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西寧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政府
西寧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用現代信息技術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電子追溯體系。
第三十五條 較大規模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符合良好操作規范,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對前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按照良好操作規范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的情況進行監督,并形成書面記錄。
第三十六條 推進肉蛋奶和白酒生產企業、集體用餐單位、農村集體聚餐、大宗食品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和配餐單位購買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七條 下列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范的要求進行食品留樣:
(一)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二)承接重大活動的餐飲服務單位;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托幼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單位;
(四)承接50人以上(承辦宴席5桌以上)的餐飲服務單位。
第三十八條 內部食堂對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與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承包方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集中用餐單位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承包方落實各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評價制度,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每年至少對食品安全情況進行兩次自查評價,并形成書面記錄。自查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實施情況;
(二)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三)從業人員遵守操作規范和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況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識和生產技能情況;
(四)從業人員培訓情況;
(五)從業人員健康管理情況;
(六)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情況;
(七)設施設備配置運行情況;
(八)生產經營環境和衛生情況;
(九)食品安全隱患及處理情況。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出示自查記錄。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及時向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主動監測其上市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對存在隱患的,及時采取風險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食品安全管理員發現下列食品安全隱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食品出現大批量腐敗變質,且沒有被銷毀處理或者已被用于生產加工食用的;
(二)生產經營的食品引發食物中毒的;
(三)生產經營環境惡劣、衛生條件差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隱患。
第四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與市場內或者平臺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應當約定經抽樣檢驗結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的處理方法、期限和責任人。
進入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主動公示食品來源、質量合格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確定食品安全管理員,對場內或者平臺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查場內或者平臺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相關票證;
(二)公開相關食品安全信息;
(三)處理消費者食品安全投訴;
(四)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六)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立即停止提供相關交易服務。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四十五條 從事網絡交易食品配送的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貯存、運輸食品以及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的要求,并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建立行規行約和獎懲機制,強化行業自律,指導成員單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按照章程指導、規范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準確客觀報道食品安全問題,有序開展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況時,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答復:
(一)商事登記和生產經營許可信息;
(二)產地證明、進口證明以及檢驗合格證明;
(三)生產經營食品所采用的標準;
(四)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或者委托專業服務機構從事內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向社會公開的事項。
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執法活動,可以邀請新聞媒體進行宣傳報道。
第四十八條 因食品安全問題損害或者可能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縣(區)消費者協會有權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配合調查、提供信息資料,并有權函詢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接到函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自接到函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以及志愿者從事下列食品安全監督活動:
(一)開展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二)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三)對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志愿者組織以及志愿者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活動提供指導和支持。具體辦法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設立食品安全咨詢委員會,由食品、公共衛生、臨床醫學、環境生態、農產品質量安全、營養學、新聞傳播、法律、社會學和心理學等相關領域的專家,以及行業協會、技術機構、科研機構、消費者協會和市民代表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發布食品安全指數等提供咨詢意見;
(二)關注食品安全動態,跟蹤、分析食品安全熱點輿情和突發事件,為食品安全委員會提供應對措施建議;
(三)開展食品安全專題研究;
(四)組織或者參與食品安全風險交流活動;
(五)組織或者參與食品安全科普宣傳活動。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鼓勵企業內部知情人舉報食品研發、生產、銷售等環節的違法犯罪行為。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不得推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經查證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食品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五年內不得委托其承擔抽樣檢驗任務:
(一)非法更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二)利用抽樣檢驗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三)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樣檢驗食品生產經營者;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時限或者程序報告檢驗結論;
(五)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食品安全相應級別的公示牌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關措施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留樣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安全自查未形成書面記錄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致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以及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先行賠付:
(一)消費者通過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支付食品購買費用的;
(二)因食品生產經營者故意拖延處理、無理拒絕賠付,或者已經撤場等原因導致消費者無法獲得賠償的。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先行賠付后,可以依法向有關食品生產經營者追償。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罰款處罰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食品安全、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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