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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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政府
錦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錦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第8號
《錦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業經2019年7月9日錦州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于學利
2019年7月17日
錦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錦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將第三條第四項改為第五項,并修改為:“體現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三、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鼓勵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咨詢論證等立法過程,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選取有代表性的基層政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作為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意見和建議。”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將第二款改為第四款,并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或者交由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舉行聽證會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相關程序組織。”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未依法公開征求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聽證會的;”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款修改為:“規章內容涉及的領域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要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及律師協會的意見。”
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 市政府作為提案人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6年5月9日市政府令第1號發布 根據2019年7月9日錦州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錦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錦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程序,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廢止、備案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三)體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五)體現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第四條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應當采用條文方式表述,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領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規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負責規章報送備案工作;
(四)監督檢查、評估規章的執行情況;
(五)組織協調、論證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六)提出規章解釋的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咨詢論證等立法過程,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選取有代表性的基層政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作為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函和在報紙、網絡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立項申請。
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或者交由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申請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五)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相關建議進行匯總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擬立項的規章項目涉及問題復雜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包括項目名稱、每個項目的起草單位等。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計劃完成規章的起草工作。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確因形勢發展或者工作變化,需要調整計劃或者增加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研究論證提出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對計劃作適當調整。市司法行政部門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計劃的建議。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一般由報請立項的單位起草。市司法行政部門也可以根據規章所涉及內容的實際情況,建議市人民政府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充分配合: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應當由兩個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門聯合起草,但聯合起草有困難的;
(四)不能明確具體起草部門的。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按時完成任務。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舉行聽證會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相關程序組織。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時,應當同時擬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規(設)定的行政處罰;
(五)起草的基本經過;
(六)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處理情況;
(七)外地同類立法情況;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并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起草完畢后,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立法對照表和其他有關材料。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其他有關材料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咨詢論證材料、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規(設)定的行政處罰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經初步審查,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暫緩審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依法公開征求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聽證會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后仍不補正的;
(六)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送審稿,經初步審查并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
規章征求意見稿應當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規章內容涉及的領域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要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及律師協會的意見。
對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規章征求意見稿,可以征求專家意見。
第二十六條 收到規章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期反饋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七條 規章征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召開由有關單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辯論會,也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規定的相關程序組織。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修改的規章征求意見稿進一步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立法條件成熟的規章送審稿,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規范性文件形式發布的,通知起草單位。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作審查說明。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三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等信息平臺以及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及時刊登。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五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規章實施一個年度后的第一個季度,執行部門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并對發現的問題予以研究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市政府作為提案人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