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政府
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0號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裘東耀
2019年10月15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順應機構改革需要,決定對《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財政、統計、審計、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本決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17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公布;根據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市轄區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市和區財政分級負擔;縣(市)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財政、統計、審計、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及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民政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組織社會力量從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傳、家庭情況核對和就業指導等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幫扶方式,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生活幫扶、精神慰藉、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八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市戶籍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本市戶籍家庭在規定的期限內,家庭總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另行制定。
前款所稱的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傷害,按規定在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扣除各類醫療保險補償、商業保險賠付、各類補助和醫療救助后,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總和。
第十條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規定的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并公布。根據區縣(市)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差異化的標準。
第十一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子女;
(四)共同居住的父母;
(五)其他具有法定贍(撫、扶)養義務關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戶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數家庭成員或者主要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在同一區縣(市)內,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提供家庭成員身份證,填寫申請表,并在申請表上簽字同意接受有關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確認其齊備的,應當當場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予以登記,并提請由區縣(市)民政部門組織進行入戶調查。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主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入戶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如實記錄調查情況。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可以委托社會組織、專業機構承辦。
第十九條 當地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據;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及時、如實提供相關信息數據。
第二十條 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熟悉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參加民主評議的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區公示七日。公示過程中出現異議的,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公示無異議的,應當在公示后三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報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區縣(市)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起,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入戶抽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確定保障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并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初審意見、審批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向作出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民政部門提出,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作出初審意見、審批決定的相關部門應當組織復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戶籍在本區縣(市)內發生變動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關系轉移和變更手續;跨區縣(市)變動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計發。
第二十六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準之日次月起計發,按月發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調整決定的次月起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可以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政策扶持和相關待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網絡,健全面向公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網上長期公示,公示中應當保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個人隱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檔案,及時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經濟狀況、救助金額等信息。
第三十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分類管理。
區縣(市)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復核,并根據需要進行隨機走訪調查。對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較為穩定的家庭,應當每年至少復核一次;對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家庭,應當每季度至少復核一次,并且定期進行走訪調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報告家庭成員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變化情況。
根據復核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報請區縣(市)民政部門作出保留、變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見;區縣(市)民政部門變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引導、組織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
第三十二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安排、科目設置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咨詢電話,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對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并及時向舉報者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門應當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并將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情節嚴重的,處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中有意隱瞞或者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群眾監督的;
(二)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對象、救助范圍和救助標準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四)故意刁難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告知、保密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點五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本市戶籍家庭,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可以申請有關專項社會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申請、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
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認定范圍,并制定具體的扶助政策。
第三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本地財政承受能力,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對象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作出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