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已經2019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國英
2019年12月31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
成本監審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制定價格商品和服務的成本監管,規范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
本辦法所稱成本監審,是指定價機關通過審核經營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價格成本(以下簡稱定價成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定價機關核定的經營者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政府制定價格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
第三條 各級定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級定價權限內的成本監審,履行主體責任,對成本監審結論負責。
第四條 成本監審項目實行目錄管理。成本監審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依據安徽省定價目錄確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自然壟斷環節以及依成本定價的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應當列入成本監審目錄。成本監審目錄應當根據安徽省定價目錄修訂情況和價格監管需要適時調整。
第五條 成本監審包括制定價格前成本監審和定期成本監審兩種形式。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成本監審目錄中明確不同商品和服務的監審形式、定期成本監審的間隔周期。定期成本監審的間隔周期不得少于1年,最長不超過3年。
第六條 對同一經營者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實施制定價格前成本監審和定期成本監審。
對已經成本監審制定的政府指導價,經營者在規定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的,定價機關不得重復實施成本監審。
第七條 定價機關原則上應當對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定價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定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為定價成本。
第八條 實行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國家有統一規定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統一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實際情況,按照定價權限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并單獨核算定價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十條 定價機關應當在實施成本監審前,向經營者發出成本監審通知書,明確成本監審范圍、監審形式、監審期間(成本審核會計年度期間),以及需要提供的資料和進行實地審核的要求等內容。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成本監審通知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監審所需資料(以下簡稱成本資料),并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成本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照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
(三)主要成本項目、內涵、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及相關依據說明;
(四)監審期間(成本審核會計年度期間)成本變動情況及其原因說明;
(五)監審期間(成本審核會計年度期間)與成本直接相關的報表、賬冊和原始憑證;
(六)成本監審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定價機關應當自收到經營者報送成本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其完整性進行初審,資料不完整的,應當要求經營者限期補充。
第十三條 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合格的,定價機關應當開展實地審核,主要內容包括:
(一)成本項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二)成本是否與生產經營過程直接或者間接相關;
(三)經營者的成本分攤是否合理;
(四)其他與成本相關需要監審的內容。
第十四條 定價機關應當依據對經營者成本的監審結果,核算定價成本。
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用;
(二)與監審商品或者服務生產經營過程無關的費用;
(三)雖與監審商品或者服務生產經營過程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四)固定資產盤虧、毀損、閑置和出售的凈損失;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六)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以及計提的準備金;
(七)公益廣告、公益宣傳費用,以及壟斷性行業的各類廣告費;
(八)經營者過度購置固定資產所增加的支出(折舊、修理費、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 定價機關形成定價成本監審意見后,應當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定價成本監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定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定價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定價機關應當在對成本監審程序、成本審核方法和標準等進行復核后,核定定價成本,出具成本監審報告。
成本監審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本監審項目;
(二)成本監審依據;
(三)成本監審程序;
(四)經營者基本情況;
(五)經營者成本審核情況;
(六)成本監審結論;
(七)定價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成本監審報告應當加蓋定價機關印章。
第十七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定價機關不得制定價格,沒有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
經過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定價機關應當在制定價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監審報告。需要舉行價格聽證的,應當向參加價格聽證的代表介紹成本監審情況。
第十八條 定價機關可以根據成本監審需要,對經營者實施書面監審或者實地成本監審。經營者應當配合定價機關實施成本監審。
定價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開展成本監審部分工作,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請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參與成本監審工作。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請的,應當簽訂合同,明確工作內容及相關責任。
定價機關實施成本監審,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證件,做好成本監審記錄。
第十九條 成本監審工作人員與經營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定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獲得的經營者成本資料用于價格監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定價機關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行業平均成本變動情況,在征得經營者同意后,可以選擇其作為成本監審點,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務定點成本監審制度。
成本監審點由定價機關統一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定價機關應當定期為成本監審點的經營者提供相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平均生產經營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務,并對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被列為成本監審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定價機關的規定,如實填寫成本監審表,并按時報送。
定價機關對成本監審點報送的有關資料,應當及時匯總,并定期上報上一級定價機關。
第二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未開展成本監審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重大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定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成本監審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辦法實施成本監審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回避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不完整資料的,定價機關可以中止成本監審、按照從低原則核定成本,并將其不良行為納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定價機關實施成本監審不得收費,其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