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已經2019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寧
2019年8月14日
(公開刊登)
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爭議調解活動,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有效提供公共服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市場主體之間因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產生的爭議,依法進行溝通、協商,促使各方達成協議的行為。
第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正、平等、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
跨行政區域的價格爭議調解,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價格爭議方面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人民調解、司法調解中涉及價格爭議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做好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等工作。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屬于價格爭議調解范圍:
(一)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范圍的;
(二)刑事、行政執法案件涉案財產價格認定的;
(三)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四)依法屬于價格投訴舉報受理范圍的;
(五)購買國家禁止生產、流通、銷售的物品或者違禁品的;
(六)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七)價格爭議已進入訴訟、仲裁或者行政復議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屬于價格爭議調解的情形。
第七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價格爭議調解范圍;
(二)爭議各方同意調解;
(三)與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
(四)有明確的調解請求、理由和事實依據。
第八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的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價格爭議發生地價格認定機構申請價格爭議調解,提交價格爭議涉及的票據、憑證、協議以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九條 當事人采用口頭申請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價格爭議調解請求、事實、理由和證據目錄等內容。
當事人采用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價格爭議各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代表名稱及身份證件號碼、地址、聯系方式;
(二)價格爭議調解具體請求、事實和理由、依據;
(三)證據目錄。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與價格爭議調解。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號碼、聯系方式和代理事項、權限、期間,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價格爭議調解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補正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當事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啟動價格爭議調解程序。價格爭議調解程序分為簡易調解和調解庭調解。
對爭議較小、事實清楚、價格較低的,經當事人同意,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指定1名調解員采用簡易程序調解。
對適用簡易程序以外的價格爭議,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指定2名以上調解員進行調解庭調解。
第十三條 價格爭議適用簡易調解程序的,可以采用電話調解、網絡調解、現場調解等方式;適用調解庭調解程序的,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將調解的時間、地點等通知當事人。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爭議,經當事人同意,價格認定機構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參加,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四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親屬的;
(二)與爭議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平、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有前款的情形或者其他應當回避情形的,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調解員的回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擔任調解員的回避,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在價格爭議調解中,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二)提出調解員回避的申請;
(三)提出公開、不公開或者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十六條 在價格爭議調解中,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調解現場秩序;
(二)尊重調解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尊重其他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
(四)如實陳述爭議事實。
第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時,應當向當事人闡述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告知其權利和義務,聽取當事人陳述,調查、核實有關證據,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舉證,對舉證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價格認定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價格爭議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鑒定的,由當事人約定后,委托有關法定或者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鑒定,檢測、鑒定結論可以作為價格爭議調解的依據。
因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和鑒定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專業檢測和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爭議調解終止:
(一)當事人自愿撤回申請或者提出終止調解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由于當事人原因,價格爭議未能在期限內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當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的;
(五)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行政復議,且已被受理的;
(六)調解過程中發現該爭議事項不屬于調解范圍的;
(七)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經調解后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及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共同簽字,并經價格認定機構蓋章確認。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持一份,價格認定機構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條 調解價格爭議,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45日內辦結,在期限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價格爭議調解結束后,調解員應當整理調解過程中形成的材料,由價格認定機構歸檔。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各方對達成的調解協議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價格認定機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或者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認定機構可以告知當事人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予以解決。
第二十五條 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爭議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價格認定機構不依法履行價格爭議調解職責、強制當事人進行價格爭議調解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價格爭議調解的規范文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