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河長制規定
福建省河長制規定
福建省河長制規定
福建省河長制規定
福建省河長制規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0號
《福建省河長制規定》已經2019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唐登杰
2019年9月16日
福建省河長制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保障河長制實施,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長制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河長制,是指在相應水域設立河長,由其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水域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建立健全以黨政領導負責制為核心的責任體系,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機制。
本規定所稱水域,包括江河、水庫等水體。
第三條 本省全面推行河長制,其工作任務主要包括加強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所轄水域的管理保護,落實河長制工作任務。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水域管理保護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水域管理保護和社會監督,營造全社會合力推進河長制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以出資、捐資、科研、志愿行動等方式,參與河長制相關工作。
對在河長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 本省按照行政區域和流域,在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分級分段建立四級河長體系。
第八條 省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全省河長制工作和相應水域的管理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下一級河長履行職責。
設區的市、縣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長制工作和相應水域的管理保護工作,協調解決突出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下一級河長履行職責。
鄉級河長負責協調、督促、落實所轄水域的治理和管理保護工作。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河長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河長辦)。
河長辦具體負責河長制組織實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綜合協調、督導考核;
(二)開展政策研究,制定實施河長制的具體管理規定;
(三)組織建立河湖管理保護信息平臺;
(四)開展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五)組織開展河長制工作的宣傳教育;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縣、鄉兩級根據所轄水域數量、大小和任務輕重等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招聘河道專管員,負責相應水域的日常協查及其情況報告,配合相關部門現場執法和涉河涉水糾紛調處等工作。
縣、鄉兩級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將相應水域的日常巡查及其情況報告、保潔等相關工作委托專業化服務機構承擔。
第十一條 各地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開展生態環境領域綜合執法,依法集中行使涉河涉水等生態環境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鼓勵各地完善生態環境資源司法聯動機制,促進涉河涉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
第三章 工作機制
第十二條 各級河長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召開區域河長會議、流域河長會議,研究決定所轄區域或者水域河長制工作重大行動,協調解決水域管理保護重點難點問題。
第十三條 各級河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相應水域開展巡查:
(一)省級河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水域進行巡查;
(二)設區的市級河長每季度巡查不少于1次;
(三)縣級河長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
(四)鄉級河長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
對水質不達標、問題較多的水域應當加密巡查頻次。
第十四條 各級河長巡河時應當按照要求對所轄水域的水質、水環境、涉河工程、管理保護情況等事項進行巡查,如實記錄巡查情況,建立巡查日志。巡查日志應當載明巡查的時間、地點、主要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等。
第十五條 鄉級河長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協調、督促處理;協調、督促處理無效的,應當向該水域的縣級河長或者縣級河長辦報告。
縣級以上河長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其他水域管理保護的問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于本級河長職責的,協調、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
(二)屬于下級河長職責的,督促下一級河長予以處理;
(三)屬于上級河長職責的,提請上一級河長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河長名單和監督電話應當通過報刊、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和河長公示牌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河長公示牌應當在水域岸邊顯著位置設立,標明水域概況,河長姓名、職務及其職責,管護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
各級河長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七條 各級河長辦應當建立健全河長制工作督導檢查制度,對下一級河長制組織體系、水域管理保護以及河長、河長辦、河道專管員履職等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對督導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書面通報被督導檢查單位;被督導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整改,并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整改情況。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水域管理保護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破壞水域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各級河長辦應當暢通舉報渠道,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受理并依法查處。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省級河長辦應當建立河長制綜合信息管理系統,相關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鄉級河長辦應當建立涉河涉水信息共享機制。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具備信息采集傳輸、綜合查詢、統計分析、實時監測和遠程監控等基本功能。
第四章 考核與問責
第二十條 各級河長應當向上級河長進行年度述職。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河長制工作考評制度,制定河長年度考核考評和獎懲辦法。考核內容包括組織體系、河長履職、水域治理、長效機制等方面。考核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評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鄉級河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巡查;
(二)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三)未落實上級河長工作部署或者河長辦督查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
(四)其他未依法履職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級河長辦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長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省湖長制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