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時其中被判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滿,是否立即將其解除羈押的批復
關于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時其中被判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滿,是否立即將其解除羈押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時其中被判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滿,是否立即將其解除羈押的批復
關于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時其中被判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滿,是否立即將其解除羈押的批復
1990年6月5日,最高法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時,被判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滿,是否立即將其解除羈押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第一審判決宣判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你院請示所述案件的第一審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部分被告人提出了上訴,該案正在第二審期間,故不應將另一部分被告人解除羈押。但是,為避免有的被告人的羈押期已達到甚至超過第一審判處的刑期還繼續被關押,人民法院可視案件具體情況,對這類被告人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即改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全案進行審查并作出終審裁判之后,再依法處理. 199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