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國際仲裁院管理規定
深圳國際仲裁院管理規定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國際仲裁院管理規定
深圳國際仲裁院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2號
《深圳國際仲裁院管理規定》(試行)已經2019年1月7日市政府六屆一百五十七次常務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深圳國際仲裁院管理規定》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如桂
2019年4月23日
深圳國際仲裁院管理規定
(2012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5號發布試行,根據2019年4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2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明確深圳國際仲裁院的法律地位,規范機構運作,創新商事爭議解決機制,獨立、公正、高效解決境內外商事爭議,維護境內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設國際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仲裁機構,依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按照本規定和深圳國際仲裁院章程(以下簡稱章程)進行管理和運作。
深圳國際仲裁院同時使用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名稱。
第三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定機構,作為事業單位法人獨立運作。
深圳國際仲裁院建立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決策、執行、監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機制。
第四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公平、合理、高效地解決境內外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深圳國際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調解、談判促進、專家評審以及當事人約定或者請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議。
深圳國際仲裁院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注冊在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作為深圳經濟特區和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開展國際仲裁合作的平臺,積極建立與境外仲裁機構及其他相關組織的合作機制。
第二章 理事會
第五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設立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
第六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理事會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組成。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內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關領域的知名人士擔任,其中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七條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屆任期為五年,期滿可以連任。
第八條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和修改章程、理事會議事規則、仲裁規則、調解規則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
(二)審議提出深圳國際仲裁院的院長、副院長人選;
(三)審定專門委員會的設置、變更和撤銷,決定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選;
(四)設立仲裁員名冊,決定仲裁員的聘請和解聘;
(五)審定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決)算報告;
(六)審定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設置和變更方案以及人員規模;
(七)制訂重要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員報酬制度、執行管理機構薪酬制度和工作人員聘用管理制度;
(八)章程、理事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理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組織制定理事會運作的各項制度;
(四)章程、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書面提議,召集理事會會議。理事長可以委托副理事長代為負責召集和主持。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表決有關事項,采用票決方式,經出席會議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修訂章程須經全體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過。
第三章 執行機構
第十一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設院長和副院長,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必要的內設機構、分支機構和工作崗位。
院長為深圳國際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深圳國際仲裁院日常工作的執行和管理,對理事會負責,接受理事會監督。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
第十二條 院長、副院長人選由理事會提名,院長從理事會理事中提名。
院長和副院長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三條 院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負責深圳國際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決定調解專家、談判促進專家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聘請和解聘;
(四)組織培訓和考核仲裁員和其他爭議解決專家;
(五)組織編制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內設機構、分支機構設置方案,并提請理事會審議;
(六)決定工作崗位設置及工作人員聘用條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員;
(七)章程、仲裁規則和其他形式爭議解決規則以及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爭議解決機制
第十四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借鑒國際仲裁的先進制度,結合粵港澳大灣區、深圳經濟特區和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的實際,制定仲裁規則、調解規則、談判促進規則、專家評審規則和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
第十五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設立仲裁員名冊,依法聘請具有專業影響力和國際公信力的仲裁員。
深圳國際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專業設立仲裁員名冊。
《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員名冊》中來自香港、澳門等境外地區和國家的仲裁員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根據需要設立調解專家、談判促進專家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名冊。
第十七條 境內外當事人可以約定選擇適用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境內外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或者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可以約定對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也可以約定適用法律、組庭方式、庭審方式、證據規則、仲裁語言、開庭地或者仲裁地,但是其約定應當能夠實施,且不得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
第十八條 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當事人可以從深圳國際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或者之外選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庭組成人員在仲裁員名冊之外的,應當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依法確認符合仲裁員資格后,方可擔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
第十九條 仲裁庭依法獨立審理案件,不受任何機構和個人的干預,依法接受司法監督。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建立嚴格的仲裁員職業道德準則、仲裁員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員回避制度,保證仲裁的獨立、公正。
第二十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支持仲裁員依法履職,健全仲裁員安全保障制度。
第五章 財務和人力資源管理
第二十一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與事業單位獨立法人及法定機構相適應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
深圳國際仲裁院的經費來源包括:
(一)仲裁收費;
(二)調解、專家評審、談判促進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收費;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建立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市場化用人機制,可以根據需要聘用境內外的專業人才,建設專業化的爭議解決服務和管理隊伍。
深圳國際仲裁院的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經理事會審定后,按程序向市機構編制部門備案。深圳國際仲裁院的崗位設置、工作人員的職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項,由深圳國際仲裁院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按照聘用合同進行管理。
深圳國際仲裁院依法與國際組織、政府部門、企業、社團以及其他組織共建的合作平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合作協議或者章程進行人員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參照國際慣例和同行業市場水平,制定爭議解決收費機制、仲裁員報酬制度和以績效為導向的工作人員薪酬制度及激勵方案,建立定期薪酬評估調整機制以及長效激勵機制。
深圳國際仲裁院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并按有關規定實行住房公積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監督機制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證據保全和其他臨時措施申請,以及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按照仲裁地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審查。
當事人對深圳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裁決,在境內申請撤銷、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理事會由理事組成下列專門委員會:
(一)戰略發展與規則修訂委員會,對深圳國際仲裁院的發展戰略和規則修訂進行不定期評估,并向理事會會議提出意見;
(二)仲裁員資格與操守考察委員會,對仲裁員的聘請進行資格審查,對仲裁員的職業操守進行監督,對仲裁員違規行為進行懲戒,并向理事會會議提出仲裁員解聘和續聘意見;
(三)財務監督與薪酬評估委員會,決定審計師事務所的聘請,對年度預算和決算提出意見,對仲裁員的報酬制度和工作人員的薪酬制度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四)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其他的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理事會對執行管理機構執行理事會決策進行監督和督促,審議年度工作報告,對執行管理機構的績效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依法接受財政和審計監督。
深圳國際仲裁院的崗位設置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備案,薪酬福利方案報市人力資源保障、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在其網站上公開,供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一)經理事會審定的深圳國際仲裁院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的主要內容;
(二)爭議解決規則、服務流程、收費標準、格式文書;
(三)仲裁員、調解員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教育和職業背景信息;
(四)與爭議解決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由深圳國際仲裁院、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由深圳國際仲裁院受理。
當事人在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更名之前約定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進行仲裁的,可向深圳國際仲裁院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2017年8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5號發布)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