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陜西省人民政府
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
《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省政府2018年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劉國中
2018年8月12日
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活動,保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陜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 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從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省委,特別重要的政府規章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省委。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就《陜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可就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政府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可以為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但不能稱條例。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
第九條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除內容復雜的外,政府規章一般不分編、章、節。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規章制定計劃。
規章制定計劃應當堅持立、改、廢并舉的原則。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報請立項。立項申請應當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立項申請應當對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擬出臺的時機和起草進展情況等作出說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政府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根據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本省實際,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定省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起草和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實施工作的領導。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計劃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報送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計劃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省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可以指定由一個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確定一個或幾個部門起草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起草工作的指導、協調。
第十六條 具體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要組成有主管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完成時限落實。
不能按時提交草案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
(四)符合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實解決實際問題,并具有一定前瞻性。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予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如實說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的送審日期前,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省人民政府審查。報送前應當與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溝通,報送時應當一并報送草案送審稿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主要思路、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省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二條 報送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十七條要求;
(二)是否屬于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權限范圍;
(三)調整對象和具體規定是否與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銜接、協調;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設立行政措施是否確有必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規定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草案送審稿、說明及有關材料的。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管理相對人等征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建立立法專家庫,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立法聯絡員制度。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過程中,應當組織立法專家、基層立法聯系點、立法聯絡員參與,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省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列入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及其他有關材料提前5日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分送出席會議人員。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審簽。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規章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省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該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省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公布政府規章修改決定的,應當一并公布修改后的政府規章文本。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省人民政府公報、本省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
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省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解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