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酒泉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甘肅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酒泉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6月24日四屆市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張安疆
2019年7月16日
酒泉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規范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縣城)規劃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城市(縣城)規劃區范圍內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路內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機動車以及危險化學品運輸等特種車輛停放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為舉辦大型活動或因特殊需要,經批準同意臨時設置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依法在道路內設置的臨時占用道路停放機動車的場地。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障交通暢通有序,資源優化配置為目的,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方便群眾、規范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停車場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停車場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建、財政、市場監管、交通運輸、人防、稅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各縣(市、區)住建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停車場應科學合理規劃,嚴格控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車為主、路外停車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城市停車格局。
第八條 住建、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停車場建設和供地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統籌安排公共停車場建設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按年度計劃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在規劃和建設停車設施時,要充分考慮新能源汽車發展需求,配套或預留充電樁等配套設施。
第十一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設置規范和標準,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防等配套設施,設置完善的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無障礙專用停車位和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沿線的開放式場地,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建部門根據周邊道路狀況、區域停車需求統一劃設臨時停車場。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場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經驗收合格的停車場,應當及時投入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停車場的用途。已挪作他用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各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恢復。
第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建部門組織建設停車信息服務平臺和區域停車引導標識系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建智能化管理和停車引導系統,提升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三章 停車場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停車場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四)停車場經營管理制度(包括停車場設施清單、交通組織圖、經營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等。)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注銷的,應當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注銷登記手續,并自變更、注銷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本地停車場的具體位置、泊位數量、停車時段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停車場標志;
(二) 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時間、收費標準、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等;
(三)確保停車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清晰準確,照明、消防、排水、通訊、安防等設施正常運行;
(四)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制度,發生火災、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應急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利用停車場從事旅客、貨物運輸以及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停車場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性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在停止經營三十日前向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告知,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服從管理人員指揮,按泊位標線有序停放車輛。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損毀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在城市主要路段和地點可以施劃城市公交車、客運出租車等專用泊位,專用泊位禁止其他車輛停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不得妨礙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狀況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相關單位、市民的意見,適時增減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設置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按照國家標準劃設道路停車泊位標志和標線。
第二十七條 以下路段和區域不得設置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盲道、無障礙坡道以及檢查井上方區域;
(三)交叉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四) 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置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區域、路段。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已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收費的,應當將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及有關規定在該路段設置明顯標牌進行公示。
第三十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相關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停車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時段、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庫),應當優先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停車位不得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停車位滿足業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有償提供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使用。規劃建設的停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時,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后,可在物業區域內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上設置停車位,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物業區域內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所收的車位使用費主要用于補充小區共用設施維修資金,由停車經營管理者專戶儲存,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行業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三十四條 停車收費按照《酒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和《酒泉市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已建停車場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遵守停車場管理規定,不聽從管理人員引導或者不按泊位標線有序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口頭警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