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批準的《廣東省機構改革方案》,確保改革后的機構職責依法有效履行,省政府對涉及機構改革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對《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等8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附件
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一、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1996年5月9日粵府函〔1996〕141號發布,1998年4月28日粵府令第36號修改,2002年5月28日粵府令第75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三條中的“行政監察部門”、第十條中的“或同級監察部門”、第十一條中的“或監察部門”刪去。
(二)將第三條中的“物價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廣東省禁止電、炸、毒魚規定(1996年12月23日粵府令第9號發布,2017年7月20日粵府令第242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二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公安、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三、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1999年11月15日粵府令第54號發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改)
修改內容: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刪去。
四、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2011年8月23日粵府令第162號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刪去。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刪去“質量技術監督”。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生豬屠宰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未按照規定進行違禁藥物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豬屠宰廠(場)資格。”
(六)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農業主管部門”刪去。
五、廣東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定(2011年12月12日粵府令第165號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產業、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以及電影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省廣播電影電視部門”修改為“省廣播電視部門”。
(三)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廣播電影電視”修改為“廣播電視、電影”。
(四)將第三十條中的“工商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廣東省惠東海龜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13年9月3日粵府令第192號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海洋與漁業”修改為“林業”。
(二)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海龜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林業、旅游、海事等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海龜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三)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七、廣東省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規定(2014年5月20日粵府令第200號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海洋與漁業”修改為“自然資源、漁業”。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2014年12月15日粵府令第206號發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家禽經營主體的登記管理和家禽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家禽等違法經營行為”。
(二)刪去第三條第六款。
(三)將第三條第八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市容環境衛生、林業等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禽經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的“農業”修改為“畜牧獸醫”。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六)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修改為“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七)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八)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規章修改后,其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