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收養關系諸問題的幾點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收養關系諸問題的幾點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收養關系諸問題的幾點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收養關系諸問題的幾點意見
195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東北分院:
(一)收養契約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契約,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與收養的父母成立契約,將子女交其收養。只不妨礙子女利益,在習慣上(如近親輩分)又無妨礙,即應認為是合法的契約。來件所稱系陶王氏因生活無法維持,將其幼子以字據交給鄭家為養子,自屬合法契約,一經訂立,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例如養父母對養子女有虐待遺棄等事實),自應有效,而不能任意取消(解除)。即使提出虐待遺棄等事實亦須經過法院的判決,才能認為合法。
(二)處理此種案件,應依據婚姻法照顧子女的利益原則,所以應否準許取消收養契約,須從子女利益上來考慮,至于陶王氏可否與其子來往問題,亦應在兩家和睦的基礎上進行協商而取得協議解決之,如能征得養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與其子來往,但她所提兩家各住半年的請求是不妥當的。
(三)收養契約,無論寫成書面或口頭訂立皆可,只要確能證明,均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