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劉寧
2019年3月21日
(公開刊登)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和國務院關于減政便民、優化服務的重要部署,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47號)精神,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省政府規章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青海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月經過多或痛經確實不能堅持勞動的,給予公假一至二天。”
第十一條修改為:“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包括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所在單位應按規定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懷孕四個月以內流產的女職工,給予產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四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流產的,給予產假四十二天;懷孕七個月以上的,給予正常產假九十天。”
“有自然流產史現又無子女的職工、懷孕后需保胎休息的,應適當休息。保胎休息期間的待遇按本單位職工患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修改為:“女職工產假期滿恢復勞動后,應準許經一至二周時間逐步恢復原勞動定額;因身體原因仍不能勞動的,其超過產假期間的待遇,按本單位職工患病的規定辦理。”
二、將《青海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承擔工程任務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憑供貨合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