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十堰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十堰市人大常委會
十堰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十堰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8月30日十堰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開挖山體、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裝飾裝修、物料運輸與堆放、公共場所與道路保潔、園林綠化、礦產資源開發等活動以及山體、土地裸露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建立部門協調配合和信息共享工作機制,協調解決跨區域的重大防治事項,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根據市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十堰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權限對轄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揚塵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
(二)建立、維護揚塵污染監測網絡,發布預警信息;
(三)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
(四)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放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五)依法開展揚塵污染防治行政執法;
(六)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任務完成情況考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礦山環境治理、國有儲備土地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市政道路、污水管網、地下管廊等市政基礎設施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筑裝飾裝修以及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建筑、建(構)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施工單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山體開挖、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違法建(構)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清掃保潔、露天停車場以及其管轄的裸露山體、工程渣土等物料處置和運輸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行政執法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路等交通建設工程施工中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確定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運輸車輛禁行、限行的區域、時間、限速等要求,依法查處相關車輛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用地耕種、養護及農業生產廢棄物處置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氣象、水利和湖泊、行政審批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和有關企業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加大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投入,加強行業和企業自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自覺防治揚塵污染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單位承擔建設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足額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
(三)暫時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及時對施工工地內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3個月不能開工建設的,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嚴格執行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在開工前向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二)對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支出明細作出預算,專款專用,建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實施情況臺賬;
(三)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閑置、拆除;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揚塵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標準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范圍。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工程建設單位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工地周邊按照規范要求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墻)并進行維護;
(二)土石方作業應當分段開挖,采取有效的防塵抑塵措施,對裸露的山體、土地和物料進行覆蓋;
(三)施工現場進行切割、抹灰、鉆孔、鑿槽等易產生粉塵的作業時,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四)工地出口內側安裝車輛沖洗設施,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
(五)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廢棄泥漿采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覆蓋密閉式防塵網(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要求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的,圍擋(墻)高度不低于2.5米;其余區域的,圍擋(墻)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場地進行硬化處理;
(三)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設置密目防塵網(布),拆除時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四)城市規劃區內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水穩混合料和預拌砂漿。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道路、管線鋪設、管網、管廊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要求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實行分段開挖、分段回填。已回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噴淋等措施;
(二)道路路面破損的,采取防塵抑塵措施,及時修復。
第十七條 工程拆除活動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要求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區域設置醒目警示標志,臨近主要道路和生活區的一側設置加厚密目防塵網(布);
(二)拆除施工中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
(三)實施爆破作業的,在爆破作業區外圍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四)遇有風力達4級以上或者空氣質量嚴重污染等惡劣天氣時,停止拆除作業;
(五)未完全拆除的建(構)筑物或者停工的,使用防塵網(布)圍擋建(構)筑物。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易產生揚塵的裝飾裝修材料進行覆蓋,粉末狀材料密封存放;
(二)高層或者多層建筑清理裝飾裝修垃圾不得高空拋撒;
(三)裝飾裝修垃圾在指定地點堆放,不得隨處丟棄。臨時放置室外的及時覆蓋,堆放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十九條 堆放工業物料、建筑堆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場,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與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二)設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其他封閉倉儲設施,配備噴淋或者其他防塵抑塵設備;
(三)生產用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的,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四)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抑塵設施,并保證正常使用;
(五)臨時性的廢棄物堆場,應當覆蓋防塵網(布);長期性的廢棄物堆場,還應當在場地四周種植植物或者砌筑圍墻。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建筑材料生產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物料堆場采取建設密閉罩棚、擋風墻等永久性防塵措施,場外堆存的砂子、石子應當覆蓋防塵網(布);
(二)裝卸物料的操作區域設置噴淋裝置對砂石進行預濕處理,罐車安裝防止水泥漿撒漏的接料裝置。
第二十一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安裝定位裝置、密閉運輸,車身經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并在規定的場地傾倒。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清掃保潔作業,應當科學合理設置清掃保潔的作業時間和方式,達到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2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干道機動車道按照相關規定灑水降塵或者沖洗、清掃;
(二)城區主要道路實行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掃保潔作業的,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四)清掃過程中產生的泥漿、塵土,應當及時清運。
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園林綠化施工、建設單位實施綠化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綠化作業完成后,及時清理作業現場;泥土等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覆蓋;
(二)栽植行道樹,挖出樹穴后不能及時栽植的,對種植土進行覆蓋;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實施綠化,回填土邊緣不得高于路緣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應當覆蓋或者綠化。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開采、加工、礦山環境治理項目等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采取灑水、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
(二)礦山企業對采礦場、排巖場等場地的運輸道路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并及時清掃、灑水;
(三)排巖優先采取外圍排巖、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四)尾礦區、排巖場采取設置圍檔、覆蓋防塵網(布)、復綠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內以及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裸露土地,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硬化或者覆蓋防塵網(布)。其揚塵污染防治職責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單位管理范圍內的土地,由該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土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土地,由行使管理職權的機構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未利用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土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年度工作計劃,確立揚塵污染防治目標。
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中,對未完成揚塵污染防治目標的,應當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部門主要負責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定區域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揚塵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加強對城市建成區等人口密集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
揚塵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應當采取限時施工,物料運輸車輛限時限速通行,增加圍擋(墻)和密封設施、灑水噴淋面積和頻次、防塵網(布)覆蓋面積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采取責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為聯席會議召集單位,指導、協調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調查、協調解決揚塵污染防治糾紛,監督、公布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情況。
聯席會議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施工許可等監督管理環節,督促責任單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執行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分析城市環境空氣顆粒物來源,根據行業特點、氣候環境、污染程度等,確定并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并對其進行重點監管。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的在線監測設施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揚塵污染源名錄應當定期評估,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或者拆除工程施工前,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檢查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和設備設施配備情況。對發現問題的,應當出具整改通知書,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整改。
整改通知書應當明確時限要求、整改目標和具體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 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揚塵污染的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并根據執法需要組織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投訴和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對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舉報內容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投訴舉報人獎勵。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揚塵污染防治監管信息并及時公布,實現監測網絡和數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相關違法信息錄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主體違反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實行重點監管,并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揚塵污染防治費預算、使用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在工地周邊設置圍擋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未對工地內的裸露山體、土地、物料及未能及時清運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進行覆蓋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建筑材料生產企業在廠區內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物料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場地傾倒物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裸露土地揚塵污染防治規定的,由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有關代履行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管職責或者履行監管職責不力,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
(三)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未依法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采取應急措施的;
(五)未依法發布揚塵污染監測信息或者發布虛假的監測信息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揚塵污染監測數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