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一案管轄權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一案管轄權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一案管轄權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一案管轄權問題的復函
199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
(1990)內法經請字第1號、(1990)魯法(經)函字第41號關于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一案管轄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雙方當事人于1988年2月9日在海拉爾市簽訂的木材購銷合同上寫明的“交貨地點:濟南局宜都站”,應視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的特殊約定。青州市法院(宜都現改為青州)和海拉爾市法院對本案都有管轄權。鑒于雙方當事人均不在青州,合同又未實際履行,海拉爾為合同的簽訂地,又系被告所在地,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由海拉爾市人民法院管轄此案。壽光縣人民法院應當將此案移送海拉爾市人民法院。
附一: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地域管轄問題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區海拉爾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東省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一案,同年11月31日壽城物資供銷公司又起訴到山東省壽光縣人民法院,壽光縣法院也立案審理。對此案管轄爭議,海拉爾市人民法院經與壽光縣人民法院協商未成報告我院。經我院審查研究認為:此案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均在海拉爾市,且原告壽城物資供銷公司向海拉爾市法院起訴在先,故此案應由海拉爾市法院管轄。根據有關規定,我院與山東省高級法院進行了協商,未成。因此,特向你院報告此案情況,請求你院指定管轄。
1990年3月27日
附二: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山東省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案管轄問題的審查情況報告
一、基本情況
海拉爾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東省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一案。同年11月30日壽城物資公司又起訴到山東省壽光縣人民法院,壽光縣法院也立案審理。對此案管轄問題,海拉爾市人民法院經與壽光縣人民法院協商未成,報告我院。經我院審查,研究認為:此案應由海拉爾市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規定,我院于1989年9月30日致函山東省高院,進行協商。山東高院于1989年12月15日復函我院,認為壽光縣法院管轄審理此案并無不當。海拉爾市法院于1990年2月21日報請呼盟中院請求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呼盟中院遂于1990年2月24日向我院上報了“關于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指令管轄的請示報告”并請求我院報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二、審查情況
(一)關于合同的簽訂地問題
1988年1月26日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業務科長王繼民持所在公司的“法人授權委托書”來海拉爾市,于同年2月9日在海拉爾市一工業供銷公司簽訂了合同,并于2月10日經海拉爾市公證處依法公正。
關于合同簽訂地,雙方當事人均承認在海拉爾市簽訂。
(二)關于合同的履行地問題
呼倫貝爾盟兩級法院認為:合同履行地也在海拉爾市。理由:
1.合同明確規定“需方來人監裝驗收”明確了產品所有權轉移地。
2.木材是國家規定的代運制,故應以產品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山東省二級法院認為:合同履行地在山東。理由:合同規定“供方保發到站,交貨地點:濟南局益都站”(系送貨制),故應確認合同的履行地在山東省。
經審查:雙方當事人于1988年2月9日所簽合同規定: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供給山東省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落葉松原木2000m3 單價430元,總款數860,000元。質量標準:執行林業部原木標準;驗收方法:需方來監裝驗收,按林業部門規定驗收;包裝規定,供方負擔全部;運輸交貨方法:供方保發到站;交貨地點:濟南局,宜都站;到貨地點:山東省濟南局宜都站;貨款結算:每月5日前款到報請下月運輸計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復(1988)20號“關于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精神,我們又專門走訪了呼鐵局及內蒙古林業局,查實:本案的落葉松原木屬國家木材資源,根據林業部林發(護)(1985)41號文件及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內政發(1983)215號文件規定:林區發出的木材,除國家統一調撥的以外,必須持有木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而內蒙古自治區對大興安嶺林區各林業企業及呼盟、興安盟所屬國營林業局生產的木材運輸要求是必須持有主管部門的調撥通知書或調撥計劃,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運輸。簡而言之,本案的木材運輸,也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送貨辦法送貨。因此根據前述最高法院批復,該案合同的履行地為產品的發運地,即內蒙古自治區。
