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政府
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已于2019年11月5日經市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開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2019年11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江蘇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防雷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歸口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防雷減災管理職責,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考核體系,雷電災害防御監管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防雷減災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防雷減災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管理,做好雷電監測預警、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防雷科普宣傳工作,負責易燃易爆等相應領域建設工程、場所的防雷減災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減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監測系統建設,開展雷電災害預警工作。
第七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范安裝雷電防護裝置。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能力,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檢測工作。
禁止無資質機構從事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監督管理。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減災監督管理,督促本行業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維護保養和檢測工作。
第十條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竣工驗收時,由氣象主管機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竣工檢測。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相關單位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竣工工作。
第十一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的維護、保養,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檢測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按標準和規范主動整改。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報告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二條 裝有雷電防護裝置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中明確防雷相關內容,建立健全防雷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如實記錄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和定期檢測情況,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
裝有雷電防護裝置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防雷安全生產知識納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內容。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遭受雷電災害,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進行災情調查。
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害報告后,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察、調查,并將勘察、調查結果通報有關單位。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行聯合懲戒。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日發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據《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決定》(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修正的《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