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
徐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53 號
《徐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莊兆林
2019年12月20日
徐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城市空間資源,提升城市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的建成區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燈光、影像、實物造型等表達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的廣告:
(一)建(構)筑物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
(二)道路、廣場、地下通道、公共綠地、水域、公園等公共開敞空間;
(三)公交場站、候車亭、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公共信息欄等市政設施;
(四)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模型等載體。
本辦法所稱招牌,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在自有或者租賃的辦公、經營場所,設置與其注冊登記名稱相符的,用于表明名稱、字號、商號、標識的標牌、匾額、燈箱、實物造型等設施。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水務、公安機關等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協助做好戶外廣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統并向社會開放,將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設置技術規范和設置批準、備案的有關信息等內容納入該系統,方便設置人、利害關系人、社會公眾和有關管理部門查詢和監督。
第七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確保安全;
(二)鼓勵采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三)鼓勵創意、品質設計,形狀、規格、材質、色彩等保持與城市空間和周邊景觀相協調。
第二章 規劃與規范
第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許設置的區域、道路和建(構)筑物等,以及各區域的規劃控制細則;
(二)布局、總量、密度、種類的控制原則;
(三)位置、形式、規模、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設置;
(四)明確公益廣告設置的規劃原則、區域和比例。
第十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聽取行業協會、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影響建筑物安全、通風、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觀,確需變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對戶外廣告設置規劃進行補充完善。
第三章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
第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規范對設置戶外廣告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城市管理部門不得批準。
第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表明申請主體資格的文件;
(三)設計方案、載體位置示意圖;
(四)安全責任承諾書;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利用下列載體或者公共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的,公益廣告所占的面積或者時間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以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經營權:
(一)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公共建筑、公共設施、公共場地等;
(二)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公共自行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戶外廣告經營權招標、拍賣所得應當用于市政等公共場地、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取得戶外廣告經營權的設置人簽訂管理協議,管理協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置位置、數量、規格及期限;
(二)公益廣告發布的數量、時長或者比例;
(三)履約信用承諾;
(四)安全管理措施;
(五)期限屆滿后設施的處置。
管理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
第十七條 組織文化、旅游、體育、公益、產品展銷、商業宣傳、節日慶典等活動,設置臨時戶外廣告設施占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
的,設置人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表;
(二)設置形式、范圍、期限和管理措施的書面說明;
(三)載體位置示意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門自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后,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電子顯示屏設置期限不得超過5年,其他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不得超過3年;
(二)利用市政公共資源設置戶外廣告的,按照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規定的期限確定,最長不得超過5年;
(三)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商業等活動設置的臨時戶外廣告設施,公益性的不得超過活動截止日期,商業性的不得超過30日;
(四)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設置的圍擋廣告,不得超過項目建設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文件。
第二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位置、規格、設計圖、效果圖等內容設置;
(二)按照城市照明或者景觀照明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照度和開閉時間;
(三)在戶外廣告上標明行政許可文號;
(四)經營性戶外廣告版面空置,超過7日的,應當發布公益廣告,直至發布經營性廣告為止;
(五)不得以公益廣告名義變相設計、制作、發布經營性廣告;
(六)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置人應當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設置人在設置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查詢設置要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招牌設置完成7日內,設置人應當通過戶外廣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統或者直接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招牌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表明申請主體資格的文件;
(二)設計方案、載體位置示意圖;
(三)現場照片;
(四)安全承諾書。
第二十三條 設置招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城市容貌標準以及設置技術規范;
(二)共用一個場所或者建筑物設置多個招牌的,該場所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設置人應當進行整體規劃設計、制作;
(三)招牌的體量、規格應當與所附著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適當,與相鄰招牌、廣告的高度、形式、造型、規格等協調統一;
(四)設置人搬遷、變更、歇業或者解散的,應當自搬遷、變更、歇業或者解散之前自行拆除原設置的招牌。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戶外廣告管理:
(一)設置位置不在設置人辦公地、經營地范圍內的;
(二)發布工商注冊登記的名稱、字號、商號以外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竣工后,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需要檢驗的,設置人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機構依據有關標準、技術規范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
第二十六條 設置人是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安全、維護、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定期檢查、維護。
設置人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安全標準組織安全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設置人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遇有大風、暴雨或者其他異常天氣預警時,設置人應當及時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采取加固、斷電等安全防范措施;發現漏電等安全隱患時,設置人應當立即予以修復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在建設、修復或者拆除期間,設置人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褪色、字體殘缺等的,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新;配置的夜間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功能完好;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等設施,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過期和失去使用價值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監督檢查制度;
(二)建立戶外廣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統,并及時更新信息;
(三)督促設置人履行維護職責,排除安全隱患;
(四)查處違法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行為;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城市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到舉報和投訴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事項可以委托省級以上開發區、云龍湖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在其管轄區域內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
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文件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戶外廣告上未標明許可文件號等辨別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性戶外廣告版面空置超過7天,未發布公益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利用公益戶外廣告設施發布商業廣告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設置招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記錄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戶外廣告設置中的不誠信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部門公示該行為之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本市戶外廣告經營權出讓活動:
(一)未經許可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或者許可期限屆滿,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戶外廣告設施發布經營性戶外廣告,拒不改正的;
(三)戶外廣告經營權出讓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串通投標等違反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
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予以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在許可的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延期決定或者不予批準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