至于壽光縣法院提出此案合同是送貨制,故產品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忽視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所限定的“不屬于國家規定的送貨辦法范圍的”。
再者,合同明確的交貨地,到貨地均為濟南局宜都站,退一步講履行地也不在壽光縣。
三、該案應由哪個法院受理
山東省高院是根據壽光縣法院的報告認為此案應由壽光縣法院受理,而壽光縣法院認為此案應由他們繼續審理的理由是:
1.海拉爾市法院收到的起訴狀,是原告業務員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權,基于其他原因遞交的;
2.此訴狀,當事人不明確,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能作立案受理;
3.海拉爾市法院在接到訴狀后未在7日內作出立案決定;
4.海拉爾市法院要將此案與另一個案件合并審理是不當的。
就此,我們認為:此案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均在海拉爾市,故只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由海拉爾市法院管轄。
至于原告在向海拉爾市法院起訴及海拉爾市法院在受理上手續是否完備等問題,屬工作程序問題,不能以此為據否認海拉爾市法院對本案享有的管轄權。也不影響壽光縣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此案移送有管轄權的海拉爾市法院審理。
關于壽光縣法院提出的,此案海拉爾市法院要與另一經濟案件合并審理不妥的問題(即海拉爾市興海貿易貨棧訴山東省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糾紛一案),我院已于1989年11月3日明確批復呼盟中院將兩案分案審理。
四、處理意見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復(1988)20號批復,及木材運輸方面的有關規定,海拉爾市人民法院依法對此案享有管轄權。
鑒于此案我院與山東高院協商未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精神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特此報告。
1990年3月21日
附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壽光縣城物資供銷公司訴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貨款糾紛管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5月8日轉來的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地域管轄問題的請示報告》材料,我院收悉。關于我省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工業供銷木材合同貨款糾紛一案管轄問題,我院責成壽光縣法院寫出報告。我們認為壽光縣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現將壽光縣法院的報告呈上,請審查。請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案指定管轄。
1990年6月5日
附四:壽光縣人民法院關于山東省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貨款糾紛一案管轄權問題的報告
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法院提出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購銷木材合同貨款糾紛一案管轄權的問題,現將該案的基本情況和我院受理該案的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1988年2月9日原、被告簽訂購銷木材合同一份(附合同書)合同規定:海拉爾工業供銷公司供給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落葉松原木2000立方米,單價430元,總貨款860000元,質量標準:執行林業部原木標準;驗收方法:需方來人驗收檢裝,按林業部門規定驗收;包裝規定:供方負擔全部;運輸交貨方法:供方保發到站;交貨地點:濟南局益都站(雙方對交貨地點有特別約定),實際交貨地點為壽光站(附益都火車站證明);貨款結算:每月5日前款到報請下月運輸計劃;違約責任:雙方如有違約,按成交額10%處罰罰金。合同簽訂后,因供方不執行合同,雙方發生糾紛。
二、我院受理該案的情況
1988年11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起訴(附11月30日訴狀),我院經審查認為:該案合同的交貨地點雙方有特殊約定,履行地為濟南局益都站,實際為壽光站,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履行地的有關規定,我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決定受理此案,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并預收了案件受理費(附我院受理案件通知書,預收案件受理費單據,立案審批表)。
