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通化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 3 號
《通化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5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通化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及《吉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條 凡在通化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節約用水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地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級政府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城市節約用水日常具體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地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八條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除外。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十條 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十一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
制定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三條 流域、區域規劃按下列規定進行編制:
(一)哈泥河,渾江干流通化段及所含一級支流(不含哈泥河);輝發河干流柳河、輝南段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發展改革部門編制,經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
(二)治澇、灌溉、供水、水力發電、水資源保護、漁業、污水治理、節約用水、中水利用、雨(洪)水利用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其他相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政府批準。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三)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等需要。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遵循先開發地表水資源、后開發地下水資源的原則。
第十六條 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七條 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水事活動,應當遵守經批準的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 水庫庫區應當封山育林,逐步減少水庫庫區居住人口。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范圍內采挖和篩選砂石、礦藏等活動。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拋撒垃圾、動物尸體和其他污染水體的物體。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的處理和管理。工業污水、城鄉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照排污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畜禽養殖場和農副產品加工單位產生的廢污水,未經處理達標,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禁止向江河、湖泊、滲井、廢舊水井、滲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含有毒物質、病原體的水體和固體廢棄物。向江河退水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物總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指標。
第二十一條 嚴格規范取水許可審批管理,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卻通過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嚴重超采的地區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第二十二條 加強地下水動態監測,實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區,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超采量,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跨縣(市、區)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縣級政府共同研究制定,報市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跨流域及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調配水資源,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利害關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調出和調入地區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十五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取水情況特殊、復雜的,可以在3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決定批準的,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作出不予批準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對取用城市公共管網覆蓋范圍內(滿足供水條件)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公用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公用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三)與第三者關系的說明書,如與第三者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提交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有關文件;
(四)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五)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六)利用已批準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應當出具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
依據本條前款第(三)項規定申請取水的,申請人不能獲得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有關文件的,申請人可以向審批機關申請聽證,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并根據聽證會認定的事實及其他相關材料做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八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申請單位和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項目主管單位不得批準、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九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鑿井施工單位承建鑿井工程。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
第三十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并試運行50日內,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立項的批準或者核準文件;
(二)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安裝和計量認證情況;
(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鑿井施工記錄、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申請人逾期未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本條規定材料的,視為自動放棄取水許可申請;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取水工程驗收不合格的,由取水審批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補充或者改正,逾期不補充或者改正的,視為自動放棄取水申請。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并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核準,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由取水審批機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由取水審批機關按照用水定額、實際生產情況、工程設計等核定取水量:
(一)因技術、水質、氣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安裝的;
(二)臨時性取水的;
(三)因生產的特殊需要不能安裝的。
第三十三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庫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縣(市)調、引取水的;
(三)城市規劃區內年取地下水300萬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規劃區內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業15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萬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規劃區內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電站取水的。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以上政府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工業集中區的取水許可審批由當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塘壩、水庫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飼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五條 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
用水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用水狀況和下一年度用水量額度綜合平衡后核定。
管網內計劃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應向市節約用水辦申報。節約用水辦按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和計劃用水戶的實際情況,科學合理向用水單位下達審批用水計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萬元國內生產總值水耗指標等用水效率評估體系,把節水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地方政府政績考核,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設,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和節水灌溉方式,減少農業用水,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三十七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工業信息化、公用、城建、水利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并公布本市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產品、設備。公共建筑必須采用節水器具,限期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節水標準的水嘴、便器水箱等生活用水器具。鼓勵居民家庭選用節水器具。
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完善灌溉用水計量設施。推進規模化高效節水灌溉,推廣農作物節水抗旱技術。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器具的應用,支持節水技術的開發;加強城鄉供水管網改造,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質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用水要達到行業先進水平,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逐步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強對用水單位取水工程建設情況、取排水情況的檢查;對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應當進行現場監督。
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用水單位未依法辦理取水許可進行取水設施建設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設施的,由市、縣(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依法行使調查取證、現場檢查、行政處罰等職權。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三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序執法。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吉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