形式完全一致。
(二)兩個地名的方言讀音相同。
第十三條 對未列入第六條至第八條的新通名,應當由市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經論證通過并制定、公布該通名適用范圍和技術規范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地名申報與使用
第十四條 申報新建道路、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申報主體按照《汕頭經濟特區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規定不明確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申報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表。
(三)法人代表證明或者授權委托證明書。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建設用地批準書。
(六)經規劃部門批準的總平面圖。
申報道路、公共設施名稱更名的,申報時還應當提交現有地名命名批準文件,地名更名論證、聽證、征求意見、民意調查等材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報建筑物名稱的命名、更名時,應當向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建筑物命名、更名審批表。
(三)法人代表證明或者授權委托證明書。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建設用地批準書。
(六)經規劃部門批準的總平面圖。
屬舊城改造項目或者“三舊”改造項目的,需附項目批準文件和改造前的地形圖或者平面圖。
屬更名的,應當提交原地名批準文件,并按照《汕頭經濟特區地名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列舉情形提交相應的材料。
第十六條 歷史遺留的需要進行地名標準化處理的道路、公共設施等名稱,在設街道辦事處的區域范圍內,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產權單位、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征求市城鄉規劃部門意見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在設鎮人民政府的區域范圍內,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產權單位、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批準。
對于歷史遺留的需要進行地名標準化處理的建筑物名稱,由業主單位向所在地的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批準。
南澳縣范圍內歷史遺留的需要進行地名標準化處理的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的報批程序,按照《汕頭經濟特區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需要經多個部門審核批準或者聯合辦理的,受理機關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標準地名批準文件;不準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申請或者內部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涉及公眾利益,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進行協調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但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報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地名申報條件的。
(二)產權人對命名、更名意見不一致的。
(三)不動產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設項目工程權屬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明的。
(五)其它違反地名管理情形的。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對屬于涉及面廣、影響大的地名,負責審核的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就相關方案舉行論證、聽證,并予以公示。
專家論證程序按照《汕頭市地名管理咨詢專家管理規定》執行。
聽證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章第四節的相關規定執行。
公示應當發布在當地主流平面媒體或者政府網站、部門網站及其它新聞媒介,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條 符合有關規定并經批準的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名稱是標準地名。各類地名標志設置、房地產廣告宣傳中(含在網上發布的房產信息)涉及的地名,必須嚴格按照批準文件使用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設施標準名稱,不得隨意更改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