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征兵工作規定(試行)
通化市征兵工作規定(試行)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征兵工作規定(試行)
第 4 號
《通化市征兵工作規定(試行)》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市 長
2016年8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通化市征兵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征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征兵工作條例》、《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軍分區和縣級人民武裝部,兼同級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
第四條 監察、公安、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征兵相關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五條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征集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第六條 縣(市、區)兵役機關,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應當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第七條 達到服兵役年齡的男性公民,應當按照縣(市、區)兵役機關的通知,登錄全國征兵網或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兵役登記。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前往登記的,可以書面委托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登記。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鄉(鎮)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兵役機關的安排,負責組織本單位和本地區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填寫《兵役登記表》,依法確定應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員,并報縣(市、區)兵役機關批準。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稱為應征公民。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服、緩征、不征集和不得服兵役:
1.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免服兵役;
2.應征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征;
3.應征公民正在被依法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4.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不得服兵役。
第十條 兵役機關應加強對應征公民的管理,準確掌握應征公民去向。
第三章 報名、體檢、政審和定兵
第十一條 根據國防部和兵役機關通知要求,符合當年征集年齡的應征公民,應主動登錄全國征兵網進行征兵報名。
第十二條 應征公民的體格檢查,由縣(市、區)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
縣(市、區)征兵辦公室應當根據征兵任務,有計劃地安排應征公民的體格檢查工作。
負責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防部頒發的應征公民體格檢查標準和有關規定,切實保證新兵的身體質量。
第十三條 應征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市、區)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的有關規定,根據縣(市、區)征兵辦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對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征公民認真進行政治審查,重點查清他們的現實表現。
縣(市、區)征兵辦公室對準備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應當逐個進行政治復審,嚴格把關,切實保證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條件的征入部隊。
第十四條 縣(市、區)征兵辦公室在審定新兵時,應當對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全面衡量,擇優批準政治思想好、身體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現役。
第十五條 應征公民符合服現役條件,并經縣(市、區)兵役機關批準的,被征集服現役。
被征集服現役的,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軍隊的條令和條例,忠于職守,隨時為保衛祖國而戰斗。
第四章 交接新兵和退兵
第十六條 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縣(市、區)人武部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隊報到或者部隊派人接兵的辦法進行。
第十七條 新兵到達部隊后,應當按照部隊規定進行檢疫和復查。在檢疫和復查期間,發現因身體、政治情況不符合條件,不宜在部隊服現役的,作退兵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縣級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并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并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現役軍人有前款行為被軍隊除名、開除軍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一)拒絕完成年度兵員征集任務的;
(二)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
(三)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
(四)拒絕完成退役義務兵安置任務的。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一)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第二十二條 在組織新兵體檢、政治考核過程中把關不嚴的、當年征集新兵退兵數量在全省排名前三名的,鄉(鎮)街道主要負責人向其所在地縣(市、區)政府作檢查;主管征兵工作的領導向同級黨委、政府作檢查;所在縣(市、區)主要領導向市委、市政府作檢查;對相關責任人做相應的組織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政府兵役機關會同監察、公安、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