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規定
蘭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規定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規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9〕第1號
《蘭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規定》已經2019年1月7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長:張偉文
2019年1月19日
蘭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合同管理,有效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范合同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政府合同的談判、草擬、審查、簽訂、履行及爭議處理等合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由其管理的行政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合同,是指本市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經濟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涉及國有資產、財政資金使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的協議。具體包括以下類型:
(一)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的投資、建設、租賃、出讓、轉讓、承包、物業管理等合同;
(二)國有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灘涂、礦藏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承包經營合同;
(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合同、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購儲備合同;
(五)行政委托、資助、補貼合同;
(六)招商引資合同;
(七)政策信貸、涉及財政性資金使用的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意向書、備忘錄、承諾函等設定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文書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政府集中采購合同、勞動人事合同以及因應對突發事件而采取應急措施訂立的政府合同,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合法、誠信、公平、審慎的原則,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促進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機關政府合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組織實施本規定。
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本部門的合同管理細則,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政府合同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訂立政府合同應當確定合同承辦部門。以市、區(縣)政府為一方主體的政府合同由履行職責部門或者市、區(縣)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門作為合同承辦部門;其他行政機關為一方主體的政府合同由其自行承辦。
第七條 政府合同在簽訂之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行政機關不得簽訂政府合同。
以政府為一方主體簽訂的合同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以其他行政機關為一方主體簽訂的合同由其內設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職責的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
合法性審查的工作范圍不包括合同內容中涉及的專業性、技術性問題。
第八條 訂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行政機關職權、政府授權或者委托權限訂立合同;
(二)以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臨時機構、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政府合同;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擔保;
(四)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訂立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九條 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組織調研論證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與起草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合同相對人。
市政府作為合同一方主體的,原則上只簽訂意向性戰略合同。
第十一條 起草政府合同時,應當優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以政府為一方主體簽訂的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負責起草。以其他行政機關為一方主體簽訂的合同由其自行起草。
第十二條 合同承辦部門承擔合同管理的主體責任,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對合同相對人的主體資格等資信狀況進行調查,并收集、核實有關資料;
(二)負責合同內容的協商、談判與合同文本的擬定,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三)負責以政府為一方主體簽訂合同的合法性初審和其他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查;
(四)合同文本經會議審議并作出決定;
(五)需要履行審批程序的,將確定的合同文本及相關資料報批;
(六)負責合同的履行、檔案管理和可能出現的爭議處理等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政府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自愿協商確定,一般應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
政府合同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設置保密條款,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政府重大合同的審查
第十四條 以本級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政府合同和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PPP項目合同是政府重大合同。
政府重大合同首先由合同承辦部門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初審,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將政府重大合同文本報送本級政府辦公廳(室),由政府辦公廳(室)按程序批轉至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六條 合同承辦部門向本級政府報送審查時,應當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擬簽訂的合同文本及附件;
(三)與合同有關的情況說明、背景材料,以及需要重點說明的問題;
(四)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五)合同承辦部門內設法制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辦部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規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要求合同承辦部門在指定期限內補齊有關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內補齊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合同承辦部門,待相關送審材料補齊后再行報送。
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及相關工作人員對送審的合同文本進行合法性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合同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訂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內容是否合法;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備;
(五)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
(六)合同內容是否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七)合同內容是否違反公平競爭的要求;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八條 政府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審查是維護政府合法權益的關鍵環節,應當預留必要的審查時間。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送審的政府重大合同文本,應當在收齊相關送審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遇有法律關系復雜的政府重大合同,經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批準,可再延長七個工作日;審查完畢將書面審查意見經負責人審簽后報送本級政府辦公廳(室)。
審查時限自合同承辦部門將送審資料報送齊全之日起算。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組織及論證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審查時限。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送審的政府重大合同文本只做一次合法性審查,只出具一次書面意見。
合同承辦部門對涉及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異議成立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重新出具書面意見;異議不成立的,給予口頭解答,不再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條 政府重大合同的審查意見僅限于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使用,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知情人員不得對外泄露相關內容。
第四章 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二十一條 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送審的合同文本進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書面授權的其他人員簽訂,并加蓋行政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的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政府重大合同經合同各方當事人正式簽訂后,合同承辦部門應當于七個工作日內將正式文本抄送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辦部門或者承擔履行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主張權利,采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履行風險的發生:
(一)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對人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
(五)合同相對人預期違約的;
(六)合同相對人涉嫌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可能存在合同履行風險的情形。
政府重大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上情況的,合同承辦部門或者承擔履行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
第二十四條 政府合同訂立后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中合同訂立和合法性審查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合同發生糾紛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首先采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
政府合同糾紛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依據合同約定提起仲裁或者訴訟解決。
合同相對方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全面收集證據,及時做好答辯、舉證、反訴等應訴工作,防止因證據失權、應訴期限過期等應訴不當行為而導致的敗訴風險。
第二十六條 政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檔案材料,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歸檔:
(一)合同正式文本、補充合同;
(二)合同談判、磋商材料;
(三)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或者會議紀要;
(四)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
(六)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檔案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政府重大合同檔案應當自訂立之日起永久存檔。
第二十七條 在政府合同磋商、訂立、履行及爭議處理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放棄、減讓等方式擅自處分屬于行政機關享有的合法權益。
參與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審查和爭議處理等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員,不得擅自披露或者對外提供有關政府合同的信息和材料。
第五章 監督考核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級合同承辦部門的合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內容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范疇。
合同承辦部門對政府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初審意見被采納情況納入年度部門法治政府考核內容。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通過調閱政府合同的檔案和相關資料,對合同承辦部門的政府合同進行抽查,監督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合同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