我院受理該案后,委托海拉爾市法院向被告代為送達法律文書,海拉爾市法院復函我院“被告拒收,將該案與另一個案件合并審理”,將我院委托送達的法律文書全部退回。(附海拉爾法院信函)
三、海拉爾市法院要合并審理的另一案的情況
原告業務員王繼民、程曉波于1988年9月2日與海拉爾市興海貿易貨棧業務員曲根全(實為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業務員均相同)在哈爾濱簽訂木材購銷協議一份(附協議書,協議簽訂時間為9月2日,興海貿易貨棧訴狀上寫的是8月27日與協議簽訂時間不符)協議規定: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供給海拉爾市興海貿易貨棧白松原木500立方米,價格550元,由供方辦理鐵路運輸手續,發運到需方指定地點(即山西省臨汾、山東省桓臺)鐵路費用需方負擔,于1988年9月15日發完,雙方在哈爾濱驗貨,款貨兩清。協議簽訂后,曲根全將貨款28萬6千元匯給與原告有業務關系的哈爾濱電控廠帳戶上,但因其他原因,致使協議未能履行,原告將木材發回濰坊三車(附證明)其余退貨,曲根全要求退回貨款,王繼民、程曉波提出前一合同欠款問題,雙方未達成協議,為此,海拉爾市法院、公安局聯合辦案組將原告兩業務員在1988年11月7日、11月11日以詐騙罪分別拘留,羈押在哈爾濱(附哈爾濱看守所證明),晚上關押,白天將業務員提出為其追款,追回貨款8萬6千余元,1988年11月15日將程先行放出,將王繼民作為人質帶回海拉爾市,繼續拘禁在招待所內,后轉收審。程曉波為證實王繼民不屬詐騙而確有經濟糾紛,在未經法人代表授權委托的情況下,用自帶加蓋公章的空白信箋,于1988年11月19日向海拉爾市法院、公安局遞交了當事人不明確、訴訟請求不具體、無訴訟標的額的訴狀(附11月19日訴狀)。海拉爾市法院在法定期間內沒有作出明確答復,至今原告也未收到立案受理決定書。王繼民被帶回海拉爾后先拘禁在海拉爾招待所,后關進看守所,壽城物資供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有關單位控告反映,最高人民檢察院曾給予協調未成(附最高人民檢察院信函)。海拉爾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以王繼民確有詐騙行為,但被收審人王繼民所在單位與海拉爾市興海貿易貨棧有經濟糾紛,解除了對王繼民的收審(附決定書),將案件移送給不具有管轄權的海拉爾市法院。我院委托海拉爾市法院代為送達壽光縣壽城物資供銷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文書時,海拉爾市法院才聲稱兩案合并審理。
四、該案應由哪個法院受理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法院認為該案應由海拉爾市法院受理,其理由是:
1.原告壽城物資供銷公司向海拉爾市法院起訴在先。
2.該案的合同簽訂地、履行地均在海拉爾,只能由海拉爾法院管轄。
我院認為:
1.合同的交貨地點是雙方在合同中特殊約定的,履行地為濟南益都站,實際為壽光站,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履行地的有關批復,我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2.原告業務員向海拉爾法院遞交的訴狀是未經法人代表授權委托的情況下遞交的,后也未經過法定代表人的追認(附原告證明)是無代理權限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根本提不起民事訴訟,起訴在先無從談起。
3.壽城物資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委托書委托王繼民,但沒有委托程曉波代理解決糾紛,海拉爾市法院所持的法人委托書和訴狀足以看出,委托書是委托王繼民,不是程曉波,更說明程曉波無代理權,況且王繼民的授權委托書是海拉爾市公安局搜去后移送給法院的,不是王繼民主動遞交的。
4.海拉爾市法院所持原告的訴狀,當事人不明確,沒有訴訟標的額,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亦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根本不符合立案原則。
5.海拉爾市法院就是接到無代理權人遞交的訴狀后亦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在7日內作立案決定,而我院1988年12月2日受理的案件,海拉爾市法院曾代為送達法律文書,并回函稱與海拉爾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移送的該院無管轄權的案件合并審理,顯然,海拉爾市法院對該案并沒有受理。
6.海拉爾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將第二起糾紛移送給海拉爾市法院,該糾紛的協議簽訂地是在哈爾濱,履行地是山西的臨汾、山東的桓臺(附王繼民、程曉波的詢問筆錄)海拉爾市法院對該案不具有管轄權,應該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7.我院對第一起合同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并且已在審理中,應由我院繼續審理。
8.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為了便于審理、便于執行,第二起案件海拉爾市法院應移送我院審理。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我院對壽光縣壽城物資公司訴海拉爾市工業供銷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享有管轄權,應由我院繼續審理,對于海拉爾市興海貿易貨棧訴壽光縣壽城物資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海拉爾市法院應移送我院審理。
以上報告當否,請批示。
199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