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
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號
《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已經2019年5月22日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沈曉明
2019年5月25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規章及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計劃、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符合簡潔、醒目、全面、準確的要求,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意見”“細則”“通告”等。
使用“辦法”“規定”“細則”等名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種印發。內容較多的,可以劃分章、節。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政府工作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標題中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簽署、編號、公布等程序進行。
屬于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研究,并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對該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符合公平競爭要求等進行審查。
評估論證結論要在文件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文件的依據。
第十一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得少于10日;
(二)采取實地調查、書面調查、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三)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對公開征求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在起草說明中載明采納或者不采納有關意見的情況。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向制定機關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三)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四)本單位對涉及法律法規、意識形態、國家和公共安全、生態環保、公平競爭的審查意見;
(五)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在提交會議決定前,應當由下列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統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審核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制定主體、制定依據、制定內容、制定權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
對審核機構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采納。
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要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有關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審核機構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后轉送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或者專題會議審議決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制定機關審核機構審核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規范性文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方式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確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
行政規范性文件標注有效期的,制定機關應當于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需要繼續實施的,由制定機關按照本規定規定的程序重新登記、編號、公布,并報送備案。
第二十二條 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和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報送備案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備案的函;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及起草說明;
(三)制定機關審核機構的法律審核意見;
(四)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文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相關政府和部門應當建立網上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系統,及時通過政務互聯網平臺開展備案工作。
第二十六條 備案機關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予以備案;
(二)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暫緩備案;暫緩備案的,由備案機關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不予備案,將材料退回。
第二十七條 備案機關對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要求進行審查。
備案機關在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時,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征求意見和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被征求意見的行政機關和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二十八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備案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采納。無理由拒不落實審查意見的,備案機關報請有權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 60日內研究處理并答復建議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30日的處理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備案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書面審查建議,應轉制定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辦理結果報備案機關。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中旬向備案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備案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準予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一條 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長效機制。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每5年組織一次行政規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內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省政策的;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省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國家或者本省要求進行及時清理的。
制定機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的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備案機關,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備案機關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備案機關給予通報并督促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二)不報送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落實或者拒不落實備案審查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的審查建議的;
(五)未按照規定清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或者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5年5月23日發布的《海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登記規定》(省政府令第1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