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監護責任兩個問題的電話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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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監護責任兩個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監護責任兩個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5月4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9)51號“關于監護責任兩個問題的請示”收悉。
關于對患精神病的人,其監護人應從何時起承擔監護責任的問題。經我們研究認為,此問題情況比較復雜,我國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也不宜作統一規定。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可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合情合理地妥善處理。
我們原則上認為:成年人喪失行為能力時,監護人即應承擔其監護責任。監護人對精神病人的監護責任是基于法律規定而設立的,當成年人因患精神病,喪失行為能力時,監護人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監護順序承擔監護責任。如果監護人確實不知被監護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精神,適當減輕民事責任。
精神病人在發病時給他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如行為人個人財產不足補償或無個人財產的,其監護人應適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處理,可促使監護人自覺履行監護責任,維護被監護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社會安定。
關于侵權行為人在侵權時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且本人無經濟賠償能力,其原監護人的訴訟法律地位應如何列的問題。
我們認為:原監護人應列為本案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原監護人對本案的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只是案件處理結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系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監護責任兩個問題的請示 吉高漢〔1989〕5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在審理涉及監護責任的民事案件中,遇有兩個問題,向你們請示如下:
一、精神病人監護責任的時間從什么時候算起?是從監護人知道被監護人患精神病時算起,還是從被監護人發病時算起?
二、侵權行為人在侵權時不滿18周歲,但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且本人無經濟賠償能力,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的規定,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應由原監護人承擔,但在法律文書上,原監護人應如何列?是否還需列原法定代理人?
以上請示,請予函復。
198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