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中典權入股的房屋應如何處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中典權入股的房屋應如何處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中典權入股的房屋應如何處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中典權入股的房屋應如何處理的函
199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南陽市副食品公司訴夏清淮房屋典當回贖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報告稱,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妻將房屋6間出典給魏漢三經營茶葉后,典價350元,典期兩年半,1956年公私合營時,魏漢三將所典之房以原典價投資入股,該房由南陽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多次向有關部門協商贖房未果。1984年8月,夏清淮向南陽市人民法院起訴。
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研究認為:根據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關于私營企業實行公私合營的時候清產估價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指示》第六條“企業的債權,一般列作投資,作為合營企業的債權”之規定,典當的房屋入股是債權的轉移,產權仍歸出典人所有。據此,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同志意見,即:此案不適用國家房產管理局(65)國房局字105號《關于私房改造中處理典當房屋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夏清淮可以依據有關政策規定,向南陽市副食品公司進行房屋回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