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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1. 【頒布時間】2019-12-30
    2. 【標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1912/t20191230_451490.shtml

    7. 【法規全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查起訴階段,對于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愿認罪認罰;

    (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并聽取意見;

    (五)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百七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結書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等內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簽名。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第二百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認為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本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對于公安機關建議適用速裁程序辦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的當日將案件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二百七十四條 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提出量刑建議,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并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量刑建議可以另行制作文書,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

    第二百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一般應當為確定刑。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復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第二百七十六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或者自愿承擔公益損害修復、賠償責任,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并且愿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于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

    對于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和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應當隨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辦理。

    第二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量刑建議,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第二百七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并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后,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第二百七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前款規定的不起訴,應當由檢察長決定。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三節 審查批準逮捕
    第二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七)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后及時收回審查并附卷。經審查認為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采取當面聽取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等意見的方式進行公開審查。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八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情形,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可以制作繼續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意見。

    對于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人民檢察院擬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批準逮捕的決定交公安機關立即執行,并要求公安機關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要求其將回執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三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百八十七條 對于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對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負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超過十五日未要求復議、提請復核,也不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發現遺漏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準逮捕或者說明的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已經作出的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經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二百九十條 對不批準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不批準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改變原決定的,應當通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另行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于經復議復核維持原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復議復核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后又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堅持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對于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應當提請批準逮捕而不提請批準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批準、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二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分別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逮捕的,經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后,作出批準逮捕的批復;認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批復。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層報過程中,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批復。報送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批復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決定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后四十八小時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批準逮捕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二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四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二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一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拘留后七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并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由負責偵查的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可以協助執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不予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三百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向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零一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對于無法通知的,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三百零二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負責捕訴的部門。

    對按照前款規定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移送審查逮捕。

    第三百零三條 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三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在異地羈押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羈押地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節 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三百零六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在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三百零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第三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及有關材料。

    對于超過法定羈押期限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將公安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于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的決定: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符合逮捕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第三百一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雖然符合逮捕條件,但經審查,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二個月以內未有效開展偵查工作或者偵查取證工作沒有實質進展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需要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逮捕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的同時,應當作出撤銷逮捕的決定,或者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或者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后,應當將決定書交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

    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或者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應當書面告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三百一十四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一十七條 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三百一十九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和偵查人員的意見,調取案卷及相關材料等。

    第六節 核準追訴
    第三百二十條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三百二十一條 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案件,公安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并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公安機關在報請核準追訴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

    第三百二十二條 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

    第三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開展必要的調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同意核準追訴的意見,制作報請核準追訴案件報告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報請核準追訴案件報告書及案卷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必要時指派檢察人員到案發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經檢察長批準,作出是否核準追訴的決定,并制作核準追訴決定書或者不予核準追訴決定書,逐級下達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由其送達報請核準追訴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二十六條 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強制措施期限屆滿不能作出是否核準追訴決定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準追訴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準追訴,公安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七節 審查起訴
    第三百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移送起訴的案件后,經審查認為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經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屬于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屬于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移送起訴前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第三百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察機關移送起訴二十日前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第三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單位犯罪的,單位的相關情況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后果是否明確;

    (三)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認定是否恰當;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認罰;

    (五)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證明相關財產系違法所得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六)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

    (七)采取偵查措施包括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

    (八)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九)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十一)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對于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十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十三)涉案財物是否查封、扣押、凍結并妥善保管,清單是否齊備;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第三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沒有鑒定的,應當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進行鑒定。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進行鑒定,或者由人民檢察院聘請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鑒定。

    人民檢察院自行進行鑒定的,可以商請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鑒定資格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三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詢問鑒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并制作筆錄附卷,也可以指派有鑒定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人民檢察院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專門審查的,按照有關規定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的,應當要求其復驗、復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也可以自行復驗、復查,商請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也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

    第三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提供獲取、制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也可以詢問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人員和見證人并制作筆錄附卷,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進行鑒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起訴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羈押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釋放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滿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三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決定。

    第三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認為需要補充提供證據材料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供。

    第三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發現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同時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另行指派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重新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第三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需要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補充調查決定書、補充調查提綱,寫明補充調查的事項、理由、調查方向、需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監察機關。

    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將退回補充調查情況書面通知強制措施執行機關。監察機關需要訊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百四十四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一)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的;

    (二)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需要補充鑒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檢察院查證更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自行補充偵查完畢后,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入卷,同時抄送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的,可以商請監察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負責偵查的部門補充偵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偵查,可以要求負責偵查的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百四十六條 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均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調查、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調查、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補充調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退回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補充偵查的期限、次數按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四十七條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未將案件重新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違反法律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第三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退回監察機關二次補充調查或者退回公安機關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應當將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條 對于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可以經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協助,直接退回原偵查案件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二次。

    第三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一個月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五十二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發還款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返還的理由,并將清單、照片附卷。

    第三百五十三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于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清單、照片、處理結果附卷。

    第三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偵查措施和程序。

    第八節 起 訴
    第三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一)屬于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屬于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三)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但不影響定罪的。

    對于符合前款第二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第三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罪行或者有依法應當移送起訴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訴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時認為屬于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屬于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商監察機關辦理。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

    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屬于監察機關管轄,或者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經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意見后,沒有不同意見的,可以直接起訴;提出不同意見,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將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機關并說明理由,建議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

    第三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應當制作起訴書。

    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和時間,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的內容敘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后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被告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敘寫;

    (四)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及認定的罪名、處罰條款、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

    (五)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包括認罪認罰的內容、具結書簽署情況等。

    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訴書,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記明足以確定被告人面貌、體格、指紋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項。

    起訴書應當附有被告人現在處所,證人、鑒定人、需要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需要保護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的化名名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孳息的清單,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況。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應當列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并注明證人、鑒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案卷材料、證據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起訴書應當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

    關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聯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押處所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列明,不再單獨移送材料;對于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為保護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三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證人等翻供、翻證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應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移送材料,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移送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補送。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提起公訴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補充收集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監察機關、公安機關調取在調查、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除有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外,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體確定的建議。

    提出量刑建議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節、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種類、刑罰幅度、可以適用的刑罰執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等。

    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按照本章第二節的規定辦理。

    第九節 不起訴
    第三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調查或者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并建議重新調查或者偵查。

    第三百六十六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對于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建議撤銷案件。

    第三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二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六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以及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三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制作不起訴決定書。

    不起訴決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不起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以及羈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作為不起訴決定根據的事實;

    (四)不起訴的法律根據和理由,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條款;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處理情況;

    (六)有關告知事項。

    第三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經檢察長批準,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三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書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具體程序可以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不起訴的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的活動應當記錄在案。

    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第三百七十七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不起訴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被不起訴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三百七十八條 對于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七十九條 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議決定,通知監察機關。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條 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復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核決定,通知提請復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核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八十一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后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出具審查結論直接答復申訴人,并做好釋法說理工作;認為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

    第三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并將復查決定抄送移送起訴的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后,應當終止復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八十五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被不起訴人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后提出申訴的,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出具審查結論直接答復申訴人,并做好釋法說理工作;認為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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